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工矿工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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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职工旷工行为的处理,始于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发布的行政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明确规定了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职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西部法苑》 2003年4期
出版日期 2003年04月14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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