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中引入限制行为能力营利法人概念的必要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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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营利法人制度首次在《民法总则》中得到确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伴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僵尸企业”难以有效处置、市场难以正常出清以及营商环境还有待改善等问题日益凸显。基于此,应在《民法典》中引入限制行为能力营利法人概念,给予不能经营却没有退出市场的相关商事主体一个清晰的法律地位。如此,不仅有利于市场退出机制的完善以及开放而自洽的商事主体体系的形成,也能为新时代下的经济发展提供助力。
机构地区 不详
出版日期 2018年04月14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