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我国领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反贪污受贿的成效一直在地区和全球的廉洁调查中名列前茅。尽管大陆刑法典和香港刑法中都规定了受贿罪,但其中却存在有很大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贿赂犯罪主体的体系安排上的差异、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受贿行为对象范围上的差异、不同'身份'行为人的区别对待上的差异、对举报人权益保护上的差异以及罚金刑与资格刑适用上的差异。通过对比分析研究,大陆可以有针对性地借鉴吸收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中科学而又合理的规定,在重构关于贿赂犯罪主体的体系安排、精简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扩大贿赂行为对象的范围、消除基于'身份'差异所导致的区别对待、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等六个方面着重进行完善。
简介:台湾地区公共工程契约制度系依据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采购契约要项"及"工程采购契约模板"等拟定之,其内容较一般民间工程契约自为严谨、完整与明确,俾确保公共工程之优良质量、施工安全与如期完工,期使政府在公共工程支出达最大效益。但也因公共工程契约内容复杂,故于契约条款之解释适用与认定,较民间工程契约更需借助台湾地区"民法"的债务不履行制度及营建专业解释,以兼顾公共利益与契约之公平合理。实务运作显示,由于台湾地区法律制度继受德国法,而公共工程契约大多翻译自美国的相关文件,故本文主张公共工程法制研究方法宜将营建专业的事实问题涵摄于法律解释中。相对而言,大陆地区则以《合同法》之违约责任制度规范之,且大陆地区以建设工程合同称之。虽然两岸的法制与用语也不同,但同样指违反契约义务所生的民事责任。"民法"债编将违约责任认为是公共工程契约发生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所应负担之责任。惟本文认为债务不履行系基于侵权行为、违反契约义务、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发生,其内容较违约责任显得抽象且过度广泛,易使非法律专业之工程从业人员陷于不利。故本文认为应透过公共工程契约的违约责任制度研究,以达成公共工程契约之公共利益与双方当事人权利保障;并进一步论述台湾地区公共工程契约之违约责任制度建立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