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1935年民国刑法分论第二十一章第282条至第292条规定了杀人罪,其内容可概括为:第282条,杀人罪正犯;第283条,杀直系尊亲、旁系尊亲之罪;第284条,杀人罪当处死刑之客观情形;第285条,杀人罪当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主观情形;第286条,当场激愤杀人;第287条,母于生产或甫生产后杀其私生子;第288条,同谋杀人;第289条,同谋杀直系尊亲属或旁系尊亲属;第290条,教唆或帮助自杀;第291条,过失致人死亡;第292条,本章犯罪所褫夺公权。[1]民国新繁县司法档案所涉杀人案件84件,其判决大抵都依照相关法条作成,其对应关系如下表所简示。
简介:在最高法院统一的审执分立改革理念下。人民法庭的执行权大多被上收到基层法院的执行机构,人民法庭日益成为基层法院机关外的又一个审判庭。忽视人民法庭大多设置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其所面向的广大农村社区仍然处于乡土熟人社会的现实,与人民法庭制度设计的初衷和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存在偏差,也与社会及法律活动的分工和专门化发生冲突。从审判与执行的差异性原理中,虽然可以导出执行程序的独立性和专业化要求,但在人民法庭“弱司法化”的特定语境中,可以有程度不同的多种落实样式。人民法庭呼唤一种外部审执合一、内部审执分立的协调模式,以实现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相互监督、制约和相互支持、配合,提升人民法院整体工作的公信力和群众认同度,实现基层社会治理的优化。
简介:本文旨在探讨社会调查制度如何在基层法院更好地实施这一命题,主要分为三个层次的论证:一是社会调查制度在基层法院实施的现状:二是社会调查制度在基层法院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三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一本文首先是厘清社会调查制度概念.分析该制度在国内外的总体实施情况。其次通过对J区法院的调查分析.发现社会调查制度在基层法院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思想认识不到位、实施不普遍、调查人员和调查经费不固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缺乏保障、缓刑监管机制不配套等,最后针对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推导出相应的具体对策,以期社会调查制度在基层法院得以普遍实施.挽救更多的未成年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