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中国式“治安高危人员清理”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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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迎接即将来临的“大运会”,保障其顺利开展以及公共秩序的安全,深圳市从2011年1月份开展了浩浩荡荡的“治安高危人员清理”工程。截止4月份,据报道,已经有8万余人被清理出深圳市。这项举措,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够保障公共安全以及为“大运会”的顺利召开提供“强心剂”作用的。剖除其给我们带来的一定利益性,在以下几个方面也有着自己的疑惑,从法律以及社会保障的角度上来阐述,希望我们能够更理性全面地来看待此次“清理活动”。
从今年1月1日到4月10日,已经有8万余人被清理出深圳市,而这部分人就是“治安高危人员”。这个概念并不是首次被提出,在上世纪的20年代到90年代,由于美国,英国,法国以及德国等国家的犯罪率极大上升,所造成的公共安全威胁也是日渐增大。在面对快速增长的犯罪率上时,欧美国家就提出了“治安高危人员”的说法,并提出了一系列的预防措施。在西方国家的“治安高危人员”概念中,主要是指:敌视社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两劳(判刑,劳教) 无业人员,吸毒贩毒人员,窜至外地的逃犯。而在本次深圳市的公告中,对“治安高危人员”的分类主要为以下八种:同时满足“有前科、长期滞留深圳、又没有正当职业”等条件的;同时满足“在应当就业的年龄无正当职业、昼伏夜出、群众举报有现实危险的”;涉嫌吸毒、零星贩毒、涉嫌销赃的;使用假身份证入住旅馆酒店、租房的;长期滞留深圳、明显靠非法收入生活的,比如涉嫌卖淫的失足妇女;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员,对他人有危害的;扬言报复社会,有可能产生极端行为的;以及其他一些未列举的,对群众安居乐业有现在或潜在危险的。我们通过对比二者的范围,可以发现此次深圳市的“清理”人群的范围远远增大,当然一方面由于我国特有的户籍制度,使用假身份证的等一些黑户口公民也被纳入清理范围之内,以及一些精神病人员群体。在西方国家的概念中,其主要的预防对象是针对有极大犯罪倾向和有过犯罪经历的人,而在深圳市此次活动中,将人群的范围扩大,是否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很值得我们思考。而且深圳市打着“清理”的名号,也感觉不妥。我国特有的户籍制度,产生了一系列的“黑户口”,“无身份证”公民,但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一批人群为何也要被纳入“清理”的对象,为何要被纳入“治安高危人员”的范围,这是否是一种人格歧视,对人格尊严的不尊重?
深圳市打着保护公共安全,保护居民的名号,但是在此项清理活动中,是否尊重了被清理人员的人权,是否保护了他们的利益。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而且“治安高危人员”就如同一个标签,一旦政府将此标签贴在公民的身上,公民将会很难撕掉,对其以后的发展都将会是一种极大的损伤。在此项“清理”措施中,如何保护弱者的权益,如何规范化,法制化,合理化都是全国各级政府需要反思的。
根据西方的理论,对于保护公共安全和控制犯罪这个问题上,他们主要分为四点来处理:法律,犯罪人,犯罪目标和犯罪场所。如何对每一个环节的严格控制,才是预防犯罪以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妥善方式。而深圳市在此次“清理”活动中,似乎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通过将有可能的“犯罪人”赶出深圳市,以达到保护公共安全的目的。政府作为公权力的运用者,在面对人权以及公民的私权保障上,公权力占有极大的优势,但是我们不能将这种优势作为利用工具来处理事务。这种行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政府通过“一刀切”的方式,在各大媒体以及人民群众中也被称为“行政偷懒”的方式,着实这样会为行政机关减轻很大的治安压力,然而却彻底忽视了我们根本的人权和民主。这项措施遭到了全国大部分的人的反对,其是否保障了人权也深深值得反思。
在美国以及加拿大等国家,政府对与治安高危人员的处理是警示,预防和控制,而非清理驱逐,这样只会加大群众的抵触情绪,也许会变相地增加犯罪率。而且西方在犯罪对象,犯罪场所等方面也做了极好的保障措施,提高公民的财产保护意识,加大社会治安力度,提高社会的福利保障,减少人们的犯罪情绪等一系列配套措施都能够较好地控制犯罪率。而深圳市这次较不负责的行为,却是会被大多数人提出争议的。
在“清理”程序中,如何将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化及合理化会是我国预防犯罪的重要基础。最后,我们在清理后的保障措施又是如何的?这些被深圳市划为“治安高危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该何去何从,深圳市政府没有做出配套的安置。而且这其中最争议的一点是,这些人员都并未犯法,违反公共秩序,只是因为其一系列的外界环境和以前有过的犯罪史,这种“有罪推定”的方式严重违反了我们的法律精神。那么,在打“大运会”这么一个特殊的时候,深圳市政府的这个决定有一定的可理解性,可是在后续的保障措施上不免让大多数人感到不妥。作为中国公民,他们有自己的自由和自尊,而此举已然将其剥夺,而且在后续保障上也未给这些人员一个安定的环境,这样的行为可能只会加大犯罪率的发生,也许只会激发犯罪行为的产生。政府在运用其公权力的时候,其并不应该是为了自己减轻负担,而应该是更好地为公民服务,为社会服务。

【参考文献】
[1]李新市.《西方国家控管社会治安高危人员的方法及启示》,《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2]吴俊.《英美刑法规则与判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