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罪过形式初探——现行刑法内含新法律现象之解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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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通行刑法理论将罪过形式明确地分为两种(故意和过失)四式(故意和过失分别具有两种具体形式),同时认为,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的罪过形式只能为一种,即单一罪过形式。然而,现行刑法中的某些法条突破了传统格式,内含着一种新法律现象——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包含了跨种类的罪过形式,既有故意,也有过失,故谓之“复合罪过形式”。这一概念的提出可以说是对现行罪过形式理论的部分修正,同时也较好地解读了现行刑法内含的符合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的新法律现象。

关于我国现行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心态,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论说,一种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玩忽职守罪“必须出于过失”。[1]国内大多数学者持类似观点。另一种认为“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2] “不论滥用职权罪也好,还是玩忽职守罪也好,主观上都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3]

前一种观点是我国通行刑法理论的演绎: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4]后一种观点与我国目前通行理论不相符合,却符合实际情况,反映了立法宗旨,因此这种“同一罪名兼有两种罪过形式”的法律现象值得研究。笔者拟通过对我国传统罪过形式理论的反思,以解读现象刑法内含的这一新的法律现象。

一、复合罪过形式的确立

我国通行刑法理论将罪过形式明确地分为两种四式,同时确认“单一罪过形式”。[5]然而,通行罪过形式中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要进行明确的区分是及其困难的。二者共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对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具有轻率特征,行为时对后来结果的预想多半呈模糊状态:即可能含侥幸(轻信)避免成份,也不排除漠不关心(放任)成份,究竟以何为主因具体案件而异,但有些案件中恐怕连行为人自己也并不明确,更何况司法人员。如果说二者在抽象理论上尚能勉强区分,但在实际生活中与具体案件中往往难以断定。同时,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公共事务和社会生活的危险源也日益增多,法定犯罪骤增。当前司法实践中处理的主要是自然犯罪,故意与过失的界限分明,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大小悬殊,因此罪过形式的清晰划分与准确认定对于定罪量刑而言,既有可能,亦属必要。而法定犯罪的剧增,使得司法实践面对诸多案件远非自然犯罪那般简明,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分界更加模糊而难辨,并且有时二者的界分实际上没有必要,因为其所表征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悬殊不大。由此,许多国家刑事立法或理论研究中出现了将二者合为一的趋势。

我国当然也不例外,现行刑法中的某些条文如第397条第1款就突破了传统格式,内含了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实际上包含了跨种类的罪过形式,即既有故意,又有过失的新法律现象,这显然与传统的“单一罪过形式”相对应,我们称之为“复合罪过形式”。[6]

二、复合罪过形式的定义

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主观心态既可以是故意(限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主要是轻信过失)的罪过形式。如现行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其主观罪过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如此,现行刑法中犯罪的罪过形式在立法上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类情形:1、有些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等;2、有些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如交通肇事罪等。对于这两类犯罪,法律往往并不甚至无需写明罪过形式,因为根据情况一般不会对法律产生误解。3、有些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对这类犯罪法律又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一分为二”,例如杀人罪分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过失杀人)罪等。这所以要一分为二,在于该种“故意”多半是直接故意,与过失相比,反映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异悬殊较大,从而绝不能适用相同档次的法定刑。另一种处理方式是“二合为一”,即法条既不明写故意也不明写过失,主要原因是该种故意基本是间接故意,与过失尤其是轻信过失相比,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异不太大,因此可以适用相同的法定刑,这就是所谓的“复合罪过形式”的具体化。

至于结果加重犯的主观心态,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出于故意。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对犯罪的基本构成必出于故意,而对加重结果则出于过失。因此,结果加重犯的主观心态不属于我们要讨论的“复合罪过形式”的范畴。

三、复合罪过形式的特征

(一)以复合罪过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行为主体的行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是构成该类犯罪的必要条件。之所以这样,是因为结果犯的主观要件皆为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


(二)该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复合。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确立“复合罪过形式”,但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过程中都隐约地表明我国刑法之复合罪过不仅实际包括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而且包括疏忽过失。当然,鉴于疏忽过失与间接故意较易界分,复合罪过形式法律现象的出现主要是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的复合。

(三)该类犯罪的主体多为特殊主体,即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从事特定职业或者具有某种职责的人,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等。正是由于这些人具有特定职责或专业知识技能,所以对于自己实施的非法或者违规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才有预见或认识。单位有时也可成为某些该类犯罪的主体。

(四)该类犯罪具有多档次法定刑。鉴于该类犯罪皆为结果犯,司法实践中,具体个案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各有差异,罪过形式并不单一。为充分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立法者为该类犯罪设定了多档次法定刑。

四、确立复合罪过形式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众所周知,只有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理论才是有生命、有价值的理论,而欲发挥理论的指导作用,必须使理论发展具有预知性。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往往滞后于司法实践,不是理论知道实践发展,而是实践牵拽理论的前进。既然现行刑法众出现了“复合罪过形式”这种法律现象,并且恰好与世界刑事立法发展相合拍,那么我们便应理性地、认真地接纳、分析、研究之。

一方面,复合罪过形式冲击了传统刑法学罪过形式理论,突破了多年来一直为人民所信奉的“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的思维模式,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罪过形式加以研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多年来纠缠不清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区别这一“理论百慕大”,并为罪过形式理论的研究推开了一扇新窗。
另一方面,复合罪过形式的出现,也为刑法学界提出了许多新课题。比如,作为犯罪构成这一系统整体组成要素的罪过的变化,对于该系统本身的结构、功能及其内部诸要素的影响,复合罪过形式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矛盾的解决等问题。

(二)实践意义

一方面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体现刑法之社会保护功能。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是近代以来刑法的两大基本功能。如果说人权保障功能主要体现于刑法总则,那么,社会保护功能则主要体现于刑法分则。[7]复合罪过刑事的确立无疑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部分严密刑事法网,突出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一大举措。具体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不管其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轻信过失,都可纳入刑事法网之中,使犯罪嫌疑人难有乘隙漏网的可能。以玩忽职守罪为例,例如我们坚持认为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行为便难定罪(虽然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并不罕见);相反,如果认为该罪是复合罪名,问题则迎刃而解。

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了办案效率。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客观上未采取任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在轻信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客观上或者完全依赖于侥幸而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或者凭借自己某一方面的技能或某些客观情况,由此,二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切实措施,此时其区别仅在于行为主体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是放任不管还是企图避免。[8]而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司法机关而言,无疑是相当困难的,因为证明这一点仅凭行为人的口供是不够的,必须有相关的其他客观性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复合罪过形式的确立,将司法机关从查证这些证据的山重水复中解脱出来。只要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适用复合犯罪予以论处。这样,无疑减轻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使之能集中有限资源处理其他犯罪。当然,司法实践中,必须警惕司法机关由此产生的“惰性”。

诚然,深层观念的变革难于表层制度的变革,然而不真正改变人们的观念,制度之变革便会流于形式。现行刑法内含的“复合罪过形式”这一新的法律现象,迫切要求改变多年来一直为人们所信守的“单一罪过形式”的传统观念,逐步树立并巩固与“复合罪过形式”相适应的新观念。只有这样,才不会使现行刑法中诸如复合罪过形式的法例形同虚设,从而充分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4、936页;

[2]陈有西主编:《新刑法定罪量刑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32页;

[3]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531页;

[4]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

[5]参见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0页;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修改研究小组”在1995年和1996年多次讨论并设想给玩忽职守罪和新增滥用职权罪分别设计构成特征。但鉴于两罪主观要件均非单一罪过形式,尽管前者以过失为主而后者以故意为主;最终还是建议立法时放弃下定义的做法,并将两罪放在同一法条以表示两罪的主观要件没有质的区别,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复合罪过形式”。


[7]参见储槐植、梁根林:《刑法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8]参见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