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赌进行时,足协官员可能涉嫌七类构罪行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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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国家的法律实施机关已经强势介入足坛腐败,中国足协的两位副主席南勇和杨一民相继落网,反腐重心逐步转向高层。对于足协官员可能涉及的赌球、假球与黑金丑闻,新闻媒体已有广泛报道。足协官员究竟实施了哪些可能构罪的不法行为?在现有刑法体系内,这些不同类型的行为又该如何评价?
一、教头黑金(类型一)
各级“国字号”球队教练员的遴选,虽然也要经过一系列看似严格的推荐、考核程序,但足协负责人的最后把关极为关键。从媒体公布的信息看,国少、国青、国奥甚至国家队多位主教练的任免,都可能存在“黑金交易”。
如果查证属实,足协领导或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求教练职务提供方便的,应当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定罪处罚。因为,中国足协与国家体育总局足球管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足协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第一类国家工作人员。
如果足协工作人员受贿后,不顾国家荣誉和国家利益,徇私舞弊将完全不具备执教水平和经验的人选为国家队教练,导致国家队技战术水平、国际A级比赛成绩及世界排位剧烈下滑,并仍不采取补救措施、一味姑息纵容,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威望和地位的,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
二、国脚报价(类型二)
各级“国字号”球队球员名单的确定,一般会听取领队、助理教练等人的意见,并由主教练拍板决定,但足协官员“打招呼”、“递条子”的情况也不少见。
如果查证属实,足协工作人员接受球员或家长请托,指令“国字号”球队教练组征召某人入选,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直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足协工作人员与球队教练组之间具有纵向管理关系,而不是平行制约关系,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罪。
三、偷吃贪占(类型三)
车马未动,粮草先行。“国字号”球队训练基地、比赛场地的安排、酒店住宿、装备折旧以及其他日常花销,不是一笔小数目,每一个环节都可能生出黑金。
如果查证属实,足协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窃取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将部分国有财产偷吃贪占、中饱私囊的,应成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如果足协工作人员为了掩盖贪污罪行,伙同或指使本单位会计人员,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予以隐匿、毁弃,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并与前面的贪污罪数罪并罚,或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
四、瓜分预算(类型四)
各级“国字号”球队海外拉练、参加国际赛事也相当频繁。
如果查证属实,国外邀请方在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参赛经费的情况下,足协工作人员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并私分巨额“预算经费”的,属于利用职务骗取国有财产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
当然,如果批复者睁只眼、闭只眼,明知申请有诈却仍不查,大笔一挥签走国家财产,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成立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
五、偷梁换柱(类型五)
中超联赛的赞助商一般以“实物+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拨付给中超公司(由中国足协控制),这本是一种无可厚非的商业运作模式。
如果查证属实,赞助商在接受指示后,将本来支付给中超公司的部分赞助款直接以贿赂的形式转给参与谈判的足协官员,则该官员应以贪污罪论处,而不成立受贿罪。在此,该足协官员将本应由中超公司取得的部分钱款据为己有,这与将中超公司的财物通过赞助商之手倒进自己腰包,在实质上没有任何区别。因此,赞助商是贪污国家财产的帮凶,而不是行贿人。
六、内勾外联(类型六)
国际级裁判的晋级、职业联赛裁判的派送,完全由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掌握。
如果查证属实,足协官员被“庄家”收买,操纵裁判为其买赢的俱乐部队吹红哨、吹官哨,以便操控比赛结果、帮助“庄家”骗取巨额赌资的,应同时成立受贿罪和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庄家”骗取赌资数额特别巨大,该足协官员则应以受贿罪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共犯并合论处。
七、卖官鬻爵(类型七)
足协中层干部的任免权,一般都由足球负责人掌握。据称某领导出事前,又在酝酿新一轮足协机构改革和人事变动。
如果查证属实,足协负责人利用干部任免之机,从事卖官鬻爵活动、大肆收钱的,应按受贿罪严处。
根据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司法原则,足协官员所实施的数个构罪行为符合同种罪名的,只按一个罪从重处罚,而不成立数罪,但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
资助项目:2009年度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和谐社会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研究》(09SKN09);2009年度西南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社区矫正制度完善与实施机制研究——以“平安重庆”为视角》(SWU0909625)。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