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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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私家车的数量不断增多,加上我国社会体制中固有的饮酒习惯,酒后驾驶的现象近年来逐渐增多。此前,对于醉酒驾驶或者飙车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较轻的,一般处以行政处罚,对于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一般适用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由于各个地区法律适用的差异性,相同案件适用不同罪名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杭州的胡斌飙车案与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件,两个案件案情相似,但是法律适用却大相径庭。针对飙车及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现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对飙车及醉酒驾驶的行为统一由刑法进行规范。本文以醉酒驾驶的定罪及量刑均衡问题为研究对象,阐述了醉酒驾驶罪的概念,重点说明了正确理解追逐竞驶及醉酒等概念的理解,之后探讨了醉酒驾驶量刑均衡的必要性及量刑失衡的原因,目前,我国的量刑失衡主要是由于我国的法官自由裁量、立法程序不完善、量刑程序缺乏等共同作用的结果,之后以国外关于醉酒驾驶的刑罚规定来给予我国的量刑规范一定的借鉴,主要以日本及美国刑法中关于醉酒驾驶的规定为例子进行说明,最后就我国醉酒驾驶罪的完善进行了探讨,从醉酒驾驶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及建立量刑失衡救济机制三个方面来阐述,以期为醉酒驾驶的法律适用提供一些借鉴。(全文共6858字)

关键词:醉酒驾驶 量刑均衡 定罪量刑引言实践中,由于我国醉酒驾驶及飙车现象屡禁不止,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醉酒驾驶罪,对飙车及醉酒驾驶等行为的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实践中,由于醉酒驾驶的规定过于宽泛,对于具体的量刑缺乏统一的规范,导致了实务中醉酒驾驶的裁判不统一。2011年2月份,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通过,其中对于醉酒驾驶及飙车行为规定了统一适用醉酒驾驶罪的规定,这对于统一司法实践中的醉酒驾驶及飙车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对于醉驾的罪名适用各地法院逐渐趋于统一,但实践中新的问题又开始显现,由于刑法修正案只对醉驾的罪名适用进行了规定,对于具体的量刑标准没有统一规划,因此,实践中出现了量刑不一的现状。笔者以《法制日报》记者2011年10月的一次调查为例,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通常判处实刑,但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也不断出现。据媒体统计,目前全国已出现5起"醉驾免刑"案例,理由是:嫌疑人醉驾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且醉酒程度较低,认罪态度较好。如此量刑引起了广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为轻微刑事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自然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但反对者称,酒驾还要行政拘留15天,免刑处罚反而轻了。 实践中,即便是判处实刑,各地司法机关甚至同一司法机关也存在量刑不一问题。为此,本文以醉酒驾驶的定罪量刑为研究对象,对醉酒驾驶的量刑规范化进行研究,以期对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醉酒驾驶罪概念阐述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道路"概念的理解。具体而言,本罪"道路"包括各种专供车辆通行的公路(如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区乡公路及村村通的公路和机耕路)。对于"道路"的理解,本文认为从立法本意来讲,应该做扩大解释,对于城市街道、社区巷道、一些可以通行的广场、各种学校内的校内公路或者操场等都可以认定为"道路".对于"追逐竞驶"的理解。"追逐竞驶"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它和我们通常所说的"飚车"行为有一定的区别。从文意上看,追逐竞驶就是车辆驾驶行为人相互追赶,互相竞速。而飚车仅仅说明车辆行驶速度过快。道路的时速设置本身就是基于这样一种立场:在限制的时速下,车辆行驶处于一种安全状态,不会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产生危险,甚至不会产生抽象的危险。因此,在认定追逐竞驶时,一般要求其行驶时速超过了道路规定的时速。(2)

对于"醉酒"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的理解一般是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所定标准进行操作。依据该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如果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而小于80mg/100ml,就属于饮酒后驾车;如果车辆驾驶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则其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是区分行为成承当行政处罚或刑罚的重要依据。对于该标准,目前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由于各人的身体素质差异较大,对于酒量较好的行为人而言,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并不当然导致行为人精神恍惚等后果,相反,对于部分行为人而言,血液中酒精含量即使小于80mg/100m,也有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对于醉酒的实践标准有待进一步优化。

二、醉酒驾驶罪量刑均衡的背景及必要性分析(一)量刑均衡的必要性分析定罪与量刑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在刑事诉讼中, 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量刑是在正确定罪的前提下, 依照刑法关于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理性评价案件确有的各种量刑情节对处罚轻重的影响力, 据以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 依法对犯罪分子决定是否判处刑罚, 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者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诉讼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均衡通俗讲就是实现同罪同案同判, 异罪异案异判,使司法裁判在时空上保持高度的一贯性和一致性。

1、量刑均衡化是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罪行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行为人犯相同的罪行要承当相同的刑罚。罪行相适用原则就是为了保护自由与社会秩序,正如洛克所说,"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3)量刑均衡化就能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秩序。

2、量刑均衡化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要求。实践中,普通老百姓对于司法公正的理解主要基于法院的判决,如果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将导致群众认为案件可能另有隐情,怀疑司法不公等问题,只有量刑均衡,才能使百姓对判决真正信服。

3、量刑均衡化是法律适用统一性的现实要求。法制统一要求法律在其效力范围之内得到普遍的确认、统一和平等的实施。如我国部分地区的严打举措,刑罚的大幅度波动,有的地区普遍加重刑罚,严打过后,又大批量进行减刑,这种运动就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二)醉酒驾驶量刑的现状分析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的量刑尚不统一,这也是我国量刑制度缺乏及其它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1、法院自由裁量权。长期以来, 我国大多数法官还是采用估堆的方法进行量刑。所谓估堆, 就是由法官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在没有明确、稳定规则指导情形下, 在一定范围内自由的决定其认为是最适当的刑罚, 这种自由决定是由法官的价值判断、经验和司法水平决定的。由于缺乏统一的参照值和规范的考量过程,这种估堆的方法往往难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

2、立法规范不完善。马克思曾经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司法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 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5)关于醉酒驾驶罪,目前只有刑罚修正案其中的一条法律规定,这对于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3、量刑程序缺失。对已决案件的量刑是否适当,现在都没有量刑合适与否的完整的评价体系,人民法院也没有统一地把法官的量刑工作作为一项独立指标纳人对法官的考评、考核制度当中,法官法中虽有对法官进行考核的规定,但各地人民法院均没有把量刑适当作为一项独立的考核指标。

三、国外关于醉酒驾驶罪的量刑规定

(一)日本刑法关于醉酒驾驶的规定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条规定,明知对方饮酒后可能驾车而提供车辆,如果对方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对提供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如果对方在饮酒状态下驾车,对提供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明知对方饮酒后可能驾车而提供酒类或者劝对方饮酒,如果对方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对提供者或者劝酒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如果对方在饮酒状态下驾车,对提供者或者劝酒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30万日元以下罚金;明知对方处于醉酒状态而要求共乘,当对方于醉酒状态下驾车时,对要求共乘者处3年以下有期造型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明知对方喝了酒而要求共乘,当对方于酒后驾车时,对要求共乘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万日元以下罚金。日本对于醉酒的处罚范围不仅限于醉酒驾驶本人,还扩展到容忍醉驾行为的人。

日本对于酒后驾驶的判断采取形式主义,即以饮酒者体内的酒精浓度为标准,分别是每毫升血液内含酒精0.3毫克以上或者每公升呼气中含酒精0.15毫克以上;对于醉酒驾驶的判断则采取实质标准,即从实质上认定驾驶者是否处于无法正常驾驶的醉酒状态,由于个人体质等的差异,即使驾驶者体内酒精浓度未达每毫升血液0.3毫克或者每公升呼气0.15毫克,也可被认定为处于醉酒状态,直接构成重罪而非轻罪,相反,也可能出现体内酒精浓度极高但仍属于轻罪的情况。

(二)美国刑法危险驾驶罪规定在美国,危险驾驶是指"鲁莽、不计后果的驾驶机动车的精神状态。通常来说,危险驾驶比大意驾驶、不当驾驶、疏忽驾驶等交通违规的性质更为恶劣,通常被处以罚金、监禁,和/或暂扣或吊销驾驶执照。" (6)

本文以美国阿拉巴马州的法律规定为例进行阐述:1975年阿拉巴马州法典,第32篇(机动车及交通)第32节-5A-190(危险驾驶):(a)无论是有意还是放任,无视他人的安全或者财产权利,以危险失察的方式驾驶机动车者,或者没有适当的关注或者谨慎并以足以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构成危险的速度或者方式驾驶机动车者,将被指控为危险驾驶:(b)被认定为危险驾驶者,若为初犯,将被处以90天以内5天以上监禁,或者500美元以下25美元以上罚金,或者并处罚金和监禁。若为再犯,将被处以6个月以内10天以上监禁,或者500美元以下50美元以上罚金,或者并处罚金和监禁,法庭还可以判令禁止其在本州内公共高速道路上6个月以内禁驾,并由公共安全局长在禁驾期间依第32节-5A-195的规定暂扣其驾驶执照。(c)本章内的危险驾驶或者违例驾驶指控较之受酒精或者毒品影响的驾驶为更轻指控。(7)

四、我国醉酒驾驶罪定罪量刑规范探究目前,我国刑法只对醉酒驾驶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如何具体适用该罪名进行定罪量刑还没有规定,因此,本文认为,可以从实体方面、程序方面及救济机制三个方面对醉酒驾驶的量刑进行统一规范。

1、实体认定规范刑罚修正案八对于醉酒驾驶规定了两种情形,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况,另外一种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前者要驾驶人追逐行为情节恶劣的才受处罚,后者是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醉酒驾驶就要受到刑事处罚。该条文还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醉酒驾驶构成其它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这些都缺乏法律进行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最高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统一规范。

对于实体量刑的规范,本文认为要认定三个问题。

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况认定。立法者者的本意是要规范在道路上飙车而威胁不特定对象的危险行为,对于情节恶劣的情形,由于适用空间归于宽泛,极易导致量刑上的巨大差异,因此,对于情节恶劣要具体约定,通俗的讲,要对飙车行为进行认定。实践中,对于飙车交警部门一般适用的标准为超过最高限速50%以上,但这个标准认定是过于简单化。本文认为,对于飙车行为的认定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出发进行分析,实践中需要对飚车的时间、地点、当时的天气情况、速度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二是醉酒驾驶机动车情况的量刑。关于醉酒的判断标准,学界有两种不用的意见。客观标准说认为,对醉酒的认定应当以测量结果为准,排除对测试者自身情况的考虑;主观标准说认为,每一个体的身体素质千差万别,一律使用统一标准无法网尽所有醉酒人,故应当考虑每一个测试者的身体素质,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保证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在实践中,单一的对醉酒适用客观标准或者主观标准都是不合适的,本文认为,在认定醉酒时应该综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来考量。实践中,可先以血液检测、唾液检测等指标对行为人进行测试,若这些测试结果达到了醉酒指标,即认定醉酒;若未达到醉酒指标,可对行为人进行辨认等测试,如测试结果不符合正常人的行为控制范围,则可认定醉酒。(8)

三是对于醉酒驾驶与其它罪名竞合的问题认定。醉酒驾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目前对于醉酒驾驶的处罚为拘役或者罚金,这些处罚是相对宽松的,不利于树立醉酒驾驶的威慑力。我国台湾地区的刑罚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它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总观国内外关于醉酒驾驶的量刑,我国应当适当提高醉酒驾驶的刑罚处罚力度。

在实践中,温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辖区的案件特点制定了醉酒驾驶的量刑规范,这个对于其它法院也具有借鉴意义。该院针对不同车型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程度,将醉酒驾驶电动车、摩托车、自备车、营运车(出租车、货车)、大客车(含专用或非专用校车)的基准刑期,分别确定为一、二、三、四、五个月。此外,该规范还详细规定酌定量刑情节。区分醉酒的酒精含量、危险驾驶致人重伤的人数或造成财产损失的金额,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并明确有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驾驶、严重超载驾驶、驾驶无牌报废车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以及在高速公路、逆向车道醉驾等行为的,酌定增加刑期一或二个月;有自首、一般立功的,减少刑期一个月。对于非监禁刑的适用,该规范规定酒精含量未达90mg/100mL,无交通事故发生,且无从重情节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对在校生,特别是未成年人,可放宽限制条件,但需报中院平衡。对于酒精含量未达110mg/100mL,无任何交通事故发生,积极配合检查,有悔罪表现的,或虽然有交通事故发生,但能依法予以赔偿的,可适用缓刑。有危险驾驶前科(三年内);有冲卡等不配合检查行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有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驾驶、严重超载驾驶、驾驶无牌报废车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六种违章行为,一律不适用缓刑。

醉酒驾驶后构成其它犯罪的,实践中一般涉及到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的定罪量刑。对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也是实践难点,刑罚修正案八的规定也比较模糊,没有明确如何具体的定罪量刑。本文认为,对于犯罪竞合问题,由于醉酒驾驶罪为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如果醉酒驾驶达到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时,应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程序量刑规范对于程序量刑规范,各高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及上级法院的精神制定相应的量刑指南或者疑案解答能,指导基层法院的司法裁判。2004年江苏省高院通过了《量刑指导规则(试行)》,这是我国法院系统首次正式发布有关量刑方面的系统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的内容主要包括: 量刑的一般原则、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要素适用规则、个别刑罚适用原则和量刑平衡机制等六个部分,这个文件对于其它法院也有实际的借鉴意义,但司法实践还是期待最高院能够出台统一的量刑指导办法。

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制度建立量刑建议及答辩制度。日本刑罚中有求刑制度与量刑建议制度有形似之处。求刑主要是指检察官陈述最终意见时, 就自己认为被告应该被科以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向裁判所表示明确而具体的意见的活动。在检察官的求刑与裁判所实际宣告的刑罚之间的交互作用下,量刑的具体基准得以确立。德国也有较为完备的量刑建议制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官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法律处分。申请书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提出了申请就是提出了公诉。"该条明确规定了处罚令程序,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在些程序中体现得十分明显。依照法典的规定,在属于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直接按照申请定罪处刑,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也就是检察官的定罪及量刑建议内容。(9)

最高院在量刑改革中已经实行了量刑答辩程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是率先在一起未成年人共同抢劫案中引入"量刑答辩程序"的法院。"量刑答辩程序",使得任何关于罪责是否成立,以及在成立的前提下具体刑罚的加诸,都能建立在法官业已对控辩双方展示的所有事关定罪与量刑的证据材料及辩论进行了同等审慎的考量基础之上,从而诉讼的公开性和控辩性得以维系。"量刑答辩"程序,是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中,分别建立独立的量刑调查和辩论程序。(10)

3、建立量刑失衡救济机制。对于量刑失衡的案件,实践中可以通过三种途径予以救济。一种是明确检察院量刑失衡抗诉机制,检察院可以就法院判决中的量刑失衡问题单独提出抗诉;二是完善量刑考核体系。各法院将法官的量刑作为个人考核的一项内容,强化法官个人的量刑责任意识;三是建立量刑失衡纠查机制。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量刑失衡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纠正错误的量刑裁判。

五、结论醉酒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是较为新的罪名,由于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对于醉酒驾驶的量刑裁判出现大相径庭现象,这对于醉酒驾驶罪的法律适用统一是不利的,日前温州中院根据辖区案件特点制定了醉酒驾驶量刑规范,这有利于温州地区醉酒驾驶罪的量刑裁判,但全国其它地区对于该罪的量刑适用还未统一。在审判实务中,为了体现司法公正,强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院应该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或者量刑指南,统一醉酒驾驶的法律适用,这也是实践审判的现实需求。本文就醉酒驾驶罪的定罪及量刑均衡问题进行探析,以期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