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的制度脉络既蕴含自由协商的私法性特质,又与行政权之行使保持着特有的亲和性。学者从纯粹私法视角提供的解释框架只能部分映射赔偿磋商制度运行的法律面貌。以协商行政为视角,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机关借用私法领域的协商与填补机制来维护环境公益的行政权行使之新样态。政府的主动磋商行为应被视为体现对话与合作的协商行政手段,其实施须同时兼顾彰显灵活性的协商裁量与彰显法治性的行政控权之两方议题。
简介:<正>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实行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损害赔偿,其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司法机关由于错捕、错判等过错行为,致使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特征有:(1)构成刑事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司法机关进行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其前提条件是由于实施了错捕、错判等过错行为,损害了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由国家承担.从本质上讲,国家对刑事损害进行赔偿是法治原则在国家赔偿方面的必然要求.本文拟对国外刑事损害赔偿的立法阐述,以期为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提供借鉴.
简介:已于1997年1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确立了律师事务所赔偿责任这一重要制度以及对律师追偿的制度,由于《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规定比较概括、原则,因此,在理论上如何理解,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有必要进行探讨。本文仅就相关的几个问题谈些粗浅看法,以求抛砖引玉。一、律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律师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由此可见,律师事务所赔偿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以致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依法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对当事人予以赔偿的一种责任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一)这种赔偿责任是在律师执业过程中产生的。(二)这种赔偿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客观归责原则。(三)这种赔偿责任在民事方面主要表现为财产赔偿责任。(四)赔偿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赔偿请求人只能是与律师事务所订立有委托合同、并因律师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赔偿义务人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有过错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