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简介:正如已经提到的那样,根据SCM协议第4条第7款,WTO成员国有取消非法补贴的义务。由于这是国际公法下的责任,必须考虑《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27条的规定。VCLT第27条规定,“成员方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做为自己不履行协定的借口。”上诉机构遵循这一国际公法基本原理做出的令人信服的判决称:“一成员国……毫不延迟地取消禁止性补贴的义务,不受成员国宣称的国内法下合同义务的影响。同样,成员国取消禁止性出口补贴的义务……不受私人宣称的按给予禁止性出口补贴的法律规定所负合同义务的影响。”
简介:公司治理制度存在着全球性差异。即使在发达经济中,公司治理结构的体系差异仍然是显着的。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两种最具代表性的公司治理范式:(美国式的)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和(德国式的)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这两种公司治理模式无论是在控制系统方面,还是在内部治理结构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关于两者差异的生成原因有着不同的解释,这些不同角度的制度诠释对两者也持有不同的相对价值判断。对于处于转型和改革进程中的国家而言,对发达经济下不同结构的公司治理范式的比较制度分析有助于拓宽这些国家企业治理改革实践的理论基础。中国国有企业在选择治理改革路径时,应该如何借鉴和学习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并吸收其成功经验,同样也是一个值得关注和亟待解决的课题。本文通过对发达经济下公司治理模式的比较制度分析,探究了两种最具代表陆的公司治理范式的结构和功能差异。通过对这两种存在根本差异的公司治理体系的结构特微和制度背景的深入考察和评价,本文从理论上挖掘了发达国家公司治理制度的结构及其演进对我国公司治理改革的借鉴意义。作者认为,公司治理体系是其所依附的经济、法律和政治制度的产物。中国的国有企业治理改革应在强化市场功能和法律约束的基础上,选择一条折衷和多元化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