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斡旋受贿罪的比较研究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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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正>一所谓斡旋受贿,即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如甲某系某市公安局办公室干事,经他人介绍与一工厂职工乙某相识后,乙某请托甲某帮助解决其妻的“农转非”户口问题,并表示事后定给予酬谢。甲某找到该市某公安分局治安科科长丙某,请求给予帮助。在乙某之妻的“农转非”户口问题得到解决后,乙某送给甲某现金2500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政法论坛》 1992年6期
出版日期 1992年06月16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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