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利益论”视角之下的冲突法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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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私法作为调整跨国民商事纠纷的部门法和其他的部门法一样必须有其价值追寻,只有在正确的价值指引之下才可能保证它是良法。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国际私法在正义制度的匡正之下追求利益的协调,只有这样才可能保证国际私法立法,司法,执法的公正性。
【关键词】国际私法 价值指引 利益的协调
一、 概述
从哲学角度讲,利益是主体给予客体的价值上的肯定。利益反映的是主体(包括个人、集体团、社会)通过客体(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满足的某种需求。利益一般分为主体、客体、需求三要素。
理解利益概念,必须充分把握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利益源于人的主观需求即自我满足的欲望。为了达到这种人性的自我欲望的充分满足,必须对客体进行合理的分配。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利益与分配密切相关。利益分配必须合乎正义。所以,正义和利益又当然相关。关于利益和正义的密不可分性,英国的经验主义哲学家大卫·休谟给出了我们经典的分析,在其利益分析论中他认为人类两性之间的性欲,才是社会的最根本的起源。性是男女结合的基础,男女在性的牵引力下,结合成家庭,而家庭也就是一个小型社会。在家庭的生活中,人类的生活逐渐走向习惯和便利,这就又促使他们更加对社会生活感兴趣,最终以家庭为最小单位的社会形成。“社会的起源是由于另一种有更为明显的弥补办法的需要,即性欲。正是它将男人和女人吸引在一起,而父母间的恩爱继续将它们联合起来,这样便产生了由父母统治的家庭、社会。正是在家庭里,人们从经验知道了社会的好处并且同时去适应它。”①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发现,人类依据感性欲望,通过自发过程,自然而然地走向了社会。社会秩序状态的存在,其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感受到了自身的利益。影响社会的因素是人性和财物。首先,社会中的人性和财物有其共同性,两者都不可能处于极端状态。什么是极端状态?就是说,人性有自私自立性。但是人性之中这种恶的一面,不可能发挥到极致状态。如果恶的一面无休止地发展,其个体的生存也将无从谈起。因为社会会因此走向崩溃;人性中也有善的一面,即一般而言的“慷慨”,而这种慷慨也是有限的。一个人爱自己的子女、亲属和朋友远甚于陌生人。人如果是绝对慷慨,人和人之间结成社会的可能性也就没有了。“那样一种高尚的感情。不但使人们不能适合于广大的社会,反而和最狭隘的自私一样,使他们几乎与社会互相抵触。”②人性的两面性在休谟的论述中得到合理的解释。以情感为基础,自私自立与仁爱慷慨之两面性统一于人性之中。这种既对立又统一的两面性,就决定了社会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财物是自然资源,它是变动的。因此,人类为了获得生存与发展,财物是至关重要的。
财物的状态也处于中间状态。财物是永远无法满足人类的需求的。而财物也不是绝对贫乏的。人类个体由于自身力量的单薄,不可能直接从大自然中获取他想得到的所有东西,满足它无休止的欲望。这就迫使人类组成社会,依靠社会的力量,依靠社会的组织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的个体欲望。休谟认为,如果人类社会的财富绝对的缺乏,无论人类通过何种方式与手段也不能自保,那么社会也必然不复存在。休谟在他的论著中,假设了所谓的财物极大的充裕状态。“每一个人都发现,不论他最贪婪的嗜欲能够要求什么或最奢豪的想象力能够希望或需求什么,都会得到充分的满足”③社会对人类生存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了。
其次,人性有不可移易性和财物的流动性。依据休谟的论述,人性天然如此,自从人类出现以来就是如此。这一点具有非常普遍的意义。
人性中天然就是趋乐避苦的。这就决定了人的行为的自由性,也就是自我利益的偏好性。这种本能可能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破坏性。这一点可以说是根深蒂固的,无论怎样对其批制都不可改变,这也就是人性的不可移易性。
人性本质上是趋乐的,而趋乐在很大程度上依托财富的多与寡。这就必然引发财物的流动。一方面,人们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总是想方设法获取大量的财物,另一方面,依靠自身力量所获取的财物又不可能完全满足自身的欲望,于是凭借各种手段去获取他人的财物,于是引发了财物的流动。
人类自身所固有的自由性偏好与财物的稀缺性结合在一起时,社会就进入了冲突之中。利益的冲突要求人类必须结合成社会;同时,这种利益冲突也极容易使社会瓦解。
人类组成社会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安全与福祉。社会瓦解对人类来说是非常致命的。因此,为了解决这一生存的困境,正义呼之欲出。从这个角度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正义是源于利益的,正义决非是一种凭空提出的事物,正义从本质上讲,它是利益的保证。从以上经典的利益和正义关系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利益是法律之中必然要追寻的要素,而良法必然要在正义的匡正之下体现各种利益要素之间的充分协调。国际私法作为冲突法当然也要体现这种正义指导之下的利益的协调。
二、国际私法与利益冲突中的利益协调
从万民法到现在,国际私法走了数百年的历史。国际私法就是一个解决国际民商事的法律冲突的规范体系。但是其本质是调整的社会关系。“利益确实是冲突法中的永恒主题”。④这就使得在冲突法的背后必然有各国对自己本国利益的保护。国际社会由不同法律和制度的主权国家形成,各国内部有种种利益关系。这些利益关系跨越国界时,利益关系中各种要素就必然会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支配。由于不同法律制度可以同时作用于同一利益关系,这就必然会产生“法律冲突”。我们不难理解,法律冲突之实质是不同法律制度对同一利益关系支配产生的并存。涉外利益冲突产生的同时就产生了法律冲突。当然我们一般认为涉外利益冲突先于法律冲突产生,也就是说,多国之间产生彼此的涉外利益的对立,各国的不同法律制度要对其加以调整。这时进而产生法律冲突,这就要求法律冲突规范产生。

国际私法主要调整和保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以及个案中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在这三个层次的利益关系中,国家利益处于中心地位。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必须是各国之间通过合作才能获得,当事人利益又必须有国家的认可和保护。⑤
国际私法就是通过各种利益之间彼此协调来实现法律对于正义的追求。利益协调一致一般可分为动态利益协调和静态利益协调。前者是指对于人的利益观、行为、关系进行调整的过程。后者是使各利益方达到一种利益和谐状态。
(一)利益协调的根据
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关系既有冲突的一面,又有互相协调的一面。没有利益的可协调性,人类社会早就瓦解。利益协调的实践依据是:二战以后,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孤立地获得发展,各国必须更广泛地参与到世界经济合作中去。只有这样,一国的经济才能获得较大的发展。在这样的一个时代背景下,国际民商事关系在国际交往中的地位日益提高。各国认识到,一味的单边主义已经过时,各国必须采取双边乃至多边立场,重视利益的协调与妥协,才能实现自己更大的、更远的利益。利益协调的法律根据—国际私法兼备的民族性与统一性:国际私法的国家民族特征集中体现在对外国法的适用与限制问题上。一个国家对于外国法的取与舍,其最终的决策依据一定是国家民族的利益。国际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加快,各国经济中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彼此渗透。国家必须从长远利益上看待本国经济的发展问题。这必然要求各国不可以只站在狭隘的民族利己主义立场上来解决法律冲突。所以,世界各国展开了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进程。首先在南美洲一些国家着手实施了国际私法统一运动。自十九世纪末开始,全球性的国际私法统一运动也蓬勃发展起来。1973年欧洲十三国在海牙召开的第一次国际私法会议,就充分讨论了国际私法统一的诸多问题。
(二)利益协调的原则
原则是用于补充规范的漏洞。国际私利益原则就是为了补充冲突规范的不足而产生的。国际私法就是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所以利益协调应遵循公正和平等的原则:
1.公正原则。公正是法律解决利益纠纷时追求的永恒价值目标。纵观国际私法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国际私法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时,无不以公正为其价值追求,进而指导利益的协调。传统国际私法在解决民商事争议时,将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及稳定性作为公正的保障。此时的国际私法所强调的是确保涉外法律争议依照与争议有最“适当”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来解决。当然,这里的适当是指的空间或地理概念上与争议问题的适当联系。这种“适当性”无疑就忽视了结果的公正性。美国冲突法革命对此做出了颠履性的变革。它强调个案公正的要求。它更加关注具体案件的具体事实要素,它不再一味追求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正如凯弗斯所说,传统法律选择方法只不过是一种“管辖权选择”的方法。现当代,法律选择方法更加关注的是“结果选择方法”。结果选择方法必然要求首先要对当事人公正,其次要符合社会目的。在这个选择方法的要求下,对于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便随之呼之欲出了。
2.平等原则。公平不等于平等。在国际私法上,为了充分贯彻平等原则,首先必须赋予外国人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其次要做到对待外国法一视同仁。
国际私法在进行调整利益关系时,必然会产生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这就必须赋予外国人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究其实质,这是一个各国之间产生利益纠纷之后,利益彼此妥协的结果,它避免了利益冲突各方两败俱伤的局面。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就曾经主张普遍主义立场,主张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克格尔认为,空间上最合理、最好的法律,不受国内法律与国外法律的限制。⑥法院在进行相关判决时,不应该对外国法律持有任何形式上的偏见,法官从案情本身出发选择运用本国法或是外国法,这也是避免利益冲突与保证国际民商事交往顺利进行的根本。
(三)利益协调的方式
为了确保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各国必须进行利益的协调。而国际私法就承担了这方面的大量工作。利益协调的途径方式如下:一是多元化的法律选择方法。针对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不同层次的利益,应选用不同层次的法律选择方法。对于一般类型的民商事案件,应该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体现在涉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然有的国家还赋予了遗嘱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限的意思自治权。对于重大的内国利益,法院可以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对当事人的过份的意思自治进行适当的限制,以获得对于国家重大利益的保护。对于弱方当事人,必须在进行法律选择时采用倾斜性的法律选择方案,以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二是依靠“国际私法的统一化”,即传统国际私法(即冲突法和某些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对各国的利益进行协调和促进。遵循此种途径,不同国家的冲突法指引出不同国家的准据法。但是各种准据法之间的差异不大。因此其判决之结果也就基本可以保证各国利益的协调。三是制定统一的国际实体法规范。用国际统一的“实体私法”取代国内法的运用。这种方式使得各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完全消失,国与国之间的利益冲突完全消失。但是由于当今世界主权原则依然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私法许多冲突原则、制定的产生与确立,也都直接受主权原则的制约,所以制定统一国际实体规范道路依然漫长。

【注释】
①[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②[英]大卫·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0页.
③同上注,第138页.
④董丽萍等:《试论我国国际私法在市场经济下的完善与发展》,《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1995年第二期,第38-39页.
⑤沈娟:《冲突法及其价值导向》(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
⑥Gerhand kegel:paternal Home and Dream Home:Fraditional conflict of law and the American Reformers,27Am,G·comp·L,615-633(1979).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