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痔疮”手术的法律辨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6-03
/ 1
据报道,近日深圳罗湖区凤凰医院一助产士涉嫌故意缝上了一产妇的肛门,产妇丈夫声称是助产士因索要红包不成伺机报复,而助产士称是免费做痔疮手术。据深圳市卫生部门调查人员介绍:“调查出的事实是,助产士发现产妇分娩后肛门出血,于是对肛门进行了结扎止血,并没有缝。”而深圳市人民医院肛肠科主任王东称:“在产妇痔疮处发现有缝扎痕迹。”此事目前尚众说纷纭,笔者仅从现有法律的角度分析一下此事件中的有关问题:
一、助产士没有对患者进行手术的资格,助产士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助产士是在护士长的领导和医师的指导下进行工作的, 主要负责正常产妇接产工作、协助医师进行难产的接产工作、做好接产准备等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等”可知,选择治疗方案的权利专属于执业医师。作为助产士,如果发现产妇分娩后肛门出血,应立即报告执业医师,由执业医师选择治疗方案,而助产士自己不能擅自作结扎或缝合处理。助产士擅自作结扎或缝合手术的行为属于超越自己职责的违法行为。
二、助产士的行为侵犯了产妇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根据法学原理,每一种手术都是对患者的人身伤害,这种对患者的伤害行为要想免除责任,医院必须在手术前征得作为“受害人”的患者的同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了相似的内容:“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上述规定体现了法律赋予患者对治疗方案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是对患者权益的尊重,上述规定对于减少医患纠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事件旋涡中的助产士既未事先征得产妇或其家属同意,事后也未及时向产妇或其家属说明情况,直到产妇出现疼痛、肛门肿成鸡蛋大小时,家属才发现产妇已经被“免费手术”。助产士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产妇及其家属对医疗行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三、助产士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紧急医疗行为的规定问题
本事件中“对肛门进行处理”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紧急医疗行为的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是对紧急医疗行为的规定。首先,本案并不属于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其次,从程序上讲:即便是因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手术的,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也必须经过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才能手术,助产士的擅自手术行为违反了这一法定的“批准程序”;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应由凤凰医院举证证明患者当时的病情是“肛门出血”以及当时的“肛门出血”属于“导致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否则,凤凰医院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享有紧急抢救时“无须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就采取医疗措施的权利。
四、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如前所述,助产士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且其行为故意侵害了产妇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与选择权,造成了患者身体与精神上的双重痛苦,因此助产士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助产士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她的执业行为应由所在医院承担责任。受害患者可以要求凤凰医院赔偿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当然如果经过司法鉴定,患者的确有痔疮,并且当时的确存在大出血现象,那么助产士的处理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此行为存在对患者健康有利的一面,根据“损益相抵”的规则,助产士的行为责任可以大为减轻。
若最终认定助产士为了达到个人某种目的(如索要红包不成蓄意报复),故意实施伤害患者身体的行为,则该行为属于直接故意伤害的范畴。轻微伤以下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并且承担民事责任。若产妇经鉴定构成轻伤,助产士就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了。
(作者单位:西安工业大学人文学院 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