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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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寻衅滋事罪来源及特点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寻衅滋事是指故意寻找嫌隙、争端和理由,制造事端和纠纷。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是从1979年刑法典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典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抽象,不能明确表达各类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典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新刑法典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即由此而来。具体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眼中混乱的。
二、正确认定主观方面特征和客体的认识对于认定该罪的重要影响
寻衅滋事的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本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对寻衅滋事罪的公然藐视对象和对社会秩序的正确认识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正确认定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否则非常容易导致该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混淆。
(一)如何认定公然藐视对象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上,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以蛮不讲理的行为,毫无顾忌、肆无忌惮地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具有“我是流氓,我怕谁”的卑劣意识。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所以必须是公然藐视,必须是与主流文化相悖,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只有符合以上三项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缺少一项,便不能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
(二)如何认定社会秩序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一致认为是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该行为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违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但是该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因此其破坏的是社会的公共秩序,而非某一特定方面的社会秩序或者社会关系。
三、实务中认定寻衅滋事存在的问题
(一)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
1.对情节恶劣的认定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有的定为寻衅滋事罪,有的定为故意伤害罪,原因就在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不同。前者是毫不讲理,炫耀自己,肆意挑衅,公然藐视正常的人与人交往所必须遵循的以理服人,宽厚待人之类的行为规范,具有“流氓、无赖”的特征;而后者的主观故意简单,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两者的行为完全不同。根据新刑法典第2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这种行为只可包括致人轻伤的情形,而不能包括致人重伤的情形。因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5年有期徒刑。所以可以认定,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属想象竞合犯,应当依照新刑法典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
1.对情节恶劣的认定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妇女、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2.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是犯罪动机和行为方式的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暴力威胁程度低;而强制猥亵妇女罪则具有满足性需求的故意。行为人为满足精神上的刺激,追逐、拦截、辱骂妇女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则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妇女名誉的,则构成侮辱妇女罪。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
1.对情节严重的认定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产”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2.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就“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类型而言,由于其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故其保护法益应是公私财产。但是,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考察,刑法禁止这类行为所欲保护的法益,不只是单纯的财产,而是包括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例如,行为人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在自由市场任意损毁他人小商品,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商品经营(情节严重)的,成立寻衅滋事罪。在这种情况下,任意损毁行为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社会生活的平稳,而这种社会生活与财产密切相关。可见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但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两罪的主观方面随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却有所不同,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的手段,而却是毁坏财物罪的目的。
3.与抢劫罪的界限
同样,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也应当结合主观特征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如,两青年在公园玩耍,见一钓鱼者正在钓鱼,遂上前要其拿香烟,钓鱼者不从,一青年上前便打钓鱼者一耳光。钓鱼者无奈,只好从装有数百元的口袋中掏了50元给他们,两青年接钱后,又将钓鱼者推入齐膝深的水中,后,两青年大笑离去。关于此案的定性,仅从表面看,定为抢劫罪似乎有道理,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非法占有了他人的现金。但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特征进一步分析,认定为抢劫罪就不妥了。两青年主观上并非是要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如是,他们完全可以用搜身的方法,快速、简洁的将钓鱼者的所有现金和一切值钱物抢走,但他们抢了50元,这说明他们主观上还是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道德体系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肆意横行,不分青红皂白,认为十分好玩,而事后两人将钓鱼者推入齐膝深的水中,大笑离去,也反映了他们当时的主观状态。因此,该案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寻衅滋事罪。可见分清两罪关键看主观动机,如果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强拿硬要,目的是显示自己的威风和能力,实施暴力威胁的程度较轻,则构成的是寻衅滋事罪。而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的暴力、胁迫直接指向被害人的人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1.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2.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其次,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再次,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最后,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四、结论
总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等罪的基本法定刑。于是,不排除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等罪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在司法认定时应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类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科学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乃是正确认识此罪的重要前提之一。但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理性思考,仅凭行为“象不象流氓”、“流氓味道有没有”、“人坏不坏”等经验主义的办法来判断行为的性质,才会把案件搞错。只有理性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我们才能对此类犯罪进行自觉地分析,正确定性,做到不枉不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在1998年版
[2]赵秉志主编《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在1999年版
[3]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4]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在1997年版
[5]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案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在1997年版
[6]参见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7]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