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三)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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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策说及其评价

  所谓“政策说”就是认为不能仅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完全看作是个事实问题。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它是法律上所作的一种选择,目的就是为合理地、公正地追究刑事责任,奠定客观基础,以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保障功能。因此,选择哪些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原因,就必须考虑诸如刑法的功能、立法的目的、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性质、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等等这些政策性的因素。通过这些政策因素的思考,才能对案件中各种事实原因的法律意义和性质作出正确的评价,从而才能真正挑选出合适的法律原因。因此,政策说主张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两步去寻找。第一步是寻找事实上的原因,这种原因并非是任何必要条件,必须是那些“实质的”、“重要的”、“可感觉的”的因素。显然这里已经带有一定评价的色彩,已经在有限的程度上考虑了政策问题。但总的来说,这种原因的确定仍属于事实问题,因而应由陪审团解决。第二步就是挑选法律原因,这就进入了政策的领域。“政策问题是个需要由法院,而不是陪审团考虑的问题,而且总是一个原告的利益是否为法律所保护,并且是否要保护它免受该特定危险的侵害的问题。”(24)在进行这种判断时,“需要从法院所持的什么是公正和有利的,或者是符合道理或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的限制性概念中找到答案。”(25)

  政策说将被告的行为以及他人的介入行为是否能成为法律上的原因,都看作是个政策问题。也就是说,要根据政策方面的考虑、观察,将某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刑法原因对待,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政治治理的需要。凡根据这些政策考虑,必须要让某人对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应认为他的行为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反之,如果认为某一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时,就不能将之作为刑法上的原因。政策说认为,不少涉及追究法律责任的复杂案件,如果仅从因果关系方面考虑,也许很难处理,但是如果换个角度,从政策方面分析时,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例如,一起警察在制服罪犯,与罪犯对射过程中,将被罪犯所劫持的人质打死的案件,如果仅从一般因果关系特征看,人质是被警察击中的,因而很难说人质死亡是罪犯劫持行为的结果。但是,从政策角度考虑,人质的不正常死亡总是需要由人负责的,警察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当行为,当然不能让警察对死亡负责,而被告劫持人质,以人质为要挟与警察对抗,这本身就具有极大的恶性,无论从报应还是从预防犯罪需要,都应该让罪犯对人质的死亡负责。因此,应认为罪犯的犯罪行为是人质死亡的法律原因。

  人们虽然从抽象方面讲,可以给“政策”下一个定义,但是,其具体内容是什么,特别是作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所具体要考虑的政策因素具体有哪些,这显然是没办法确定的。因而政策带有很大的概括性和含糊性,其中包含很多难以具体界定的内容。“其解决方法取决于对各种考虑之间的平衡,这些考虑趋向于表明是否能合理或者公正地将一行为看作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这些考虑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价值上都是不确定的,并且也是无法计量的”。(26)因此这种观点也受到其他持不同观点主张者的批评。一方面,由于“政策”本身的不确定性,使之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掌握,往往因人而异,从而无法真正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政策说”很难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与责任问题相区别,司法实践操作时无形之中就会踏入责任评价的领域。因为责任问题并不是因果关系一个因素所能解决的,还必须考虑主观方面,如果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就将之与责任的承担相联系,势必就要同时分析主观罪过,这样一来,因果关系也就等同于整个刑事责任问题了。

  (五)预见说及其评价

  英国刑法学者克拉克森和凯亭提出“所谓预见说,就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27)根据这种观点,只要行为对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的作用,接下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原因,就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认识或者是否能够认识。只要回答是肯定的,就应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

  预见说不但完全以主观认识代替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且将客观的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混在一起,又将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责任的最后确定相等同,确定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确定责任。从而实际上否定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必要性。这在理论上是难以讲通的。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行为人主观上的预见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确定行为人对一定的危害结果是否负责任确实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不过,这属于最后决定责任时需要考虑的。而在最后确定责任之前,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从客观方面进行,不宜以主观因素进行限制。另外,英美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犯罪,主观方面不要求故意或过失。这种观点对于这些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就无法适用了。所以预见说也存在很大缺陷。

  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刑法界关于法律原因的理论众说纷纭,未有一个占主导地位的学说。所以不少学者将着眼点从基本理论的研究转为对以前判例的分析归纳,以图找到解决不同情况下因果关系问题的具体规则和方法。

  三、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及分析评价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体系,国家首先依据自己保护利益的需要,制定出成文的法律,司法机关然后就依照这些法律处理具体案件,人们不需要从先前的判例中寻找解决法律问题的规则。所以其法学研究,包括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呈现出与英美国家很不相同的特点。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大学说:

  (一)条件说及其评价

  条件说亦称必要条件说、等价说、同等说。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8)例如,甲行刺某乙,乙身受重伤在医院就治中,医院发生火灾,乙不幸被烧死。根据条件说的主张,此案中甲的行为和乙死亡间即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甲不行刺乙造成其重伤,乙就不会住院,乙不住院也就不会在医院火灾中丧生,因此甲的行为与乙死亡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的条件关系。

  条件说由德国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布利(Buri,1825—1902年)首创,为德国法院所普遍采用。在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家条件说至今仍被主张着。在日本,最高审判机关多数判决中也采用条件说。但日本虽然审判实践中主流采用条件说,但理论上主张这一观点的人并不多。

  由于条件说主张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条件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因果关系的范围有被无限扩大之嫌。批驳条件说者经常举的一个例子是:根据条件说,杀人犯的母亲也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这无论从一般常识还是从社会公正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合适的。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刑法理论界提出了各种对条件说加以限制的主张:一种是“因果关系中断说”,该理论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自然性事实或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时,就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基于负责能力人之自由且故意之行为,在法律上常发生新的独立因果关系,第一意思活动与惹起结果间之因果关系,因此而中断。”(29)例如甲投毒杀乙,在乙毒性发作之前,丙故意开枪打死了乙。由于在甲的投毒行为之后介入了丙的故意杀人行为,因而丙的行为中断了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只在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中断论”也遭到批评,因为它一方面以条件说为基础肯定条件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条件关系,这样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另一种是“溯及禁止论”,它是为了避免“中断说”的尴尬,由德国学者弗兰克于1931年提出的,他认为,“先行于自由而且有意识地,即具有故意、有责地指向结果发生的条件不是原因”。(30)意思是说,在故意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之前的行为,只是结果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如乙女被甲男强奸后,基于羞愤心理而自杀。因乙女的自杀是故意行为,因而发生在自杀之前的强奸行为只是乙女死亡的一个条件,而不是原因。又如,甲把子弹装进枪膛后,放置一旁,乙拿起该枪故意将丙击毙。因乙击毙丙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因而在丙行为之前发生甲装子弹进膛的行为不是丙死亡的原因,而只是一个条件。这种理论与中断说具有类同之处,且在对具体案件的解释上不合逻辑,缺乏根据,因而和中断论一样未获得更多人的支持。

  (二)原因说及其评价

  原因说是为了纠正条件说将原因的范围扩得太宽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是在19世纪70年代由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首创的。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因说”是就个别的事态来进行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也被称为“个别化说”或“个别观察说”。“原因说”根据从众多的条件中筛选原因的规则不同,又区别为不同的学说:(1)有力条件说,即在各项相关因果条件中,选择对于结果之发生最具有效作用者为原因条件。(31)(2)最终条件说,即在各项连锁条件中,排除其先行行为,以最终条件为原因。(32)(3)优势条件说,认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就是原因。(33)(4)异常行为原因说,此学说的标准着眼于事物发展的自然顺序,而以具有改变平常情势状况的反常条件,为引起结果的原因。(34)

  不可否认,原因说旨在限制因果关系范围的意图是正当的,但是,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众多条件中,精密地测定每一个条件的效果和重要性,进而挑选其中之一作为原因,这在一般情况下是非常困难的。况且,现实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某一个单纯的条件,在不少情况下,往往是复数条件竞合,共同起作用。因此,“原因说”对于寻求条件理论的合理限制,虽有其学术上的参考意义,但并未为一般通说所采纳。目前,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已经没有什么显著的地位了。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评价

  学术上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运用于刑法领域者,是德国的生理学家兼逻辑学家柯利仕(Johannes v.Kries)。他于1886年所发表的“论可能性责任之原因”一书及1889年“论可能性与尽然性之概念及其刑法上之意义”一文中,运用当时民法上判断客观可归责性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来突破刑法上采用条件说理论的困境。特别是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故意与过失行为竞合的情形,须综合评价其加重责任时,并无法从条件说之因果理论架构而获得合理的解释,故其认为有另觅解决方法的必要,从而提出相当因果关系之理论。(35)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德国并未成为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但在日本则很有市场,几乎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一般人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只要结果的发生并非出于偶然,那么就应承认因果关系的存在。

  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在时机上究竟是以条件说的立场回溯判断,还是适用事后的推测判断?判断的立场是以行为人的观点为准,还是以第三者的观点为准?从事判断的认知标准以何者为依据?学者间存有歧见。归纳而言,主要有三种主张:(1)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事后站在法官的立场上,以行为当时存在的全部情况以及可能预见的行为后的情况为基础判断有无相当性,即所谓客观的事后预测;(2)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已经认识和可能认识的情形为基础判断有无相当性;(3)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应以行为时一般人能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判断有无相当性。这就是说,行为当时所存在的客观事实,凡是一般人以日常生活上的经验所能认识到的,不论行为人自己能否认识,都认为其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凡是一般人不能认识,但行为人能认识的,也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的行为引起乙的轻伤,乙因患有血友病,流血不止而死亡。如果一般人都知道乙患有血友病,虽然甲自己不知道,但也认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一般人都不知道乙患有血友病,只有甲一人知道,同样认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仔细分析以上三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拘泥于行为人的认识乃至认识可能性的范围,将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完全等同,而且还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相等同,这在理论上会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与责任理论间的混乱;相反,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况和一般人不能预见的情况都作为判断的基础,这对行为人过于苛刻,脱离了相当因果关系说本来的宗旨,其结论已与“条件说”没有多大差别了。折衷说想站在两说的中间找出一个妥当的标准,认为应以一般人认识或能够预见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情况为基础论及因果关系。这在实际适用上是最具合理性的立场。但是也有人对折衷说提出了批评,认为该说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它在因果关系的内容中纳入了主观的东西,这就把责任和因果关系混同起来了;二是它强调了行为人的认识,在知道某种事态的人和不知道它的人之间,就会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得出不同结论,特别是在共犯的场合会产生不妥当。(36)

  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