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在民事、经济申诉案件的审理中,存在一批长期缠诉的当事人。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他们往往从区县法院一直申诉到中级法院,并有继续申诉下去的趋势。细察案情,说他们无理缠诉是不够妥当的,他们都有这样或那样一些理由,但这些理由又不足以使案件提起再审、改判。对这些申诉案件当事人做一般的息诉工作又很难奏效。我们认为,这同法院处理申诉案件的法律手段有限、调节方法单一有关。法院审理申诉案件,只有提起再审、驳回申诉、申诉人撤诉等几种方法,对申诉案件中暴露出来的这样那样的问题,如果不是需要提起再审改判的话,一般都不重新处理,只是内部总结经验,改进工作。于是,这类当事人四方申诉,到处告状,很难使他们服判息诉,有的还成为不安定因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针对申诉案件审理中出现的这类问题,不断改革审判活动方式,近几年摸索实行了一套申诉阶段执行和解的方法,对这类持有一些理由长期缠诉的当事人服判息诉起到了明显作用。
简介:【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越来越重视对精神利益的保护,然而当前精神损害主要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得以救济。本文通过对学界否定违约精神损害之观点的辩驳,借鉴国外的模式,从现实需要及法理上分析精神损害的契约性救济的可行性,提出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的依据。并对今后精神损害契约性救济的立法方向上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关键词】精神损害契约性救济违约侵权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人们对精神世界的追求远远高于以往任何一个时代。而法律发展至今天,也不单纯局限于保护人类所生存的物质世界,人的精神世界的安宁也己成为法律所应首要保护的东西。而民法以其特有的理念和制度体系,在精神利益的保护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对于民事纠纷中所造成的当事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通说认为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来实现,而不能通过违约责任来救济。这种立法模式缘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泾渭分明的二元划分法,这非常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拟通过下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契约性救济的可行性,即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的现实意义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