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多元的两张面孔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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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所有的集体生活都直接或间接的由法律所形成,法律如同知识一样对人类生活是必不可缺的,并渗透到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1]显然卢曼这里所指的法律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家法,而是从法律多元这个意义上使用的。人类社会是一个充满规则的社会,不同的规则在不同的社会领域和不同的社会群体中形成各种规范秩序。法律多元这一概念作为法学领域以及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所研究的重要主题,产生于20世纪上半叶,真正开始对其进行系统、理论的阐述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的事了。“据国内有学者介绍,早在1972年,Jacques Vanderlinden就对法律多元问题进行过认真的研究,他认为法律多元是指在一个特殊的社会存在诸多不同的法律而在同一种情形下适用的情况,并对法律多元的各种情况进行了分析。”[2]这是较早专门以法律多元为对象进行研究的著述。尔后,逐渐有许多来自法学、人类学和社会学领域的学者都对此进行了较为集中的研究,其中以Griffiths、Merry、Moore、Beckman等为重。初期的研究多集中于有殖民历史的社会环境,分析西方殖民统治对殖民地原有法律秩序的影响。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殖民时代的远去,后殖民时代的到来,人类世界普遍进入“现代化”时期,许多学者对西方工业社会的“文明”和“现代化”产生了深深的困惑,对法律多元的研究也因此把目光投向无殖民史和欧美工业化的“文明国家”,并与族群、文化等主题连结,拓展出更为广泛、复杂的研究领域。
从法律多元出现的时间来看必然受到后现代哲学思潮的影响。“多元”一词本身就是后现代哲学对“一元”的解构,是对元叙事的否定,是一种对事物的非权威化、马赛克化、地方化。法律多元其实就是对传统的法律中心主义(法律国家主义)的一元性进行的解构,是对国家法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一种挑战。著有那篇著名的文章“法律——一张误读的地图”的后现代思想家桑托斯认为“法律多元是后现代主义法律观念中最为关键一点”。[3]
西方学者关于法律多元的讨论大致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持法律中心主义观点的学者,这一类大多为律师出身的法学家,以Jacques Vanderlinden、Hooker和Gilissen为代表,这类观点认为法律多元是在国家法承认下不同法律规范秩序的重叠。另一类是持规范性的多元社会结构的观点(legally pluralistic social structure),持这一类观点的大多为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以Posipisil、Smith 和Moore为代表,他们拒绝国家法中心主义,用结构功能主义的方法对国家法秩序之外的社会诸领域法律多元的现象进行研究,认为法律多元是一种描述性的规则理论,存在于社会结构的方方面面,并不以统一的国家法存在为前提,是一种事实的社会状态。笔者把这两种不同的理论进路称之为法律多元的两张面孔。二者其实都是对国家法中心主义的一种解构,一种是从其内部进行,一种是从外部对其进行彻底的解构。不管争论如何,但到目前为止一个最基本的也是我们所能接受的共识就是:法律多元必须以存在多重的规范秩序为前提,这种秩序无论是国家法体系下的,还是社会结构中的形形色色的多样性规范秩序体。
一、国家法中心主义的观点
这样分类,并不是指这一类学者就是持国家法中心观点的,事实上他们在表面上并不声称国家法的至高性,而是以多元主义者自居。但通过对其理论的分析,其观点实质上是建立在国家法统一性和至高性的基础之上。Hooker认为“法律多元就是在国家法体系下存在多种法律义务体系。”[4]Hooker的观点虽然与正统的法律中心主义的观点即国家法来源的单一性和规范的统一性不相一致,至少他认为国家法不再具有统一的形式,而其来源也是多样的。但这最终却是以国家法的至高性地位为基础的,即“法律多元只是一种非常态下国家法对习惯法的认可而已”。[5]而另一位学者Gilissen在讨论法律多元的概念的时候,虽然认为不同的社会群体通过不同层级的规则来规范自己内部的社会事物,但这必须在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之下。法律多元只是一种规则的多样性的表现。Vendelinden的观点离社会结构法律多元性的观点更近一步,他首先认为法律多元是特定社会群体的一种特质,是一种社会事实,而不是法律或法律体制本身的性质。其次他认为法律多元并不以存在复数的法律体制为前提,只需要存在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就足够了。社会事实通过不同的法律机制进行安排,这就是法律多元。这一观点虽然不再将法律多元限定在法律自身的视阈内,但其还是强调法律机制对社会事务的“安排”上,并没有触及社会状态的本质,还不是人类学家所称的深度的法律多元。
二、规范性的多元社会结构观点
这里主要是人类学家对法律多元的探究。人类学家对法律的理解不以“国家”为前提,而是以“权威”为前提,这样使得他们很容易从社会本身来理解法律多元,进而触及到法律多元的实质或称之为深度的法律多元。人类学家Pospisil的法律层级理论(legal levels)认为“无论是部落还是现代社会都不是由相同的人组成的,而是由不同的社会亚群体组成,每一个亚群体都有自己的规则体系,通过自我管理其成员行为的方式存在——这些不同的法律体系,甚至有时是相互冲突的,反映了亚群体在整个社会中的结构——称之为社会结构”。[6]从其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多元是存在于构成社会整体的各个亚领域中,是一种社会结构的性质,是与社会结构共生的社会事实。M.B Smith的“集团”理论认为社会结构的基本单位是集团,不同的集团构成社会的框架,而个体的集团身份是其基本权利义务的根本来源。Smith在其理论中指出了三种不同的多元现象,即文化、社会和结构的多元,结构多元把文化和社会多元统一于不同的集团中。关于法律多元其认为“法律”作为集团群体对其公共事务的自我管理的一种方式“集团体为对其构成的社会进行法律或权威性的管理提供了一个框架,个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来自于其从属于某个集团的身份。”[7]这样,法律多元便是与文化、社会和结构多元的一种伴随物,在描述法律多元的同时,必然要对不同的集团进行描述,描述其内部管理的行为以及与外部其它集团的关系。以上两种人类学家的观点都是通过不同的社会单元结构来解释规范的多样性,进而阐明法律多元是社会结构的相伴物,其并不是法律或法律体制的多元性,而是一种存在于社会领域的多元性,是一种多元的社会事实。但是二者都构想了一种理想的社会结构模式,而忽视了社会现实结构的复杂性和交错性。

美国人类学家Moore在《作为过程的法律》一书中,通过对半自治社会领域的规范秩序进行分析,弥补了人类学家的特定社会结构理论对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关注的不足。与其他人类学家首先对“法律”定义的关注不同,她首先关注的是什么能作为“适合的观察领域”,从而在复杂的社会现实中研究法律与社会变化。“半自治的社会领域内部能够产生规则、习俗和符号,但其也会受到外部来自于更大世界的规则、决定和其它力量的影响。半自治社会领域有产生规则的能力,也具备维持规范秩序的强力,但其自然地也会受到更大社会领域的影响和侵入,这一问题不仅存在于部落社会,而且存在于更复杂的社会,那么所有的国家,不论新旧,都属于这种复杂的社会”。[8]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存在丰富的规则,Moore的理论关注法律在社会中的实践,不同规则相互作用的过程渗透在半自治社会领域之中以及之外。这种方法可以对社会任何领域,任何法律层级的法律多元现象进行分析,进而建立了一种描述性的法律多元理论,规则产生于某一社会领域内部,也可能由外向内产生,有些产生于较小的社会领域,法律多元就是这些不同来源的社会控制方式的重合。她的理论更偏重于”非法律”的社会控制方式,绘制了一幅由交错互动的不同社会控制方式所构成的立体的社会结构图景。人类学家从社会结构和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对“法律”和法律多元进行阐述,都拒绝国家是社会规则秩序的唯一来源的观点,建立了一种描述性的法律多元的概念即“法律多元在于社会领域本身,而不在于法律或是法律秩序本身,只有当某一个社会领域存个多个来源不同的规范,多个不同的规范秩序的时候,在这一领域才称得上是法律多元。”[9]国家法意义上的法律绝不是社会控制的唯一方式,不同社会领域存在着不同的通过规则的社会控制,而这种多元性,并不在于规则本身,而是一种存在的社会事实状态。
三、评价
法律多元既是一种复杂的法律现象,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事实状态,是一种社会现象,学科和出发点的不同导致了这种对法律多元的两种认识进路,得出不同的法律多元的概念。无论是国家法中心下的法律多元还是社会结构中规则体的多样性事实,都是人们对人类社会规范秩序的不同看法。法律多元给法律国家主义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在未来随着全球化过程的加速,这一原本就复杂的社会现象将会被置于更大的空间和范围进行讨论,其挑战性不言而喻。法律多元解构了一元的国家法中心主义,是后现代主义哲学对法学思想的影响结果,也是人类学家对规则的关注和探究所必然产生的问题,进而也是法学与人类学对话的桥梁。
【参考文献】
[1]Niklas Luhmann.Sociological theory of law[M].London:Routledge&KeganPaul,1985,1.
[2]何秦华.多元的法律文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
[3]Sontos.Law—A Map of Misreading:toward a postmodern concept of law[J].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1987(19):293.
[4]Hooker.Legal Pluralism:An Introduction to Colonial and Neo-colonial Laws[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5, 2.
[5] J.Griffiths.What is Legal Pluralism[J].Journal of Legal Pluralism and Unofficail Law,1986(24):9.
[6]Pospisil Leopold.Anthropology of Law:a comparative theory[M].New Haven:HRAFPress,1971,125.
[7]M.B Smith.Corporation and Society[M].London:Duckkworth:1974,97.
[8]Sally Folk Moore,Law as process:an anthropological approach[M].London:Routledge&KeganPal:1978,54.
[9]J.Griffiths.What is Legal Pluralism[J].Journal of Legal Pluralism and Unofficail Law,1986(24):38.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