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义
检察机关是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意义。
首先,检察机关的每一项司法活动,都体现着民主与法治,推动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其次,检察机关不断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努力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第三,检察机关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宗旨,在群众中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和司法机关诚信友爱的良好社会形象,带动着整个社会的诚信与友爱氛围;第四,检察机关高扬打击、预防、服务的旗帜,通过打击犯罪者,教育失误者,保护改革者,鞭挞投机者,营造健康有序、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活社会活力;第五,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确保社会长治久安,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最后,检察机关各项业务工作的发展,都是服从和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努力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着力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问题及分析
1、刑事政策的缺失。刑事政策是对犯罪这一公共现象的认识和管理。[1]长期以来,从属于维护社会治安的压力,检察机关的工作以地区维稳为中心,特别是二十余年来的连续严打,在整个“从重从快”刑事政策的影响下,执法实践过渡工具化,专注于打击犯罪,注重犯罪的认定和量刑,对于人权维护、非犯罪化措施的探索、司法定位等方面或有不足,缺乏从社会学层面上对犯罪现象进行分析,更没有从一个统一的刑事政策理念入手引导司法实践。尤其面对表现形式比较激烈的社会冲突时,一些地方政府往往轻率的把公检法推到第一线,这不仅无助于矛盾化解,有时反而引火上身,一味的严打刑罚造成检民对立、干群对立,使综治管理主体处于敏感而脆弱的位置。
2、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存在问题。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在社会矛盾化解这个大系统中是一个重要的子系统,以直接处理人民群众诉求为己任,通过纠正错误决定、依法赔偿、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做好善后息诉工作,为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维护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一是释法说理不到位,对释法说理重视不够,处理方法简单、结案了事,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误解或不服;二是量刑偏轻偏重或畸重畸轻,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往往让群众对刑事和解产生“花钱免罪”和“花钱买刑”的认识误区,认为适用刑事和解会导致司法不公,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三是刑事和解效力缺乏法律保障,出现双方当事人和解后一方当事人反悔这种“和而不解”的现象;四是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批捕、不起诉的决定后,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程序无法启动,将怨气发泄到司法机关;五是执法水平不高,侦查机关存在能力水平低和责任心不强,方法简单粗暴,甚至刑讯逼供、放纵犯罪等问题。
3、检察机关参与力量不足。检察机关只有在办好案件的基础上,才能着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但做到保质保量办好案,尤其面对一些复杂案件时,本身就占用了大量时间,加之检察机关的社会综治方法单一,通常采取检察建议和走访下乡的方式,无法对发案单位进行长效监督管理,与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协调合作等方法又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此时检察机关自身力量就显得有些不足,对社会综治工作也就不能全面进行了。
4、综治对象的重视度不够,犯罪源头存有隐患。综合治理工作的目的就在于要通过治理,达到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案件得到控制并逐步有所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减少,使治安混乱的地区和单位得到明显改观。但有些单位对综治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对于违法犯罪现象消极、不作为的态度极大折损了综治工作的社会效果。如在检察工作中,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后,部分单位没有给付回函,只是敷衍了事或者干脆视而不见,致使综治工作无法真正实施,犯罪源头依然存在。
三、检察机关参与综治工作的建议及对策
1、深入基层,下沉综治工作重心。就综合治理的工作路线来说,要坚持党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充分依靠群众、相信群众、发动群众的群众路线。检察机关作为综治工作的主力军,要坚持和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调解组织,发动和组织群众关心参加治安工作。要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力争将各种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消除在萌芽阶段,防止事态扩大,对社会治安环境造成不利影响。针对于此,应建立健全综治工作网络,形成合力。实行综治工作区域化管理,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访。例如建立村级综治工作组,将工作触角延伸到基层;设置镇级综治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对本辖区内社会稳定情况做出分析后进行工作部署;建设社区综治服务部,使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能够同步到位,同时与公安机关联合起来,检务工作进社区能够有效遏制大规模群体性突发事件,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