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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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正处于迅速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阶段,对自然资源开发强度不断加大,粗放型经济向集约型经济转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相对落后,污染排放量增加,这些现状都使得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加,但我国相关环境侵权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且不足以应付现阶段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侵权责任法》已于2009年12月26日公布,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其是否能对起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作用呢?本文以结合《侵权责任法》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完善,提出几点浅见。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的第八章,共四个条文,分别是第65条,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第66条,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及举证责任;第67条,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责任;第68条,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作为新出台的法律,应既能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又能弥补现有制度的不足,但在环境侵权责任一章只有5个条文是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认为该章节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现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我国现有的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音污染防治法》。在《侵权责任法》中我们只看到“污染者”问题的解决,而“污染者”又未作出相关的解释,又未结合现有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对具体的环境污染侵权未作出规定,因为环境侵权的多样性,要做到真正保护受害人法律的规定应全面,现存的环境侵权有水污染、噪音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光学污染、有害物质污染、能量污染、转基因污染等,这些相关环境污染侵权在我国都有发生却未有具体法律予以规范,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可以起到兜底的作用,但是并不全面系统,难以应对多样性的侵权行为。
由于本文是结合《侵权责任法》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讨论,在前文中论及《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责任一章的不足,但现有的环境侵权责任还需要各方面的法律法规作出补足,下面是我国环境侵权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环境侵权的救济。近年来,各省市都出现了关于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但原告的主体资格成为该诉讼的主要问题。较多的地区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但法院以主体资格不合驳回诉讼;而非受害第三人(环保团体)提起诉讼又身份尴尬;个人诉讼又存在举证难,经费不足问题,因此,环境侵权的救济难以实施。
第二,环境污染的恢复原状义务和惩罚性赔偿。环境污染不单只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对环境造成损害,只对受害人赔偿是不足保证环境的改善,应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用于保障环境的恢复。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国外先进的环境侵权救济措施,以得出些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完善的对策。
二、简介日本、美国、德国环境侵权责任
(一)日本的环境侵权救济简介
日本环境侵权的救济概括的说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以公害为理由的请求。日本的判例与学说认为,在因环境公害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以公害为理由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和请求停止行为民事责任。所谓公害是指“因伴随事业活动及其他的人的活动而在相当范围内产生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地面下沉以及恶臭,使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遭受到的被害①”,这样便能全面的保护因各种环境污染侵权问题而受害的公民的利益,也有利于减少司法中因各种不同法律适用而产生的冲突问题。
2、包括请求和一律请求。判例和学说虽然均承认被害人在因环境公害纠纷而进行的有关民事诉中,可以以公害为理由,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和停止行为的民事责任。环境侵权的被害人往往处于诉讼中的弱势一方,证据的收集也较为困难,为了避免被害人要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为此,在日本环境侵权的诉讼中出现了“包括请求”和“一律请求”,这是值得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借鉴的制度。包括请求是指基于同一原因造成的生命侵害或身体伤害的多数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其中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赔偿的请求,都以“抚慰金”为请求目标,将上述所有赔偿请求包括在内的请求形式。以“包括请求”的理由为基础,为防止原告诉讼集团在诉讼结束后产生混乱,日本下级审判决承认了“一律请求”的请求方式,即承认原告采取的不考虑被害人的收入、被害人死亡的时间等因素的不同,而一律请求同等数额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方式。
3、司法救济与社会救济并存。在公害事件发生后,被害人理所当然应获得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加害人的财产问题不能及时获得补偿的情况下,被害人还可以被害人还可依据日本现行《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损害赔偿救济。与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给付相比,它采取总括性救济给付形式,来对公害健康被害者进行补偿。②

4、环境再生和解金的支付。在环境侵权的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患者除支付患者因公害而实际受到的损失的损害赔偿金以外,还支付一定数量的恢复被破坏环境或使被恶化环境得以再生的环境再生金额。环境再生和解金的支付,为被破坏环境或被恶化环境的及时恢复和再生提供了物质保证,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③
(二)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简介
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这一制度主要作用是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单的条款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此作出监督,一方面起到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一方面当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其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作用。④
美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特色包括下面几个问题:1、除外责任。环境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为由,即被保险若出于故意以环境损害造成他人损害,则可以成为保险人拒绝承担赔偿的理由。2、保险人的代位权。环境责任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后,可以代为被保险人向其他共同加害人要求赔偿。3、保险限额。美国环境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人依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给付赔偿限额,一般保险单中有四种形式的赔偿限额:保险期间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的自负额。
(三)德国环境责任法
《德国环境责任法》是典型的私法体系成员,正文23条,另有针对第1条和第19条的两个附录99条。该法目的是解决各种设备所引起的环境影响对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有些学者将该法名称译作《环境损害赔偿法》。该法主要解决:因果关系的认定、加害人有无故意或过失的判断、加害行为有无违法性的判断、各个污染源的责任比例以及加害人可能会因赔偿责任过重而无力支付等问题。
为加强对环境受害人的保护,该法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无过失责任、受害人的咨询请求权以及责任保险等原则或制度,而这正是其最突出的特色之所在。但本文主要介绍《德国环境责任法》对于各种环境侵权形式的规定。
目前环境侵权存在水污染侵权行为、大气污染侵权行为、固体废弃物污染侵权行为、海洋污染侵权行为、有害有毒物质污染侵权行、环境噪音污染侵权行为、光学污染、能量污染侵权行为、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在《德国环境责任法》针对第1条和第19条的两个附录,第一个附录是“第1条所称“列举的设备”应属于……”共有96种;第二个附录是“针对危险物质事故条例第1章和第7章中的设备,应当具备安全性分析。”基本上囊括了这些侵权行为的可能造成环境侵权的种种设备,以保障实践中发生的各种案件的需求。
该法也注意到环境侵权责任中与其他法的衔接问题,在第18条中做出“其他法上的责任”的规定“(1)本法规定不影响其他法中有关责任之规定。(2)本法规定不适用于由《原子能法》和《1960年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布鲁塞尔公约》以及《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布鲁塞尔公约》等规制下的核事故引发的损害。”
三、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包括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等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我国环境保护法第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其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也都相应地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民事救济方式。两种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我们可以肯定有关环境侵权救济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所共同构成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但是环境问题具有高度科学技术性和高度利益冲突的特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又常常难以察觉潜在的环境侵权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同时受害人也难以证明加害人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故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责任的社会化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侵权的受害人难以确定施害人或收集证据,例如,河水污染事件中的受害人,加害人有可能是同一条河流上的几家工厂,但是受害人的弱势处地位,却难以收集证据和在诉讼中占有利地位。如何使受害人的救济得到充分实现,是现代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核心和关键,而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救济是其发展的趋势。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应建立以下两个具体制度:
1、责任保险制度⑤
责任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该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财产保险类型。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且保险对象通常仅限于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突发事件所造成的人身份之、财产损害等经济性损失。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及时、充分的给予受害人救济;另一方面不致使加害人因损害赔偿而破产或资金短缺。对于如何构建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我认为可以参考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例如,前文所提的美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结合我国现阶段环境侵权问题的实践,石油、化工、采矿、造纸、火力发电、核燃料等行业环境污染较严重,侵权问题随之增加,故应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由行政机关强制企业购买不以赢利为目的的环境责任保险,行政机关和保险公司对这些企业进行监督。

2、赔偿基金制度和行政救济制度
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一般都是通过诉讼的手段解决,但诉讼并不足以圆满地解决环境侵权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在《魏玛宪法》所确立的“福利国家和服务行政”的理念之下,社会救济和国家救济日益兴起。在环境侵权救济领域贯彻该理念制度是赔偿基金制度和行政救济制度。赔偿基金制度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具体制度,在国际上和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中都有体现。其中日本的补偿金制度较为适合我国借鉴,“该制度由提存金制度和公积金制度构成:提存金制度是指为担保对受害者支付赔偿金,对实施构成损害赔偿原因的事业活动者,向提存所交付一定的提存金的义务,给予受害者以从该提存金中优先受偿权的方式。”⑥公积金制度是为进一步确实地履行损害赔偿,谋求分散事业者之间的风险,从经营具有同样风险事业的事业者筹集公积金,当成员中的事业者实际上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时,从中支付赔偿金。为了完善环境损害赔偿金和行政救济制度,日本于1973年制定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在质和量两方面均充实了对健康受害补偿的内容,以期对受害者迅速且确实的救济。该法不仅使救济得到充实,使补偿金具有了与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同一的性质。
(二)环境侵权诉讼机制的完善
环境侵权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追究施害人的责任,救济受害人,目前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主要存在几个问题:1、主体之间的差距。环境侵权的施害人多数为企业,受害人一般为个人,而企业的资金雄厚,在诉讼的证据收集、专家鉴定、环境信息等中都占有利地位。2、施害人难以确定。正如上文提及,由于受害人缺少环境信息,当受到侵害时难以确定施害人,如大气污染问题,虽然受害人不是个别人,但气体的污染源发放者却难以确定。3、诉讼请求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已经确定了四种环境侵权有关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损害赔偿、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受害人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得到权益的救济,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损害赔偿金额难以确定,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又难以实施。故对我国在环境侵权诉讼机制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鉴定人辅助制度。应由国家行政部门对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信息进行监督,并定时对其公开,使受害人和法官在诉讼中掌握有用的信息,使诉讼双方得到公平。基于受害人对环境侵权问题的知识掌握有限,在诉讼中应有专业鉴定人对其进行辅助,帮助其了解环境问题相关信息。
2、侵害容忍度标准。其主要决定是否承担排除、停止、消除侵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即当受害人认为当某种环境污染超过的了可忍受的限度,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但这些排除危害的请求,应为明显会引起生命损害、严重危害健康为标准,法官可以对于噪音、恶臭、日照妨害等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不便等环境问题多方面因素进行考察,进而决定采取措施。
3、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分担机制。该项制度主要解决环境侵权中的主体确定问题。当一个环境侵权行为存在多个施害人时候,在《侵权责任法》中仅有一个条文用于应对,在实践中有可能会有失公平、欠缺具体。故我认为建立分担机制可从以下几点进行:第一,当多个施害人中,有超标准排放者,则其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较小责任由其他施害人平均分摊。第二,当各排污者均在许可限度内排污时,则可按各自排污量的大小进行分担;第三,在共同侵权数个主体责任分担后,在就同一污染源的关系人之间,可按其因排污获益大小来分担其责任。
【注释】
①《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第3款.在我国,一般将这种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称为环境侵权行为,将根据该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②参考:马俊驹,罗丽.《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OO3年2月25卷第1期
③马俊驹,罗丽.《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OO3年2月25卷第1期
④参考阳露昭,刘艳.《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审视及启示》
⑤参考:法律快车网所载《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文中部分观点.
⑥邓挺:《日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兼论对中国的启示》,载于《今日财富》2009年10月.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J】,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柯泽东:《污染公害与责任保险之建制》【J】,载《环境法论(二)》,三民书局1995年版
[5]杜景林:《德国环境责任法》【C】,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7卷,沈四宝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
[6]马俊驹,罗丽:《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J】,载于《现代法学》2OO3年2月25卷第1期
[7]阳露昭,刘艳:《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审视及启示》【M】
[8]邓挺:《日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兼论对中国的启示》【J】,载于《今日财富》2009年10月

[9]张爱军,牛建平:《环境侵权诉讼的困境与对策》【Z】,中国环境法网
[10]韩志红,阮在强:《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讼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1]王明远:《论环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J】,《中国环境报》2000年8月12日第3版
(作者单位:澳门科技大学在读民商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