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看守所因病不予收押行为的理性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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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法律的缺失、监管的缺位,一旦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自伤自残,看守所为避免承担责任,往往拒绝收押此类犯罪嫌疑人。但是,一部分患病的犯罪嫌疑人率抓屡放,重复作案,重新流落到社会会给和谐的社会秩序带来威胁。因此,规范和完善看守所因病不予收押行为显得极为迫切。

[关键词] 不予收押 社会危害性 专门羁押场所 法律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往往采取回避的被动态度,看守所更是以犯罪嫌疑人自伤、自残或患有严重疾病为由,拒绝收押,造成此类人员率抓屡放、反复作案。正是在这种司法"纵容"下,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以自伤自缠或患有严重疾病为由,逃脱法律的制裁,肆无忌惮地作案,给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威胁。以J省N市B区为例,2009年,B区公安分局共抓获自伤自残、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73人,但无一人进入审判程序,其中,62人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留置于社会,7人被劳动教养,4人被处以治安拘留。 73人中反复作案的有71人,占到总人数的97%以上。 因此,规范和完善看守所因病不予收押制度便显得迫在眉睫。

一、看守所因病不予收押行为造成的影响和社会危害

(一)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看守所以因病为由不予收押患病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检察机关一般会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但我国目前警力配备情况严重不足。例如,截止至2011年4月,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共有编制477人,在编民警418人,警力配备占全县总人口的4.97‰和4.35‰ .公安机关的警力配备情况尚不能应对公安机关的维稳压力,公安干警自然疲于应付对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工作,监督工作事实上处于被弱化的地位。公安机关消极的工作态度给患病犯罪嫌疑人不遵守取保候审期间或监视居住期间的相关规定提供了便利。患病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或监视居住期间不遵守法律规定,传唤不及时到案,甚至逃跑下落不明,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不足以防止患病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发生一些屡犯、惯犯自恃身体有病,看守所不予收押而有恃无恐,继续犯罪,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如病毒性肝炎患者杨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体检时被发现其患有传染性乙肝,不宜关押,公安机关于是对杨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处理决定。但其因染上毒瘾后无生活来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多次作案。不仅如此,此类犯罪嫌疑人往往还将身体携带的病毒向公众传播,危害社会。例如,艾滋病人南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批捕,但因其患有艾滋病,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南某在取保期间下落不明,直至2007年因涉嫌盗窃罪再次被抓获。据悉,在此期间,南某多次参与赌博盗窃,并利用赃款肆意嫖娼,成为传染病毒的毒源。 患有艾滋病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又是吸贩毒人员,因其病情严重,公安机关只得屡抓屡放,这类人员往往以其患艾滋病有恃无恐实施犯罪,群众反响极为强烈,甚至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也产生了严重怀疑。从学者对西部某省患有艾滋病的犯罪嫌疑人调研情况看,2005年前,位于某省的某市的看守所对于患有艾滋病的犯罪嫌疑人无论犯罪情节轻重,一律不予收押。被调查的36名患有艾滋病的犯罪嫌疑人中,再次犯罪构成累犯的有25人,占72.2%. 这类犯罪嫌疑人重新流落到社会,成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给社会秩序带来威胁。

(三)损害法律权威对于有自残行为如吞食异物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拒绝收押,这为一些恶意规避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其犯罪行为和所受惩罚不相适应或根本无法受到相应的处罚,从而影响到了法律的威严和公信力。重庆市璧山县女犯罪嫌疑人龚某利用其处于哺乳期的公安机关无法对其羁押的特殊性,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此种行径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与公正。同时,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位阶高于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以部门规章来变更法律关于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强行性规定,不仅有违《立法法》的精神,也与"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理要求相冲突。此外,各地看守所在执行过程中,任意设定标准,随意取舍程序,致使某些应依法的犯罪嫌疑人滞留于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二、看守所因病不予收押行为的原因分析

(一)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收押缺乏统一标准且存在监管盲区现行刑诉法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患有精神疾病或急性传染病的;患有其他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除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外,不予收押。由此可见,看守所对患病犯罪嫌疑人是有条件的羁押。但是,《看守所条例》对可能发生危险、生活不能自理以及社会危险性无明确界定,公安、检察机关与看守所经常就收押标准产生分歧。

现行法律对不予收押的患病犯罪嫌疑人如何监管基本上采取回避的立法态度,也无替代或补充措施条款。如《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不予收押";《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定对严重病患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上述法规章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患病的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益,但客观上易造成"看守所不收、劳教场所不收"的尴尬局面,进而产生"有罪无责或有责无刑"恶性结果。

(二)看守所避免承担责任"躲猫猫"事件发生后,各地看守所感到监管责任倍增,严抓看守所安全性问题,对准备收押的在押人员身体严格检查。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看守所以犯罪嫌疑人因病为由不予收押,表面看似执行《看守所条例》,实则规避风险。因为看守所收押这些患病犯罪嫌疑人,将面临关押、治疗、监管、投劳等一系列难题。看守所限于自身的条件,常常关进来容易,治疗、监管困难,还要担心出现安全事故,捏在手中象个烫手的山芋。

(三)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缺少专门的羁押场所。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一些身患急难险重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看守所拒绝收押,此类犯罪嫌疑人只能滞留于社会。司法机关限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也不适宜长期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办案场所,只能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因此,犯罪嫌疑人一旦患病,就出现"看守所不关、戒毒所不收、劳教所不要、监狱不管"的局面,成为司法诉讼的死角。

三、看守所因病不予收押行为的规范与完善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看守所条例》已实施20余年,某些方面已不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实际情况。当下,应当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看守所对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不予羁押的情况,采用列举式的方式明确不予收押的疾病范围,同时,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使患病的被告人在何种情形下应被收押有章可循。 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应当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出发点。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相联系。对于罪行较轻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不羁押不会产生较大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此举既以减轻看守所负担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医治疾病。罪行较严重者和屡犯、惯犯,以及其他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克服困难,采取相应的措施,羁押犯罪嫌疑人。

(二)规范看守所守因病不予收押行为一般情况下,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对其人身加以控制。因此,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为体现刑法的公平性,对为逃避羁押而故意吞吃钉子等异物,或以其他形式自伤自残者,只要没有生命危险,一般应予收押。对非急症的犯罪嫌疑人,该羁押的应予羁押。对一般患有慢性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采取服药治疗、加强看护、定期进行身体检查等方法防止事故发生。对慢性传染病患者(如乙肝患者)应采取隔离羁押,餐具、生活用品隔离等措施,防止传染事故发生。 《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传染病要立即隔离治疗,而没有一律要求办案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总之,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当规范看守所因病不予收押行为,作出不予收押的决定不得突破法律法规的界限。

(三)建立专门羁押场所针对患有重大疾病以及自伤自残而又必须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特殊人员,在省会城市或较大的地级市建立专门羁押场所。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犯罪嫌疑人设立专门羁押场所,并配套组建专门队伍,完善相应设施,对艾滋病患者、吸毒人员、重病患者等违法犯罪群体分类实行集中收容、监管、劳改和康复治疗,以确保此类人员能够正常进入正式法院宣判审查程序。建立专门羁押场所既能保证患病犯罪嫌疑人受到特殊监管,消除其社会危险性,又能确保对特殊疾病的控制,防止疾病传播和精神病人发病时伤害他人。

(四)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应加强对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的法律监督。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对应当羁押的,及时下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确保法律严格执行。对恶意逃避羁押而故意吞食异物,或以其他形式自伤自残者,只要没有生命危险,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及时收押,防止此类犯罪嫌疑人危害深灰。对非急性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如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采取服药治疗、加强看护、定期体检等方法防止事故发生。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并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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