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标准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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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确定的必要性
它是指在具体诉讼中决定谁是当事人。在通常案件中,一般不会产生当事人确定的问题。因为在诉讼实务中,诉状所表示的原告或被告与实际进行诉讼而受诉讼法效果拘束的人不一致的情形并不多见。但例外情形下,也会有确定何人为当事人的必要。此类例外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未经他人同意,冒充他人姓名以他人名义起诉或应诉,学者称为冒名诉讼;(二)诉状所表示的当事人已死亡,他人冒充死者起诉或故意对死者起诉而冒充死者收受送达诉状及判决书;(三)因同姓同名而发生当事人错误,由错误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获判决。发生上述三种情形时,从法院立场来看,所认定的当事人与本应为当事人的人实际上并不相同,必须就该案件确定应为当事人的人。此时,必须有当事人确定的标准,这就是当事人确定学说产生的原因。
二、当事人确定标准的学说考察
(一)意思说
该种学说主张以原告所欲表示的意思为标准决定当事人,称为意思说。例如,原告甲欲以乙为被告的意思而起诉,误将丙的姓名认为是乙的并在诉状上写成丙的姓名,依意思说该诉讼的被告仍然是乙。但现实地确定某人内心的意思是较为困难,而且基于原告的意思来确定“何人是原告”的做法也有违一般常理。
(二)行动说
该种学说认为在诉讼程序中扮演当事人角色而进行诉讼的人或被当做当事人的人,即为当事人。例如:甲冒用乙的姓名起诉成为原告或冒充乙的姓名出庭应诉,甲即为当事人。正如德国学者赫尔维希所言:“当事人确定的关键在于起诉或被诉之人,而不是起诉或者被诉人的姓名”。该学说亦有缺陷,如以类似于当事人身份“实施的行动”具体所指的是怎样的行动呢?在理论上没有统一且明确的标准。如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提起诉讼,难道也可以将代理人也视为当事人吗?这也是该学说无法克服的一个明显缺陷。
(三)表示说
该说认为记载在起诉状被表示为当事人的即为当事人。例如,甲冒充乙的姓名将其姓名记载为原告而起诉,原告当事人为乙而非甲。其主要论据为起诉状是由原告记载原被告的姓名而提交于法院,以表示于起诉状的内容为标准。与行动说及意思说相比较为明确,并且也符合起诉状的记载要件。因在起诉状表示的重点不同,可细分为以下三种学说:1、形式的表示说。此说重视以诉状的记载为确定当事人的立场,直接以诉状的记载看成是当事人的表示。依此说,甲擅自以乙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诉状所载的当事人为乙,就应以乙确定为原告。2、假名订正说。此说原则上以诉状的记载为确定当事人的立场,但是如果按照诉状整体而言,诉状上为假名或变更前的商号等,允许以变更后的商号或真名为当事人。3、实质的表示说。虽当事人的确定着重书状的记载,但不能专受诉状记载的拘束。如有其他部分如诉之声明、原因事实、证据资料等足以判断何人为当事人时,应以该实质的当事人为当事人。例如:起诉状记载被告为乙,其签发某票据,未获清偿。起诉后法官发现其实原告看错签名,其所持有票据上的姓名及签名,均为甲,则应确定被告为甲。
(四)适格说
这种学说将诉讼当事人定义为“作为该诉讼应当解决的实体法上纠纷的主体而参加诉讼的人”,因此,当事人的确定应按照“在诉讼上所表现出的特征范围内,并且在对其中的—切特征予以斟酌的基础上来把握被认为最适于解决纠纷的实体法上纠纷主体”的方式来进行。可以说这是一种通过类推适用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学说,因而被称为“适格说”。
(五)规范分类说
这种学说认为应将“在即将推进其后的诉讼程序之际,考虑‘何人为当事人’的行为规范的视点”与“在回顾既已进行的程序之际,考虑‘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为何人’的评价规范的观点”自觉地予以分离。对于行为规范,应采用提供明确性标准的表示说,而作为评价规范,应将“适合于解决纠纷的人,并且在可以让其承受程序结果的程度上被赋予参与程序机会的人”确定为诉讼当事人。该学说的基本观点是应按诉讼进行的程度、状况,决定何人为当事人。原则上先照表示说,再斟酌一切情形,来确定到底何人为真正的当事人。具体分为两阶段:
(1)行为规范。采表示说,因为应有一个单纯明确的标准,重视程序的整齐划一。至第二阶段时,综观全部诉讼的过程,斟酌到底何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或曾被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以当事人对待,须通过全部的诉讼资料加以判断。(2)评价规范。著重诉讼经济要求及程序的安定性来确定当事人。例一:乙欠钱,法院到此阶段时发现其实为丙,起诉无理由驳回,并通知乙来诉讼,若改成丙为诉之变更。此时不是这种情况,他指的是欠他钱的人,那人已经来了,当事人没有变动,不是变更问题,也不须经乙同意,因为乙始终未被处分(被冒名的人始终不知,不须列为当事人)。例二:哥乙用其弟丙的名义借钱,借据也写丙。在第一阶段对丙起诉,甲以丙为被告,先将被告确定为丙,乙到庭时坦承冒名称己为丙。甲也陈述,就是他(指哥乙)欠我钱。此时法院如查明乙系冒名丙,可确定甲是以乙为被告,直接将被告丙更正为乙,无需通过诉之变更程序。虽然采表示说是丙,但评价时以乙为当事人,判决对乙生效。虽然其之前用丙的名义为诉讼行为,并无影响。因此,又称为规范分类说和程序阶段区分说。此说原由新堂幸司提出,但新堂并未表示其学说的名称,只把此观念写出来,称“新堂说”,部分学者称为程序阶段区分说。其后,谷口安平称“新堂说”为规范分类说或二重规范说,后来新堂接受此称呼。

例如,原告甲对被告乙起诉,9月10日诉状到达法院,但是乙早于9月1日死亡。甲并不知晓该情况,法院通知乙辩论。丙于辩论期日到达法庭,才得知乙已于诉讼系属前死亡,丙为乙的唯一继承人。如果采表示说,以欠缺当事人能力而驳回起诉;如果甲欲对丙起诉,须再缴一次诉讼费。新堂认为,甲的真意为以债务人为被告,谁对甲有给付义务,就是甲真意的被告,并非一定要是乙。虽然诉状上记载被告为乙,但是其真正要告的是诉讼标的的债务人,此时法院可迳行将被告乙更正为丙(如果甲知道的话,便会列丙为被告,因为丙才是真正现在的债务人,甲就不须再浪费诉讼费)。如此处理,对纷争的解决和促进诉讼经济都十分有利。
但是,此案例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因被告乙已死亡,欠缺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属于起诉不合法;而且被告既确定为乙,又因为被告是于“起诉前”死亡,无法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因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只有驳回原告起诉,令其再行起诉告丙。但是,如此处理,有违诉讼经济和当事人程序保障的理念,究竟如何处理,较为妥当,值得讨论。
(六)新意思说
如依上述,当事人的确定主要在解决冒名问题,表示说、意思说自属两个矛盾而对立的学说。不过,松本博之和上野泰男认为,意思说的重要观点:谁才是诉讼的相对人,当然要以原告的意思为准。此种思考,基本上并没有错,但是其二人特别指出:意思说的意思,并非指内心的意思,而是谁是被告由原告的意思决定。原告的意思应该基于依据表示原告意思的诉状、对方当事人或法院所知悉情况及诉状提出后的诉讼经过等等的各种情形,就原告的意思作客观的解释,来确定何人为被告。因此表示说与意思说决非必然矛盾的两说。日本关西大学教授栗田隆以其二人的见解,重在原告意思的推断,而称此说为“新意思说”。
(七)纷争主体特定责任说
此说为佐上善和所提倡,其引进关于特定行为责任的观念(将责任分配的观念引入当事人确定的理论),将纷争主体的责任分配的基准、发生的要件等等,作为当事人确定的解释及补充问题的一环。谁是当事人应由法院依纷争主体特定责任的分配基准,按法院的认识作用,来确定何人为被告。此说重点在于原告对于被告的特定有错误时,应该如何确定被告,与当事人的更正、变更等问题无关。此说思考方法近似于意思说,栗田隆称此见解与意思说有近亲关系。
例如,有一外地女子用冒名N(真名不知,N另有其人),持假身份证来重庆,用假名与甲结婚,婚后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甲要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的姓名、居所等一概不知,无法依表示说特定被告为谁,其妻也未应诉,无法依行动说确定被告为谁。离婚诉讼以婚姻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甲与N,并无婚姻关系,即使甲将N列为被告,N收受送达后,经查明N并非与甲结婚之人。以上所介绍的各说,都不能解决此例。如依纷争主体特定责任说,跟甲结婚的人,才是纷争主体特定责任者,无庸考虑诉状的记载为何人,只须记载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与甲结婚的人为被告即可,判决准许离婚确定后,对纷争的主体生效,即可办理离婚登记。
三、诉讼实务处理的建议
法院审理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亲自出庭或委任律师出庭者,经核对身分证后,可以事先防阻冒名诉讼或以死者为当事人而诉讼的情况。即使同姓同名的情况,也可以核对身份证号码,参酌当事人与诉讼的原因事实关系而辨别有无当事人的错误。最成问题者为缺席审判情形,法院经邮寄送达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人,有无冒充或作弊,难于预防。经公示送达的情形,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乘而进行冒名诉讼。我国不法之徒为利用法院判决获取不法利益冒名诉讼及以死者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形偶有发现,如何防杜颇值研究。
当事人确定的问题之所以重要,不在起诉之初而在法院判决确定之后。例如诉状及判决书上的被告均表明为某某公司某某经理字样,但起诉及判决的原因事实本以该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为内容。此时,原告对经理为执行时,经理可否提出抗辩,其非被告当事人而公司才是被告?原告可否改向公司的财产为执行而无须另对公司再行起诉?依意思说,原告即可申请法院更正被告姓名而为执行,不必另行起诉。于冒用他人姓名为原告的诉讼,等法院判决确定后才经被冒用的他人发现的,被冒用人可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被告也可依相同规定提起再审之诉。至于以死者为被告或捏造姓名为当事人而诉讼情形,在判决确定后发现的,因无诉讼主体存在,诉讼不成立,该项判决当然无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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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