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与企业联营法律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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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是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表现形式,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了法人团体之间的联营,并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合伙,但对于自然人与 法人之间的联营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个人与企业之间的经济合作形式多种多样,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或者是为了某些经济利益当事人并不会以合格的股权投资者身份参与到企业的经营之中,而是以松散的形式参与企业的经营,或者与企业联合开发新的项目。对于该类合作合同的效力认定应该综合现行《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加以综合判断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因此要解决该等联营的效力问题首先必须对于法律规定的联营有基本的认识。
一、个人作为联营主体的合法性
联营是中国特有的经济制度,早在20世纪50年代在社会主义的改造过程中就存在联营,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为了刺激经济的发展国家大力鼓励横向经济联合,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经济联合登记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有关联营的规章。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用专章规定了联营制度。但对于个人能否成为联营的主体,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联营的主体
根据现行的《民法通则》对联营主体的规定为企业和事业单位,而且有一方必须是企业,从《民法通则》的表述来看只有一方是企业的情况下才能组成联营体,但《民法通则》采用的“企业”一词范围太广“企业”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经济概念。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以生产或服务满足社会需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设立的一种盈利性的经济组织。企业主要指独立的盈利性组织,并可进一步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后者如合伙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了进一步明确联营主体,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从正反两方面对于联营的主体做了列举。明确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可为联营的主体。并排除了企业分支机构作为联营主体的资格。同时做了一个扩大的解释,即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三、个人作为联营主体的逻辑合理性
1.个人作为联营的主体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理念
从民法通则及其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联营主体坚持了一个基本的理念及必须有一方是企业,而对于另一方的限制则是比较宽泛。民法通则及其解释肯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联营主体的资格。而事实上,上述组织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事实上还是由自然人来履行联营合同的义务,从事联营组织的经营,并且由自然人来承担责任的。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并不排除自然人承担联营的责任。既然自然人能够成为联营责任主体。理应可以直接作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2.依据《合同法》个人能够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根据1992年实施的《合同法》,对于当事人间的合同采用完全的意思自治原则,一般当事人间的合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联营合同事实上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合作协议,自然人之间可以签订协议进行合作,法人间可以签订协议进行合作。自然人同样可以和法人签订协议进行合作。合同法对于合同主体的要求只要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能够成为有效合同的主体。《合同法》并不禁止自然人与法人间的合作协议的签订。个人与法人间的合作合同应当属于无名合同,因为其和民法通则规定的联营相似,因此在实践中该合同也被称为联营合同。
四、个人与企业间联营合同的模式
实践中个人与企业间的联营合同,在签订的时间,签订的主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上有多种模式。
五、公司股东与自然人签订的联营合同
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快,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公司独立人格的概念,往往会认为公司是自己的,常常以股东个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处置公司权益。实践中就存在一些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与自然人签订合同。用公司的财产、资质等于自然人从事联营活动。
六、公司于自然人签订的联营合同
公司与自然人签订联营合同,从主体上来讲应当比较明确。但公司与自然人间的合作内容却有内部合作和外部合作同的。内部合作是指有些合同以双方共同经营公司的某一业务或者某一部门进行合作经营。其合法性不仅关乎民法也关乎公司法的规定。
七、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合同
有些公司股东为了融资在成立公司时就与自然人签订共同投资的合同 ,但对方并不是以股东身份合作,所投入的资金也不用作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用于具体项目的开发。
个人与企业联营合同的法律效力
对于个人与企业间的联营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现行法律规定加以认定。一般的对于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应该以否定个人联营主体条件的理由认定合同无效。
八、在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与个人订立的合同
公司的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往往为了日后经营的融资,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即会与自然人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对方投资与自己共同经营公司成立后的业务,并分享收益,但并不给对方股东的权利,自然人的出资也不用做注册资本。对于该类合同的认定首先要认定该类合同的标的,该类合同是合作合同,合作的项目为公司日后的经营业务。在鉴定了合同标的的基础上则考量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由于该类合同是成立后的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经营的方式。从公司法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的原则。公司一旦成立则其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股东个人无权处分公司的权利。因此发起人就公司的经营事项与他人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公司的追认方为有效。

由于公司处于设立的过程中,公司的成立与否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一般的当事人都会在合同中约定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解决办法。但由于发起人属于无权处分,而合同又得不到追认,因此应该认定为无效。
九、自然人与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
自然人与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应该主要从合同的内容加以考量,自然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从合作的内容来讲有两种,一种是内部的合作,双方就公司的一部分业务或某个部门的运作进行合作。自然人往往是投入资金并参与经营、分享收益。另一种是外部合作,即双方签订联营合同,共同去开发新的项目。对于前一种合同公司内部的合作。我们觉得公司对自己业务与别人合作,只要内部业务的运作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一般也应该认定其有效。对于外部的合作我们觉得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完全可以适用现行法律关于联营的相关规定。
十、个人与企业签订的违反联营原则的合同
联营的本质在于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若违反上述原则则相关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为合同定性。对于此类合同的规定完全可以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保底条款无效或者将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若企业间的联营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则同时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没收利息。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个人与企业间的借款是有效的,因此应该按照有效借款合同履行。
【参考文献】
[1]谢怀拭:《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李永军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李丹丹:《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http://life.0437.com/u/lldddd/archives/2010/32892.html
(作者单位: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