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龚鹏程等在2008年第11期《南京社会科学》发表文章指出,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规定,南于在立法时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且因没有配套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存有一定的不足。具体体现在:第一,适用范围过窄。公司法列举了三种情形,在公司符会分红条件、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以及修改公司章程使得公司得以存续的,异议股东可行使退股权。此类异议股东退股请求权的确立是我国公司立法一大进步。但是,有限公司股东合理要求退股的情形远远不止上述三种。在公司发生僵局、剥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
出版日期
2009年02月12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