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马克思是在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进行扬弃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的市民社会思想的。他继承并深化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把市民社会规定为“物资交往的关系”是对市民社会本质的深刻揭示。他科学地处置“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以及经济关系”的论断,对于我们当前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关键词】市民社会国家黑格尔马克思一、市民社会概念的由来“市民社会”的概念来源于西方,市民社会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最先提出了这个概念,亚里斯多德认为“市民社会主要是指古希腊城邦的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在公元前1世纪将“PolitikeKoinonia”一词转译成拉丁SocietasCovilis”(市民社会),从而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市民社会”的概念。西塞罗是同时在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和文明社会三重意思上使用这一概念的理论中最典型的代表。在中世纪,随着基督教在罗马帝国中的力量日益强大,国家世界与宗教世界之间的对立表明了国家之外一种神学组织的存在,那时的市民社会概念并没有超出亚里士多德以及西塞罗赋予的含义。近代市民社会的概念来源于洛克学说,洛克[1]认为:“市民社会思想前提是社会契约论,其特征是社会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只是处于社会中的个人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形成契约的结果,因而国家只是市民社会利益实现的手段,市民社会决定国家”。
简介:被害人危险接受是指被害人意识到危险并且自己积极地走进危险,或者被害人单纯被动地意识到危险,从而在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共同作用下产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被害人危险接受通常出现在过失犯之中,其核心问题在于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影响行为人的不法。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一般持否定态度。与此不同,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认为在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情形下,应当考虑其对行为人不法的影响,因为按照自我答责原理,每个人只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应为他人的行为负责。在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情形下,被害人自我答责必须具备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我国司法实践应当借鉴日本刑法上的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以便更好地实现刑法的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