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法律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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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强制医疗没有规定期限、决定权在于政府而非司法机关,强制医疗机构的性质、设置及条件,强制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经费来源,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的保护等几方面涉法问题,视角比较新颖,具有探讨价值。
【关键词】精神病人 强制医疗 法律依据 权利保护
现代社会结构剧变,人们压力越来越大。对社会的不满,心理的失衡,易诱发精神病,精神病患者的数量有扩大的趋势。少数精神病人因发病而杀人、伤害、强奸等重大刑事案件也屡见报端。这虽是个现象但也不能忽视。精神病患者长期受到歧视和曲解,其人身和人格权利更易受到侵害。就精神病人犯罪而言,他们也是受害者,我们应当以看病人的角度来看待他们。就如何管理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以及强制医疗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下面进行一些探讨。
一、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法律依据
现行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亲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修改前的刑法是这样规定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亲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刑法修改后,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有法律明文规定,但生效前,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既然没有法律依据,就不能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因为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法律意义在于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及社会秩序,保护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这方面的法律依据太少,也没有相关配套的规定,法制不健全不能说不是个遗憾。
二、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按照《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精神病人才能进行强制医疗。
第一,从主观方面看,精神病人必须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精神病,主要是指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器质性或症状性精神病、妄想型精神病、反应性精神病、病理性酒精中毒、白痴与痴呆状态等。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把精神病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加以区别。后者包括各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变态人格、性变态,轻至中度低能(或称“精神发育不全”),情绪反应,药瘾,慢性酒癖(或称慢性酒精中毒),一般性醉酒(或称一般急性酒精中毒)等等。这些精神障碍者或者叫“小精神病”患者犯罪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只不过可以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明确精神病的科学含义,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从客观方面看,精神病人已造成危害结果,即对直接客体造成损害。
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才强制医疗呢?最低标准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精神,危害结果就是指犯罪结果。也就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造成了构成刑罚处罚的危害结果。精神病人造成的危害结果,如果是“正常人”那就是犯罪,要负刑事责任的,这个就是最低的强制医疗的标准之一。是不是精神病人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其家属无监护(看管和医疗)能力,政府就不管呢?当然不是。《刑罚》第十八条第一款没有调整这种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应当由法律、法规另行调整,笔者不对此做过多论述。
第三,从程序上看,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由谁来做鉴定,现行立法不明确,但根据立法精神,应当做司法鉴定而不是指精神病院鉴定,由司法机关组织检查出具结果。这些精神病人都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结果,有的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有的还在羁押,此鉴定决定着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因此一般应由司法机关来牵头做鉴定。对这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何办?按照条文的规定及立法本意,首先,应当由他的亲属和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让其不再危害社会;其次,亲属和监护人做不到时或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所谓“必要的时候”,是指精神病人有可能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病人家庭无力为其治病或者没有亲属进行监护等等。
三、强制医疗行为的可诉性
在我国,不是所有行使国家权利的行为都有可诉性,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存在可诉性。精神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对强制医疗不服,可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人认为,强制医疗是《刑法》规定的,《刑法》不是《行政法》,强制医疗行为应属刑事司法行为,因而不存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
首先,公安机关的职务行为都是行政行为,刑事侦查行为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而已。第二,强制医疗行为是公安机关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又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一种行政处理,其行为内容和方式都与刑事行为有明显区别。第三,看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不是看这个规范规定在哪个法典之中,而要看这个法律规范的内容,正如刑事法律规范也可以存在于民法法律中一样,行政法律规范也可存在于任何单行法典之中。强制医疗虽然规定在《刑法》之中,但它的内容是行政处理,其真正性质当然是行政法律规范。

四、强制医疗行为的期限规定
对于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又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规定了两种处理方法。一是由精神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二是由政府强制医疗。所谓强制医疗,实际上是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看管,二是看精神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是否有对精神病人进行看管和医疗的能力或条件,没能力或无条件的,应由政府强制医疗。
对于强制医疗的期限问题,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只要精神病人的精神疾病还没有痊愈,或者其家属、监护人仍不具备看管或医疗能力,强制医疗行为就不应当解除。
五、强制医疗行为的决定机关
刑法明确规定“由政府强制医疗”。这说明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权利,在于政府而且只能由政府来行使。为什么要由政府来决定呢?而不是具体的办案机关呢?这是因为:政府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关,强制医疗涉及很多社会问题,政府管理比较适合;公安机关只负责具体办理案件,管理面比较窄,有些社会问题插不上手;相关费用由政府承担,自己出钱,自己管理,更加方便。
办案机关虽然没有决定权,但其对案情了解有一定的发言权。在案件总结时,应当出具报告或建议,并附上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移交政府由政府最终决定是否强制医疗。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政府对此事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产生二个问题:一是对不符合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了,病人及家属可能状告政府,要求撤销决定及行政赔偿;二是对符合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没有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实施了伤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的行为,受害人以政府不作为为理由起诉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实践中,不少地方都是公安机关决定强制医疗,这属于行政执法主体错误。
六、强制医疗机构的性质及设置条件
强制医疗机构的性质是什么呢?是精神病医院?是监所?还是二者兼有之。如果是医院性质,那么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果是监所性质,那么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机构的性质是精神病医院,是主要提供综合性精神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强制是手段,医疗是目的,有时由于病人不能控制、辨认自己的行为,容易造成危害结果,需要限制其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措施,如用警械等,这时候警械也可理解为医疗器械。机构体现的是医疗,可称之为“特殊的医院”。实践当中也是医院性质,对外对内都叫某某医院,只不过配有民警人员。
明确了强制医疗机构的性质后,其设置条件就有了标准。第一,应当严格按照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同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相关的证照手续;第二,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1994年9月2日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关于精神病院设置的最低标准的规定;配备精神病医师、护士等。有些地方设置所谓的“精神病管理所”,没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没有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经费没有保障,条件没有保证,就是关押、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这种情况在刑法修改后应予清理。
七、强制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及经费来源
强制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除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还应当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进行管理。最好由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来负责管理,属双重管理监督。在社会实践中,若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更为适合。
经费应当由谁承担呢?刑法没有提到,按法理解释,由政府支出,故经费来源应当由政府承担。当然,也可以接受捐赠,病人家属自愿承担也可以。但是主要应该靠政府拨款。因为目前社会对精神病人歧视严重,尤其对犯罪的精神病人更是如此,捐赠基本上没有;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一般家庭状况较差,有些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费问题是医疗机构成立的最主要问题,没有经费,一切都是空谈。有人认为,对犯罪的精神病人,不判刑罚就已经照顾了,政府再拿钱治疗不可思议。其实,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因为这涉及到人权保护、政府形象、社会和谐等问题,政府应当从长计议、合理保障。
八、对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
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是社会的弱者,缺乏自制能力,其人身权和人格权,应该得到保护。人身自由权及其与强制医疗的冲突关系,隐私权及其与知情权的冲突关系,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加以解决。
人身自由权也称作运动的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一般情况下,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强制医疗的行为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属于特殊情况,其行为不属于侵权,但如果具体操作或程序上有过错,则另当别论。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人民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即产生相当的矛盾与冲突。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要遵循权利协调等几项原则。

【参考文献】
[1]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00-482.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6-88.
(作者单位: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 河南洛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