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归纳及改良建议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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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界对监视居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关注都十分的有限,以至于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出现操作不规范、闲置不用等种种问题。问题的出现尚不能形成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全否定,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际,对监视居住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意义重大。
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现状
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的同志普遍认为,监视居住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的适用率极低,在当前法律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根本抽不出人力、物力、财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而且,对于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的案件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对危害性较重的案件可以直接适用逮捕,根本没有必要劳心费财地适用监视居住。
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于监视居住制度的看法与其他机关略有不同。他们认为,监视居住制度虽然比较耗费司法资源,但是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却发挥着比较重要的作用,对于案件侦查阶段的线索收集和证据收集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司法资源实在有限,而且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泛泛,导致其使用风险较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
此外,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同志还反映,在一些外地户籍人中涉嫌犯罪的案件中,由于他们在居住地主要采用的是游击战术,并没有固定的住所,对于这部分人,即使他们符合适用监视居住制度的条件也无法适用该项措施。
二、监视居住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监视居住演变为“变相羁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按照法律条文的严格规定,监视居住的首选执行地点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只有在没有固定住处的情况下,才能在执行机关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而“指定的居所”的具体含义法律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理解为由执行机关制定的办案地点、宾馆等地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达到能够方便、严密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绝大多数的监视居住,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固定住处,一律将其放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即在办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办案点或指定的宾馆、招待所执行,犯罪嫌疑人24小时有人看守,一举一动全在办案人员的监视之下,基本失去人身自由”[1]。由此可见,在监视居住的现实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将监视居住的地点选在办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办案点,还是选在指定的宾馆、招待所,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办案人员的严格限制,实际上与羁押无异。
2、监视居住执行主体不合法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监视居住适用决定权的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是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却存在着不合法的情况。比如说在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进行侦办的过程中,如果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那么也应当交由公安机关具体执行监视居住,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缺乏对案情的必要了解,由检察机关自行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更加能够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控,所以不少检察机关往往选择自己执行监视居住。另外,在法院、检察机关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况下,有时受到单位之间沟通协作不力的限制,为了能够顺利办理案件,往往选择自己执行监视居住。
3、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混乱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这看似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了多种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所谓最长期限不能超过六个月就是指对同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的所有时间相加不能超过六个月;有人认为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每一个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能超过六个月;还有人认为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每一个机关每一次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能超过六个月。三种不同的认识,导致6个月、18个月、无限三种不同的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结论,十分的混乱。
4、监视居住适用空间狭窄
监视居住是对嫌疑人的人身控制力介于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但是由于法律条文中过多地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进行统一的规定,抹煞了监视居住同取保候审之间的差异性。相较于费时又费力的监视居住而言,取保候审又便捷和经济得多,对于那些适用取保候审无法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况,逮捕与监视居住相比较更能够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控制,甚至比监视居住更能够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讼风险。由此可见,在取保候审和逮捕的双面夹击之下,监视居住的适用空间大大收紧。
三、监视居住制度司法上的完善
(一)建立健全监视居住制度的监督体制
监视居住的执行既要实现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目的,又不能够妨害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那就要求监视居住的执行要置于严格的监督体制之下。根据目前的立法,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机关有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论是哪一个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都没有任何一个机关是站在完全独立的立场上对于决定以及决定的执行进行监督。缺乏必要的监督,这就有可能导致监视居住决定机关在决定适用监视居住时的任意性,以及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课以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

对现行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司法改革,建立健全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考察国外的立法,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往往赋予法院,而警察机构对监视居住进行具体的执行,检察机构对于法院监视居住决定权的行使进行监督,这样一来,就形成了一个分工明确、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体系。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应当由检察机关来行使,其在具体设置上可以参照逮捕权,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过程,而侦查权的行使又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所以应当由检察机关来决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其次,在检察机关内部设有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监视居住与逮捕同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将监视居住的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符合检察机关现行的机构设置。在确定将监视居住的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之后,就取消了公安机关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权力,如此一来就改变了公安机关在监视居住适用上自己决定、自己执行、毫无监督的现状。法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可以保留,但是为了防止法院过早的介入刑事案件影响法官客观断案,法院应当谨慎使用监视居住的决定权。
(二)建立健全监视居住制度的司法救济机制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之所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在监视居住的适用过程中屡遭侵害,缺乏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原因。
我国刑诉法对于在监视居住适用过程中权力遭受侵害进行救济的法律依据主要有: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上述条文中所说的强制措施当然包括监视居住在内,对于刑诉法第73条规定的情形而言,就是让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身在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过程中的错误进行自我检查和自我纠正。而这种自我检查、自我纠正需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具有很强的自觉性和自制力,这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实现的。刑诉法第75条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是并没有规定判断超过法定期限的具体标准,也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是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机关不予批准或是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不予变更执行的情况下有何救济措施。也就是说,刑诉法第75条至赋予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也仅仅是提出异议的权利。这种异议权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权利,并不能使及保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和受侵害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完全的补偿。
因此,可以将刑诉法第75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对于决定机关或执行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和复核。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