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2003年7月18日,我所卫生监督人员在对本市长江路309号刘某经营的海门市泰山庄酒店(个体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食品从业人员吴某等7人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发现熟食间内有2250g醉泥螺和醉虾。2003年7月24日,经市卫生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2003年10月20日市卫生局发出海卫食罚字(2003)第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醉泥螺、醉虾并销毁醉泥螺、醉虾2250克、罚款人民币4500元整。由于该酒店在规定时间内既未履行处罚决定,又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4月14日市卫生局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简介:介绍了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卫生监督机构认为需要暂缓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管理相对人的申请,裁定暂缓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暂缓执行的三种情况下,卫生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方可暂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