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法律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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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占我国企业总数95%以上的中小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诸方面的重要作用毋庸置疑。然而目前“贷款难”、“担保难”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建立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核心的信用担保制度,是解决融资难的一项重要措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我国的实践已近二十年,它在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同时也暴露出法律制度滞后等诸多问题。本文介绍、分析了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立法概况及在法制建设上存在的障碍,通过对比美国、日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保障机制,提出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中小企业  信用担保机构  法律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建设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涉及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和信用担保机构等多方主体的协调,也需要法律、信用网络、公民信用意识等多个支撑体系。虽然担保可以由一般的自然人或法人来提供,但是成立专门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举措。近年来,信用担保机构已经成为信用担保制度最重要的载体和组成部分,它的重要作用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
一、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实践
(一)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产生的必要性分析
1.融资难:融资难是世界各国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最大的制约因素之一,这一问题在当前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表现尤为突出,一些中小企业因为资金链断裂而停产倒闭。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缺乏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条件严格、门槛高。根据现行《证券法》等法规,大企业直接融资都存在困难,更不用说中小企业了。据统计,我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不到5%。[①]间接融资主要是指向银行贷款。然而,中小企业自身存在着信用度低、逃废银行债务比例高等历史不良记录,银行对中小企业放贷额度低,“恐贷”的现象一直存在;在近年中国人民银行缩减信贷规模的大背景下,银行出于自身风险控制和管理成本的双重考虑“惜贷”意愿明显,中小企业的融资状况更显紧张,仅有15.5%的中小企业能够获得银行贷款。[②]在未来十年,持续性的巨大融资压力仍将继续存在。[③]
2.担保难:我国原《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虽然新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新《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修订,即经商业银行综合评估,对资信优质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提供担保不再是企业贷款的必备前提。但是,目前我国对中小企业还没有建立起比较科学、规范的资信评级体系,上述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对银行来说,“担保主义”这一放贷基本原则已经根深蒂固,它虽然是银行控制风险的保障,但是对中小企业来说却苦不堪言。大多数中小企业可抵押资产少,又很难找到合适的担保人,贷款申请被大量拒之门外就不足为奇了。
如何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政府逐渐意识到,首先要解决的是担保难。在政府的推动下,专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应运而生。
与此同时,银行也从信用担保中受益匪浅,信用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的同时,还可以向银行及时提供企业信息,银行、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三方合作的信贷模式有利于解决彼此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降低银行管理成本,减少信用风险,信用担保机构越来越受到银行的广泛欢迎。
(二)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历程
与发达国家信用担保机构悠久的发展史相比,我国信用担保机构起步较晚。1993年11月,原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在北京牵头成立了“中国经济投资担保公司”,这是我国第一家全国性的专业担保公司,它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正式启动。
经过近二十年的摸索实践,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体两翼四层”[④]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模式。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已达5547家,累计担保额2.5万亿元,累计担保户数112万户。[⑤]信用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水平和支持力度逐步增大。
(三)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现状和特点
我国的信用担保机构主要是通过审查、评估中小企业的信用度,向金融机构提供中小企业所承担金融债务的信用担保。受保中小企业向信用担保机构交纳担保费,如果发生事故,即借款企业难以向金融机构偿还债务时,只要符合规定条件,信用担保机构就要代替借款人对金融机构履行债务(代偿)。目前,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正处于转型、完善及依法推进阶段,其现状和特点主要表现为:
1.信用担保机构呈现出多元化发展趋势。首先,信用担保机构的种类多元化,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为主,商业性和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为辅,后者在数量上约占信用担保机构总数的5%。[⑥]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是以政府出资为主的非营利性担保机构。而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则是以企业、社会个人为主出资组建的、遵循市场化运作的营利性担保机构。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是中小会员企业自身为缓解贷款难的问题而出资组建的非营利性担保机构,它遵循“自我服务、自担风险、独立法人”的原则。其次,信用担保机构资金来源多元化,既有政府财政资金、企业会员基金、民间投资,也有上述资金的合作基金。再次,信用担保机构组织形式多元化,表现为信用担保公司、协会和中心三种。在法律形式上,分别表现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⑦]

2.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体现政府职能,经营上力求保本微利,担保费所得为主要收入。单纯从事担保业务只能维持信用担保机构最低的生存,目前已经有一定数量的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朝着综合性和交叉性或中小企业以外的领域发展。
3.信用担保机构为民营企业代偿的比例最高,基本是其他类型代偿的总和。由于市场的不稳定性,中小企业随时存在着亏损、破产和倒闭等经营风险,信用担保机构随时要准备为其进行代偿。
4.信用担保机构的审查具有鲜明的特色。与银行注重申查企业财务报表相比,信用担保机构更注重对中小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市场前景、管理和盈利水平的业绩考察。
(四)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潜力巨大,但目前相当多的信用担保机构生存状况不容乐观,甚至被称为是一个“来不及繁荣就陷入危机的行业”[⑧]。
1.信用担保机构数量增长迅猛,发展明显不平衡。由于市场准入资质等专门规定的缺位,我国信用担保机构设立门槛较低,导致机构数量泛滥。以2009年为例,机构数量同比增长30.6%,增速提高20%。[⑨]其次,由于信用担保机构所有制结构、盈利能力及所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等原因,机构之间、地区之间出现了分化,层次不一。多元化发展的背后缺乏系统的规范管理,担保行业整体蕴含着较大的金融风险。在鱼龙混杂的情况下,运营上与制度本来目的相背离的信用担保机构越来越多。尤其是2003年以来设立的信用担保公司良莠不齐,甚至一些新开办的担保公司负责人坦言是看中了信用担保公司的“钱景”,担保公司成了一些人的“圈钱”机构,蕴涵着极大的道德风险。[⑩]
2.大部分信用担保机构收入单一、抗风险能力弱,担保资金匮乏。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代偿是以其自身充足的自有资金为前提的,但是除了初创期地方政府的一次性投入外,信用担保机构需要自筹后续运行资金。目前我国缺乏资本金补充方面的统一标准和规定,导致以下两种结果:一部分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在保本微利的情况下艰难度日,在成立之后就面临着亏损噩运;或者向受保中小企业收取很高的担保费,增加了贷款融资的成本,有悖于信用担保机构设立的初衷。更有甚者,面对一系列困境,一部分信用担保公司私自挪用担保资金非法牟利,极大地增加了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
3.政府的不适当干预现象存在。通常表现为政府指定担保对象,部分信用担保机构对受保中小企业存在“所有制歧视”和“规模歧视”现象,使融资担保服务力度大打折扣,并助长了非市场、非规范行为的运作。
4.银行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机制不健全。根据2001年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银行与信用担保机构应共同分担信贷风险,但目前我国大部分信用担保机构几乎要承担百分之百的信贷风险,风险完全转嫁给信用担保机构导致银行普遍怠于履行放贷后的信贷风险管理义务。银行凭借其强大的实力凌驾于信用担保机构之上,双方并没有形成平等协商的合作机制。银行统一制定的保证合同大都选择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往往是银行“一相情愿”的格式合同。如有的银行保证合同规定:“本合同所设立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保证合同将不因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11]这明显违反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从属性的规定。再如有些银行拒绝在部分担保合同上签字,有些银行虽然同意签字,但名为“部分担保”,实为“全部担保”,这也是目前信用担保机构在运营过程中的最大问题。[12]
5.完善的全国性再担保机构缺位,个别省份自己建立起来的再担保机构并不能对整个担保业起到保障作用。
6.信用担保制度操作程序繁杂,往往要通过银行和信用担保机构的双重审查,审批成本过高,降低了中小企业利用信用担保机构贷款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我国信用担保机构之所以会暴露出诸多不足,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信用担保机构起步比较晚,作为一个新兴行业整体上还处于摸索前进阶段,但最大的制约因素还在于针对信用担保机构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
二、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立法概况及缺陷
信用担保作为经济活动中一项保证债权实现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出现。现代意义上的专业担保机构最早于1840年出现在瑞士,[13]距今已有172年的历史。 然而在我国,信用担保机构还是一个新兴事物,有关这一特殊主体的法规和配套措施还不完善。目前,我国信用担保的立法概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
(一)法律层面
1.1999年颁布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2000年)是规范我国担保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属于《担保法》五种担保行为中的保证,要受到《担保法》的调整,这是一个总的原则。但实践中《担保法》对信用担保机构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从立法意图来看,《担保法》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利益,对于债务人、保证人的权利保护力度明显不足;虽然信用担保与保证二者概念相近,但信用担保行为更多体现为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相结合金融中介行为。[14]信用担保特殊的担保对象、业务性质和强政策性,是普遍意义上的保证所无法涵盖的;从法律实施的效果来看,十年来《担保法》最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两项:一是对我国土地公有制的保护;二是对我国公益事业财产的保护。[15]《担保法》在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调整上确显单薄,有必要在《担保法》之外附加其他法律调整。

2.2002年颁布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是我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第一部专门性法律,它规定了诸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支持等一系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性措施。但就其性质来看,它不同于《公司法》等规范市场主体的立法,而主要是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的法律体现。[16]它明确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即《中小企业促进法》只是在原则上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予以认可。基于此,该部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尚存在具体操作和执行的问题,需要通过出台具体办法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完备。
在法律层面,除了《担保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目前我国还没有其他专门的法律来规范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
(二)部门规章、政策性文件层面
从1999年至今,我国先后颁布了二十余个部门规章、政策性文件,代表性的主要有: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国税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发改委《关于跨省区域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除此之外,各地政府也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了若干地方性法规、政策文件,如《济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上海市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管理的若干规定》等,它们共同构成了目前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的基本法律政策体系。
上述部门规章、政策性文件在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近二十年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规范作用;然而,我们也不难看出,已出台的这些规章、政策还存在不足:关于信用担保机构的规定过于庞杂,操作性不强;法规的立法层次较低,缺乏强制性,在具体适用上,法院只是将其作为参考规范,还不能作为必然适用的依据,规范作用的发挥大打折扣;由于“政出多门”,涉及经贸委、财政部、发改委等十多个部门,法规缺乏全局性、系统性,内容上既有重叠,又有空白。而我国目前缺乏各部门在信用担保规范上的协调、合作机制,法规在实施过程中的矛盾冲突局面常常不可避免。如就担保机构的设立和担保的放大倍数而言,财政部《政策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暂行办法》与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存在矛盾。[17]同时,由于法定的监管机关模糊不清,造成了“谁都可以监管,谁都不去监管”的尴尬局面,这和我国目前专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迅速发展是极不协调的。
三、国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立法与实践
日本、美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法律制度建设走在世界的前列,它们成功的共同经验表明,法律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根本保障。各国都以中小企业基本法为基础,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法可依,从而有效地保障了中小企业的持续发展和市场竞争力。
(一)日本信用担保机构的运行机制及法律保障
1937年,日本率先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家地方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东京都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1958年又成立了两极信用担保体系,形成了中央与地方共担风险、担保与再担保相结合的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18]共同致力于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担保服务。近年来,日本全国利用此制度并从中受益的中小企业已达50%以上。[19]
日本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从创立之初就建立在系统的法律框架内,通过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单独立法的模式,取得了显著成效。早在1949年,日本政府就围绕其中小企业基本法先后制定了30多个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形成了相对独立、比较完整的中小企业法律体系。[20]1953年和1958年,日本分别出台了《信用保证协会法》和《信用保险公库法》并陆续颁布了与上述两部法律配套的《信用保证法施行令》和《信用保证法施行规则》等法规,[21]规范的法律制度给信用担保机构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除此之外,日本还较好地处理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之间的关系,根据国外形势的变化适时调整、修改本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1999年,日本对中小企业基本法进行了一次较大规模的修改,以此来保障日本中小企业在全球竞争中的不败之地。
(二)美国信用担保机构的运行机制及法律保障
利用法律来保障中小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已经是美国中小企业发达的不争事实。但与日本不同,美国没有专门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而是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方面的具体规定落实在国家推动中小企业发展的整体法律体系之中。
1953年,美国颁布了相当于中小企业基本法的《中小企业法案》,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鼓励扶持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的法律,如中小企业《经济政策法》、《投资奖励法》、《资本形成法》和《创新发展法》等,[22]它们为企业信息披露、财产抵押及处分、争议解决等方面提供了完备的法律和诉讼渠道。[23]
此外,美国还根据《中小企业法案》成立了一个永久性的联邦机构─中小企业管理局(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简称SBA),其首要任务就是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使按正常渠道无法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得到了资金上的大力支持,缓解了资金不足的问题。

(三)日本、美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比较分析
1.共同特点:两国政府均在信用担保机构运营环节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如由政府直接出资;两国都建立了专门的机构负责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美国的中小企业管理局(SBA),日本的中小企业厅;两国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都定位为非营利性机构,虽然这些机构在提供担保时都会向受保中小企业收取一定的保费,但其目的仅是为了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24]
2.相异之处:日本是以间接金融为主导的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被定位为本国产业政策的一部分;而美国直接金融比较发达,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以市场为导向,主要是一种政府间接服务的机制,属于扶持弱势群体等社会政策的一部分。
二者之所以差异巨大,主要原因在于美国经济政策的出发点是重视市场机制,力求将政府的介入限制到最低程度,法律的作用在于最低限度的保障中小企业平等的市场竞争环境,所以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政策对社会弱势群体救济的色彩要远远胜过产业扶持。而日本在二战后间接金融一直处于优势,形成了以金融机构为核心的、主要面向大企业集团提供资金的产业结构,面对中小企业始终难以摆脱的融资难困境,日本政府致力于缓和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矛盾,法律就作为一个重要的产业政策手段发挥了重要的指引作用。与美国相比,日本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种类更多、更细致周到;在实施时,能够灵活地考虑产业的发展格局和经济形势的变化,为中小企业融资做出了巨大的贡献。[25]
四、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立法的完善建议
信用担保机构是政府对社会的一项公益性事业,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如何确定信用担保机构这一特殊主体的法律地位,如何调节信用担保机构和相关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依法确定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机关等问题亟待解决,弥补法律制度建设的缺陷刻不容缓。
笔者认为,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起步较晚,可以利用后发优势,科学、合理地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并立足国情,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构建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框架
1.在现有《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基础上,借鉴日本中小企业法律的统一性和系统性,加紧出台与其相配套的行政法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据报道,目前国务院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已经完成并即将出台。[26]其宗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二是规范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和运作。[27]
就二者关系而言,《中小企业促进法》强调宏观支持,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强调微观操作;从结构上看,后者是前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适时制定专门针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法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现阶段即将出台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可以作为过渡性法规,在立法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专门针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法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有学者主张出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28]或《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法》[29]或《担保机构法》[30]或《信用担保业法》[31]等。该法的具体名称暂且不论,但它应当是从保障我国信用担保业健康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广泛征求信用担保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笔者倾向于选择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日本的单行立法模式。如果我们采用美国的立法模式,就要对现有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大修大补,这样势必打乱已有的法律体系,破坏了法律的整体结构,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牺牲另一个法律价值是得不偿失的。因此,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不甚妥当。
我国和日本一样都是间接金融为主导的国家,日本以单行立法模式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贯彻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的相同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借鉴日本模式,尊重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宜制定一部专门针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法律,加紧出台配套管理办法,并在清理已有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行业自律规范。
(二)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借鉴日本、美国的基础上,我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制度可以在以下方面予以创新和发展:
1.建议严格区分信用担保机构的性质,进行分类调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应是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32]对其进行重点扶持也更符合国家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的初衷。对于商业性担保机构则强调市场化运作,实行行业规范,由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进行监督和管理。
2.明确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信用担保机构到底属于哪个行业范畴,法律上对此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1999年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对信用担保机构的基本定位为“信用担保机构不是金融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这种定位可能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信用担保主要是由国家政府推进的实际情况和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导向职能,但从国际经验和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长远发展来看,将信用担保机构定位为金融机构性质将是大势所趋,也是我国的现实选择。这样,信用担保机构就不再游离于金融监管部门视线之外,又能以金融机构的身份进入现有的企业信贷咨询登记系统,取得受保中小企业的历史信用纪录,大大降低了信用担保机构获取信息的成本。

3.依法确定、统一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机关及其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同时加强信用担保业务内容、标准等的统一。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国务院发改委中小企业司实质上起着主要的监管作用,对此法律应予以明确,有了法律的保障才能克服多头管理的监管盲区。
4.简化信用担保机构业务操作程序,提高审批效率,降低中小企业的成本。
5.建立全国性的再担保机构。信用担保机构一旦开始运营,为受保中小企业进行经常性的代偿是不可避免的。但信用担保机构本身的信用缺乏“担保价值和信用能力”,目前的保全手段主要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反担保。但这些反担保规定事实上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如果受保中小企业真的能提供反担保,那么它们就可以直接向银行贷款了,也节省了向担保机构缴纳的担保费,降低了融资成本,中小企业何乐而不为呢?不难看出,反担保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适合我国信用担保机构保全现状。我国从2000年9月开始信用再担保制度的研究,目前仍然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课题。
6.依法确定信用担保机构与相关法律主体的关系。
首先、加强信用担保机构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协作关系,建立双方风险共担机制。日本的中小企业法律确定了信用担保机构属于提供公共保证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它与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平等,二者主要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我国目前面临的问题是,信用担保机构缺乏法律上的明确定位,在实践中其明显处于弱者地位。保护弱者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我们应该尽快在法律中明确信用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
其次、明确信用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的法律关系,并完善信用担保机构自身依法建设。目前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法律形态分别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分别受到《公司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概括性调整。[33]
根据2001年颁布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办法》规定,我国信用担保机构倾向于采取公司形式。我们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规范信用担保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只有这样,信用担保机构才能最终赢得政府、银行、中小企业的信任,提高贷款担保的利用率,形成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共赢局面。
最后,充分发挥政府在信用担保机构法律建设中的作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政府直接推动的产物,政府应谨慎的处理好自身在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中作为出资者、立法者、监管者的角色定位。政府不能干预信用担保机构的具体业务,不能侵害信用担保机构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政府要对信用担保机构和相关法律主体进行监督,防止信用担保机构将自身风险不适当的转嫁给政府,增加国家的财政压力。
结束语
法律和信用担保行业的发展息息相关,信用担保机构的很多问题都要在法律中寻找答案。信用担保机构本身的法律地位和运作离不开法律的基本界定。
作为政府调控经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重要政策措施核心的信用担保机构只有通过法律体系的完善,进一步得到法律的支持,才能真正拥有自己的地位,维护自身的权利并逐渐被社会认可。用有效的法律保障信用担保机构的运行,用规范的信用担保机构促进中小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将是我们毋庸置疑的选择。
随着中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将有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从中受益。作为我国的新兴行业主体,信用担保机构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相信随着信用担保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探索出中国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制度完善之路将为时不远。
【注释】
[①]杨雯《李子彬: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不到5%》,载和讯网http://news.hexun.com/2011-11-21/135422054.html,2012年1月3日访问。
[②]黄利斌:《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依然突出》,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cj/2011/11-24/3484170.shtml,2012年1月3日访问。
[③]周少杰《吴晓求:未来10年融资压力仍存》,载《中国证券报》2011年11月18日。
[④]狄娜、顾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中国经贸导刊》2004年第20期。
[⑤]狄娜:《“十一五”中小企业工作回顾》,载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http://www.sme.gov.cn/web/assembly/action/browsePage.do?channelID=1085637727977&contentID=1285637539666,2012年1月4日访问.
[⑥]俞建国主编:《中国中小企业融资》,中国计划出版社2002年版,第344页。
[⑦]梅强、谭中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理论、模式及政策》,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页。
[⑧]柳瑛、于江:《中国担保业:诱惑与危机》,载《数字财富》2004年第9期。
[⑨]参见《中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十年发展大事记》,载新浪网http://finance.sina.com.cn/hy/20111005/225810578671.shtml,2012年1月5日访问。

[⑩]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ICA):《中国中小企业金融制度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11]刘文华、沈凯:《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相关法律主体的关系》,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12]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ICA):《中国中小企业金融制度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 第218页。
[13]杨锡怀、杜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探索与实践》,东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14]刘曼红主编:《中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页。
[15]吴志攀:《金融法制十年》,载《中国金融》2005年第13期。
[16]黎鹏昊、杨钊:《中小企业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载《天津市职工现代企业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6月第2期。
[17]陈秋明:《中国政策性担保公司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页。
[18]陈乃醒主编:《中国中小企业发展与预测—中小企业投融资策略·理念·方向·措施 2003-2004》,中国财政经济出版设2003年版,第127-128页。
[19]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ICA):《中国中小企业金融制度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20]张航、刘艳妮:《中小企业融资,央行有意借鉴日本模式》,载《国际融资》2005年第3期。
[21]淡乐蓉:《论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体系的建构》,载《青海金融》2005年第3期。
[22]莫传明:《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体系的构建》,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23]曹凤岐:《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载《金融研究》2001年第5期。
[24]陈晓红:《中小企业融资创新与信用担保》,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174页。
[25]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ICA):《中国中小企业金融制度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26]参见《<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将出台》,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05-11-25/09167535210s.shtml,2012年1月7日访问。
[27]杨国梁:《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建设的思考》,载《2001中国担保论坛》,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2页。
[28]戴中祥:《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法律障碍与对策分析》,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29]周雯:《浅谈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问题及对策》,载《科技和产业》2004年12期。
[30]邓奇志、王敏:《发展商业性担保机构的障碍与对策》,载《云南经贸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31]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ICA):《中国中小企业金融制度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页。
[32]郑正坚、陈雅明:《浅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法律调整问题》,载《经济师》2005年第6期。
[33]杨国梁:《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建设的思考》,载《2001中国担保论坛》,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0页。
(作者单位: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 浙江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