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管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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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配偶权的重要措施,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是婚姻家庭法的必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应当是无过错一方配偶,加害人存在主观过错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必要条件,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存在不足,如没有明确地提出配偶权,对权利主体规定为“无过错方”有失偏颇,举证难,阻碍了受害配偶获得赔偿。今后的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配偶权,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规定为“受害方”,扩大过错行为的范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作者 殷峻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广东法学》 2012年2期
出版日期 2012年02月12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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