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就要求证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拒绝作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作证或不完全如实作证,经常困扰着刑事诉讼活动,特别是在办理贿赂犯罪案件中,由于这类案件的特点就是隐蔽性强而证人少,证人拒证轻者导致司法机关取证不到位,证据链条有缺口,案件难以突破,甚至久拖不决,影响刑事诉讼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重者导致冤假错案,给司法机关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在当前司法机关办案实践中,执法机关强烈要求解决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拒证问题,此乃当务之急。
简介:民国初年乃是中国法律大变动的时期,由于国会立法成绩有限,在司法与执法过程中存在很多法律漏洞;作为司法机关的大理院不得不通过抽象的判决例和解释例来进行“司法续造”。针对选举诉讼这一高度政治化的案件类型,大理院准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行使终审权与司法解释权规范了诉讼程序、澄清了选举规则。在这个过程中,大理院顶住国会、行政机关与地方割据势力的压力,在兼顾人民的诉讼权利与选举制度公正有效的同时,努力落实国家选举法制的统一。据统计,在民国北京政府大理院2012件解释例与3900余个判决例中,涉及议员选举纠纷的有50件司法解释与72个判例要旨,由此可以分门别类地研究当时最高司法机关在相关领域的“法官造法”。
简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彭建平认为:一、《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书面申请。”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实践中有二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是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之日,依据是《劳动法》第82条。以第二种观点较妥。因为国务院和劳动部办公厅的规定未被后颁布的《劳动法》吸收,劳动部的规定显然有悖《劳动法》的立法本意,而“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与“争议发生之日”不管从文意还是从逻辑角度都不能划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