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封缄物”理论的视角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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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盗窃罪与侵占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财物的占有状态,盗窃罪中的财物属他人占有,而侵占罪中的财物属行为人自己占有。司法实践中,认定封缄物及其内容物的占有状态一直存有诸多争议,导致对窃取封缄物内容的行为的定性有分歧。本文通过对封缄物这一特殊物品的法律分析,探讨刑法上的占有问题,揭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并分析窃取封缄物内容的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封缄物 占有 非区别说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似乎是刑法学界的经典论题之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两罪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最大的不同表现在客观方面。台湾的林山田教授认为:“侵占罪及出于不法之[取得意图[zueigungsabsicht],而侵占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之财产罪,系所有财产罪中最具一般性之取得罪[zueigungdelikte]。本罪之行为人无须破坏他人对物之持有支配关系,亦即无须如盗窃之行为取得他人之持有物,方能构成本罪,此为侵占罪之特质。”由此可见,侵占罪是行为人变自己合法持有的财物为非法占有,而盗窃罪则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因此,区分一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关键就是要判断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时,该财物究竟受谁的控制。[1]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判断这一点有时也并不容易。笔者曾碰到过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二人分别系危险品运输驾驶员和押运员,挂靠A运输公司。A运输公司与B化工公司签订承运合同,由A公司运输B公司的货物苯乙烯至C橡胶公司。后A公司安排甲乙二人具体承运。运输途中,甲乙二人与丙合谋,先后两次私放所运输的苯乙烯出售给丙,从中获利。为掩盖私放苯乙烯的事实,甲乙二人往槽罐内注入相同重量的甲醇,后被C公司检出。该案在定性上面临诸多争议,主要集中在定盗窃罪还是侵占罪上。而这两种观点争论的关键在于槽罐车内的苯乙烯是由甲乙二人占有还是货主B公司占有。由此,让我们来关注一下一类特殊的物品——封缄物。
一、封缄物的属性
封缄物,简而言之,即指被加锁或者密封的容器,强调尚未被拆封的完整状态,常见的包括集装箱、密码箱、加锁的行李箱、密封的信件或者包裹等,也有学者称为“被包装物”、“包装物”、“加密物”或者“封缄委托物”,而封缄物里的财物,则称之为“内容物”,又称“加密财物”或者“内容”。[2]围绕封缄物产生的争议主要在于,当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封缄物时,是否也意味着对封缄物里内容的占有?关于封缄物理论,在日本刑法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内容物由委托人占有。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其中的内容物的,成立盗窃罪。修正区别说认为:封缄物的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内容物由受托人与委托人共同占有。非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与其中的内容物没有区别,性质相同。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存在占有说、委托占有说、受托人占有说三种学说,这与日本相类似。从区别说观点来看,侵占内容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侵占封缄物外观或者内容物的行为成立侵占罪;修正区别说则认为,受托人侵占封缄物的整体成立侵占罪,而内容物是受托人和委托人共同占有之物,故受托人侵占内容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侵占罪的责任竞合,以盗窃罪论;非区别说认为,不管侵占封缄物整体还是其内容,都属于他人委托代为保管之物,其性质一样,故侵占封缄物整体或者内容物的都成立侵占罪。[3]
二、窃取封缄物内容的行为性质分析
笔者赞同区别说的观点,认为窃取封缄物内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1.刑法上的占有具有特殊的含义。封缄物理论的核心就是要解决封缄物及其内容物由谁占有的问题,那么正确理解刑法上的占有是评判上述学说的前提。刑法上的占有是指对财物的事实性支配、管理,而不同于民法中的占有概念。刑法上的占有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但刑法上对于事实上的支配也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判断的。换言之,事实上的支配并不要求现实的握有,根据主体对财物的支配力,可以断定真正控制财物的,就属于事实上的占有。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判断财物是否是由让人占有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当行为人取得对财物的物理支配时,所有人虽然失去了对财物的现实占有,但其并没有放弃占有的意思,因此其对财物可视为观念上的所有。[4]在委托他人保管封缄物的情形下,委托人将封缄物的内容封缄起来,通过这种特殊的方式明确表示了拒绝受托人支配、处分内容物的意思。此时封缄物的内容仍由委托人占有,这种占有是观念上的占有,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同时也是一种客观事实。在前文提到的案例当中,很显然,本案中涉及的苯乙烯并非一般的财物。苯乙烯是一种化工原料,属于危险品,需要用槽罐车来运输。而槽罐车不同于一般的交通运输工具,车体本身具有高度密封性,槽罐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也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获得资格认证才能上岗,以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不发生危险品泄漏事故。因此,本案中甲乙二人受货主B公司的委托承运苯乙烯,但只对槽罐整体进行占有,负有将苯乙烯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对于槽罐内装载的苯乙烯,甲乙二人并不能直接接触并且无权处分,该苯乙烯仍处于B公司事实上的支配之下。因此,甲乙二人私放苯乙烯出售给丙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2.符合罪刑均衡原则。有学者批判区别说难以做到罪刑均衡,“如果受托人只抽取保险箱内的部分财物,就构成盗窃罪;如果受托人将整个保险箱占为己有,反而只构成性质较轻的侵占罪,这显然不合理”。事实上,将取得封缄物整体和取得封缄物内容的行为分别定罪,恰恰做到了罪刑均衡。因为这两种行为性质貌似相同,但最终定性却是不同的。这两种行为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占封缄物之内容物的情形中,由于委托人己经用封缄的方法阻断受托人对内容物的支配关系,受托人其实并无权利对内容物进行支配、控制,而仅对封缄物之整体和外观有支配权;第二,从案发后调查取证来看,往往侵占封缄物整体的行为很罕见,因为目标、方式明显,容易案发和侦查。而侵占内容物的犯罪则比较高发,行为人往往采用隐瞒、欺诈等手段掩盖事实真相,这往往使案件的侦破难度和调查取证非常困难;第三,前者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后者,侵占内容物不但高发,而且这类犯罪后果严重,不仅案发后引起被害人之间复杂繁琐的经济纠纷,严重的还可能导致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商业信誉大打折扣。而且作为我国正在蓬勃发展的新型行业——物流业,也会因此受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5]
3.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封缄物理论在我国刑法条款中已有所体现。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并窃取其中财物的,按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从重处罚。很明显,邮件属于封缄之物,对其中的内容物而言,委托人通过封缄的方式已经阻断邮局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对其内容的控制支配权力。而邮政工作人员依据其职权,仅仅只对邮件整体具有控制支配的权利,该内容物还是委托人占有之物。如果邮政工作人员从中窃取财物,则排除了委托人的占有,变他人占有为自己占有,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封缄物采纳了区别说,认定封缄物的内容由委托人占有。因此,窃取封缄物内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参考文献】
[1]张君周:《密取封缄委托物内财物行为的定罪》,《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5期第84页
[2]周琳捷:《论受托者非法占有封缄物的行为性质》,《法制与社会》2009年7月(中)第126页
[3]闻一彪:《论封缄物的刑法定性》,《法制与社会》2010年4月(上)第264页
[4]谭轶城:《取得封缄物的内容物之行为的定性》,《法制与经济》2009年9月第45页
[5]同[3]
(作者单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