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使传统民法理论关于人格权为具有专属性的非财产权的认识面临挑战,产生了对人格上财产利益进行保护以及承认其可继承性的需要.美国和德国在各自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分别形成了公开权与隐私权分离的“二元”模式和人格权包含财产成分与精神成分的“一元”模式,我国更宜采纳“一元”模式.在“一元”模式下,人格上财产利益是人格要素财产化的结果而具有承认其可继承性的必要.
简介:通过对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扩大解释和体系解释,并考虑到因应社会经济发展,严密法益保护的需要,可以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我国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在界定财产性利益的外延时,应以无体性、客观财产价值、确定且具体的利益为一般性判定标准;具体到盗窃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还可以特别考虑该财产性利益是否具有可转移性。所有权以及包括在所有权中的其他财产权利、他物权、以请求支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是财产性利益的主要类别能量、商业秘密、虚拟财产、劳务等特殊的无体性存在,或者因为无法脱离其载体而独立存在,或者因为缺乏客观财产价值,或者因为欠缺可转移性,而无法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或者在盗窃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的范围内,无法承认其为行为对象。
简介:德国、日本等国刑法明确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未作此区分,故不能按照德国、日本的刑法规定确定我国刑法中的财物的外延;在我国刑法中,财物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盗窃罪的对象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但是,“盗窃”以行为人将他人占有或享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或者享有为前提。盗用他人交通工具或者盗窃欠条的,成立对交通工具或者欠条的盗窃,而不是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由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象包括对财物本身的占有以及对财物所蕴含的经济价值的占有,所以,对于盗用他人交通工具或者盗窃欠条的行为,可以按行为人所取得的经济价值计算盗窃数额。对于侵害他人不动产的案件,需要区分行为对象是不动产本身还是不动产的产权,进而确定侵害行为的性质。
简介: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为人格权主体创造了财产价值,但它并不适宜被归列到独立于人格权之外的一项财产权中:首先,需要反思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区分标准;它并非建立在权利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及可转让性之上,而应当为权利客体的属性——能否永久地外在于主体。其次,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并未改变人格要素的内在于主体的属性。所谓的"外在性"只是技术发展带来的手段及工具意义上的。它决定了以人格要素为客体的权利只能属于人格权,人格要素所带来的财产价值乃人格权权能的体现。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不可分割地交织于人格权中。这种构造不仅与人格权的受尊重权的属性及专属性并不冲突,而且回复了人格权的原貌,能更好地实现人格的价值。
简介:罗马法以财产和地域为基础的身份人格,人的伦理价值被排斥于人格的构成之外,罗马法上的“财产”之享有,乃是“人格”享有之标志。在古典自然法学说和理性主义思潮的影响下,人的理性与价值得以在实在法中成为人格的基础,财产要素在人格基础上被摒除。较之于法国民法总体财产的“财产能力”或者“财产权利能力”本质而未能扬弃强烈的人格的伦理性,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彻底张扬了人格的权利载体意义,并且为民法的发展创造了至关重要的条件。从而可以说,财产、伦理要素从人格中不断剥离正是人格平等的历史进程。那种将财产作为人格要素的认识,乃是以否定人格平等的近代法律的基本价值作为代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