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第二次修订,检察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从修订后那一刻起,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措施的认识就存在分歧,具体执行的效果也各有差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践应用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出现分歧和差异是新事物诞生并逐渐成熟过程的正常现象。检察机关应理性看待其中存在的问题,发挥其积极效应,使之成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有力武器。
出版日期
2016年02月12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