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笔者现就人民调解制度的立法提出几点建议。一、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三十四年前制定的《人民调解暂行组织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三条规定:“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这里的“一般”民事纠纷需要明确。何谓一般民事纠纷?法律没作具体规定。实践中,由于主观方面的因素,每个人的认识和理解不同,在调解工作中,往往会出现要么推诿、要么越权的现象,有些纠纷,这人认为是一般民事纠纷,可由调解委员会调解,而那人则会认为已构成民事案件,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尤其是现在以承包为中心的生产责任制以及未来企业股份制的广泛推行,城乡中生产、经营、分配的纠纷,“两户一体”间等各种经济纠纷更难以认定。
简介:各种诉讼时效效力立法模式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所采概念用语和时效援引规则的配置两个方面。各种立法模式的共性大于差异,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直接效力,各种立法模式均规定由义务人取得抗辩权或援引权;对于行使抗辩权或援引权的效力,各种立法模式的规定基本一致,具体体现为强制执行力的丧失、自愿履行不得要求返还、抵销的适用和对从权利的影响等。我国"民法总则"应立足于各种诉讼时效效力立法模式的共性,参酌本国相关理论和实务经验作出相应的规定。
简介:在中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信息化、民主化与法治化的发展,公共治理的兴起,公域之治中的软法规则越来越多,越来越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软法是指遵循共同的法律价值,制定或认可主体多元化且不依赖国家强制力实施,但具有一定事实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和。软法对现实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当下还存在大量的非理性的软法现象,对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构成很大的威胁。必须以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为目标,“认真对待软法”,不断完善软法。为此,当前首先是要转变法律观念,把软法纳入法学的研究视野。软法必须受制于宪政精神与法治原则,实现软法生成与实施的程序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软法应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