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立基础教育学校与高等教育学校同属于事业单位,但由于基础教育与高等教育在目的、任务、教育对象、经费保障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基础教育与高等教育两阶段教师在职业性质、薪资来源,以及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存在差异,从而导致两阶段教师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事业单位改革背景下,公益事业单位范围内关于义务教育与高等教育定位的细分,为探讨公立学校教师法律地位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发达国家关于不同阶段教师法律地位的界定方法也为我国在事业单位改革实践中对基础教育、高等教育两阶段教师法律地位进行深入区分提供了借鉴。
出版日期
2015年01月11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