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原来的刑事庭审采用职权主义方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鉴于这种方式容易导致"先判后审",难以做到公正审判而进行了重大改革。根据现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对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大体上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就指控事实进行陈述;讯问被告人和向被告人发问;控方举证,接受辩方质证和法庭审查;辩方举证,接受控方质证和法庭审查;控辩双方发表总结辩论意见;合议庭评议和宣判。与原来的庭审方式相比,现行庭审方式的最大特点在于,法庭上对于被告人的讯问、对证人和鉴定人的询问、对书面证据材料的宣读和物证的出示等活动,不再由审判人员包揽,而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但审判人员仍然有权对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发问,有权决定休庭并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只不过这种发问和庭外调查仅仅具有补充性,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基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式举证和辩论,因而庭审过程呈现出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法官居中听证和裁判的"外观"。这可能是实务上称新的庭审方式为"控辩式"的主要原因。从限制检察院庭前移送的案件材料的范围、对有关罪或非罪的证据与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一并调查、法官保留了一定的调查职权等方面来看,我国庭审中的证据调查程序与日本、意大利改革后的庭审证据调查程序具有相似之处,似乎是"汲取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合理因素"而改造了传统的"强职权主义"庭审调查方式。但是,与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大陆法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和日本、意大利的新型混合式刑事诉讼相比,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无论在程序设计上还是在具体实施上,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这些缺陷有些是旧的庭审方式遗留下来的老问题,有些则是这次庭审方式改革所产生的新问题。以笔者之见,这些新问题突出表现在检察院"依法隐瞒证据"、公诉人强制讯问被告人和合议庭"当庭认证"三个方面。充分认识到这些问题的严重性,准确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并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案,是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前提。本文拟就此三个问题略陈管见。
一、检察院"依法隐瞒证据",侵犯了辩护一方的质证权和辩护权
在改革前的庭审制度下,检察院起诉时必须一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在开庭以前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庭上的辩护。为了防止审判人员通过庭前阅卷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解决"先判后审"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将按照普通程序的起诉方式由"全案移送"改为"复印件移送",即检察院在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全部案卷,而只需要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样,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原来以实体审查为主变为现在的以程序审查为主。立法者希望以此迫使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活动,以便做出正确的裁判。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配套性地建立起证据开示制度,检察院掌握的控诉证据除了向法院移送的部分以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给辩护人查阅的"技术性鉴定材料"之外,没有任何合法的渠道能够向辩护一方公开。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开庭以前的调查取证权又受到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调查,需要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之后,再经被害人或证人本人同意才能进行。这样,辩护律师能够在开庭前看到并且掌握的证据材料,实际上基本上限于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哪些是"主要证据"?据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解释,包括以下三类:(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但是,该条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据此,检察院可以自行决定在具体案件中移送的"主要证据"的范围,"合法地"隐瞒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其他证据。1999年1月18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3条虽然进一步明确了"主要证据"的含义,将它界定为"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但它又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这里不仅把"隐瞒"证据的主体由"检察院"改为具体负责审查起诉的"办案人员",而且对书面证据需要"隐瞒"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不管这一规定的背后有多少客观条件的限制因素在起作用,由最高检察机关出面做出的这种"司法解释"这一事实本身就表明,它实际上是鼓励"检察人员依法隐瞒证据",并具体指明对于书面证据可以"断章取义"!我们把《检察规则》的上述规定与证人普遍不出庭这一事实结合起来考虑,就不难想象,如果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的书面证据材料不属于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的范围,当审判长询问辩护人或被告人的意见时,辩护人或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发表什么有针对性的不同意见!因为他们既不知道公诉人宣读的书面证言是否反映了该份书面证据的全部内容,也没有机会对提供证言的人进行"反询问"。如果公诉人宣读的书面证据属于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的范围,但移送的只限于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时,被告人如果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除了简单地表明其异议之外,还有什么办法使质证更加有效,从而使法官相信自己的异议是有根据的?如果公诉人只是部分地宣读了起诉时移送的某项"主要证据"的一部分,辩护人除了再宣读另外一部分之外,又有什么办法能够更有效地对此进行质证?以这种基本上走过场的形式进行所谓的"质证",怎么能够保证法院的判决"忠于事实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