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不是一项独立的刑种 , 而是一项刑罚执行的制度 , 它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重要表现 ,与轻微犯罪作斗争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轻微犯罪者。正确运用缓刑 , 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犯人家庭生活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团结。在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下应当多运用一些缓刑,但是在肯定缓刑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能否认它对法律所产生的消极影响,首先它使有数字的刑期成为一种纸上空文 ,作出了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判决 , 而得不到执行 , 仅仅成为一种形式 , 使法律关于刑罚的规定得不到真正意义上的实施 , 只是存在执行的可能性,它加重了社会丑恶面的扩展 , 模糊了人们的防范意识 , 降低了人们的自我约束和控制能力 ,因为缓刑的执行 , 使刑事惩罚的震慑力减轻了,因轻微犯罪而获取惩罚的减轻 , 付出代价的低微,而缩小了惩罚、警戒、震慑的影响力和效果,使犯罪的快感大于痛苦,就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防止犯罪的发生,这对减少犯罪起到了相当消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缓刑的使用一定慎重 ,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 , 把它适用给合理的犯罪人 .为了更好的使用缓刑,应该准确把握住缓刑的实质。下面笔者就缓刑适用的几个问题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 缓刑的适用及执法现状
缓刑执行制度在我国有着完善的立法和规定 , 按理论上讲无论是对缓刑的适用飞执行、考察都应该是比较完善的 , 应该能够发挥出它的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 , 但是由于法律总则规定的误差 , 致使缓刑的适用条件上存在着一定的漏洞 , 致使缓刑不能正确得以适用 , 由于考察制度流于形式 , 不能真正落实 , 这样就失去了缓刑的意义 , 失去了它在司法上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 被宣告缓刑的人重新犯罪率在增加 , 这里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 一是缓刑适用范围超出了法律的正常许可范围 , 扩大了适用范围;二是缓刑的执行和考察没有确实保障 使犯罪人在社会上执行刑罚得不到有力的监督和教育。许许多多的人 因轻微犯罪被适用了缓刑 , 由于考察不能具体有效的得到执行,他们真正能体验到的是缓刑所带来的优越感,这种优越感放纵了他们的思想和行为 ,使他们忽略了违背它所产生的双重恶劣效果,而轻易去尝试再次犯罪的快感。从全国统计的数据来看 , 因适用缓刑重新犯罪的回头率很高 , 这种现象既不能体现法律惩罚的目的性 ,也不能达到法律要求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影响社会的安定、公民的正常生活,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鉴于这种现象所产生的以上述负面影响,有必要更好地完善缓刑的适用和落实缓刑的执行和考察制度。
二、 过于追求缓刑的原因
在刑罚中 , 缓刑有着其它刑罚无可比拟的优势 , 首先它让犯罪的人重新回归社会 , 重新获得了人身自由 ,犯罪人除了执行法定的禁止性规定以外享有和其它公民 -样的自由和权利;其次 , 宣告缓刑的人可以重新工作和确定职务 ,使他们辛辛苦苦得来的工作环境得以保留 , 享有作为一名公职人员应享有的待遇 ;再其次 , 缓刑可以缓解社会名誉的恶劣影响 , 在中国 , 公民不懂法者十之八九 , 他们不懂得什么是缓刑 , 在他们眼里 , 缓刑只有一个概念 , 那就是出去了 , 没事了 , 这对犯罪人名誉和名声的影响起到了一个表白和恢复的作用 , 使他们依然能够享有别人的尊重 .这就是缓刑赋 于犯罪人的优越感 , 也是缓刑的无穷魅力 , 它有极大的滋性 , 吸引 着众多的犯罪人及其亲属、亲朋去追求它 , 无论是人情还是金钱都用到了极处 , 以求得一个缓刑的效果 , 这是产生过分追求缓刑的根本原因 , 这是来自犯罪人一方的原因 .
此外还有一些来自执法者和执法部门的原因 , 这部分原因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对罚金刑的过分追求
刑罚在规定了人身和自由罚的同时 , 还规定了金钱罚 , 那就是罚金和没收财产 , 刑法分则在许多条款中规定了并处罚金 , 罚金本身是一种附加刑 , 它的处罚不应触及到主刑的判决和执行 , 但是在实践中 ,许多执法者因为经济诱惑力的引导 , 而盲目追求罚金刑 , 忽略了主刑的自由裁量 , 为了能够实现罚金刑而大幅度使用缓刑。依照法律的规定,罚金应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但在实践中,罚金大比例地返还给了执法部门,这种大比例的返还,无疑有着巨大的诱惑力,无论是对法官本人还是执法单位都百利无一害,但是对于法律来说却有百弊无一利,实践中缓刑的使用既可以提高罚金的数量,也可以促使罚金的尽快兑现,用比较通俗的一句话讲就是:“一手交钱 , 一手放人 ”。你不交钱,就不判你缓刑,缓刑的适用是以罚金的实现为前提的,这是法律上的一种交易 ,这种交易本身是对法律的一种玷污。罚金大多并是并处的 , 它的适用不应早于主刑 ,这是最起码的常识,以这种金钱罚来换取主刑的轻微 ,来换取缓刑 ,显然是不合适的。当然这种交换有一定的优点:可以减少执行的环节,避免罚金刑执行不力的缺陷 ,可以使罚金一步到位 ,从这个角度来讲它减少了许多诉讼环节 , 减轻了诉累。但这种做法不是法制社会的产物 , 这种现象的存在 , 阻碍了法制化、民主化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