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应关注刑事法律体系的衔接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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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亮
【摘要】1994年《监狱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在宏观上构成了我国的现行刑事法律体系。然而,其成员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相互之间微观衔接欠佳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级别管辖、职能管辖、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诉讼程序的设置、收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申诉、减刑和假释的裁定时限等方面。目前,正值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酝酿之际,应高度关注该法的修改与刑事法律体系的微观衔接问题。
【关键词】刑事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衔接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1}是由1994年《监狱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构成的。虽然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日臻完善,然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在法条衔接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有待于完善。目前,正值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酝酿之际,不论是法学界还是实务部门,都应从和谐构建和完善刑事法律体系的高度,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法》、《监狱法》的微观衔接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监狱法》之间的衔接缺陷

  (一)《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的衔接缺陷

  刑事法律体系中,《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的内容,必须经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针对犯罪和刑罚的诉讼程序的确认。所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着衔接关系,然而,衔接缺陷较为明显。{2}

  1.关于级别管辖

  《刑法》将“反革命罪”代之以名副其实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而《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包括反革命案件”。

  依现行《宪法》、《刑法》的规定,现已不存在反革命案件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不相对应于《刑法》的规定。

  2.关于职能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个规定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但与《刑法》对这些犯罪的规定难以吻合:

  (1)贪污贿赂罪方面。《刑法》分则第八章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其他章节中也有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如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84条第2款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索贿、受贿的犯罪,还有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是仅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还是包括《刑法》规定的全部贪污贿赂罪呢?《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明确。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那么《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是否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

  3.关于诉讼程序的设置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表明了刑事诉讼程序对实现《刑法》实体内容的决定性作用。《刑法》的实体内容要得以彻底实现必须依靠《刑事诉讼法》设置的相配套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的设置,与《刑法》的实体规定不完全匹配。

  (1)单位犯罪方面。《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分则有关章节具体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种类。而《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刑事诉讼程序以自然人犯罪为适用对象,根本就未考虑犯罪单位的刑事诉讼程序适用问题,脱节于《刑法》单位犯罪的规定。

  (2)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分子的处罚方面。《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那么,依什么程序报核?最高人民法院依什么程序核准?《刑事诉讼法》却没有承接规定。

  (3)追诉实效方面。《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与《刑法》第87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4)减刑、假释的受理方面。《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而《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没有明确究竟向哪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

  第一,假释方面。《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期限的限制”。那么,特殊情况的假释,应按什么程序上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应依什么程序核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第二,撤销假释的程序方面。《刑法》第86条规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而《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撤销假释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脱节于《刑法》的实体性规定。

  (5)非刑罚处理方法方面。《刑法》第37条规定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只涉及《刑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两种方法,对“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未作相应规定,也没有规定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应遵守的法定程序。

  (6)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依《刑法》第17条的规定,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能成为犯罪主体,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不同的特点,对未成年犯罪的诉讼程序也应当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法》未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

  (7)精神病人危害社会方面。《刑法》第18条的规定表明,精神病人造成危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但是,精神病人需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后,才能不负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鉴定程序,但缺乏操作性;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何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如何决定由政府强制医疗?无相应的程序规定。(二)《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之间的衔接缺陷

  刑事法律体系中,《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是程序与执行的关系,刑事裁判交付执行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终结却意味着监狱执行刑罚行将开始,由此导致《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之间存在着衔接关系。{3}衔接质量直接影响着刑罚执行工作的成效,因此,对衔接存在的问题不能视而不见。

  1.关于收监

  收监是交付执行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司法活动的衔接点,也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交叉点。然而,《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收监的规定,在诸多方面不尽一致。

  (1)收监时必须交付的法律文书。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法》第16条规定交付监狱执行的法律文书为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而《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相比之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原则、较为概括,指哪些法律文书?不明确。

  (2)收监时间及制约关系。《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的期限为一个月,明确了监狱、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收监问题上的时间效力和相互间的责任要求,体现了三者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4款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但是没有明确交付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及对延期交付的制约。

  2.关于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条件的罪犯暂予变更刑罚执行场所、方式的一项制度,但在适用对象、法律后果上,《监狱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不同之处。

  (1)适用对象。《监狱法》第25条规定的监外执行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而《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将无期徒刑犯排除在外,与《监狱法》的规定不一致。

  (2)法律后果。《监狱法》第28条将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可能出现的三种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①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③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刑事诉讼法》第216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规定为,第1款:“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第2款:“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而对暂予监外执行中罪犯的刑期届满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

  3.关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死缓制度是我国一项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而《监狱法》第31条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仅就二年期满以后予以减刑作了规定,对于执行死刑的情形没有规定,明显不对应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4.关于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223条和《监狱法》第7条、第21条都肯定了罪犯享有申诉权。《监狱法》第24条规定,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申诉的时限为六个月。而《刑事诉讼法》第223条关于申诉处理的规定,没有规定法院审理申诉案件的时限,明显不对应于《监狱法》的规定。

  5.关于减刑和假释的裁定时限

  对服刑改造的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是监狱执行刑罚工作中具有积极作用的两项重要制度。减刑、假释积极作用的发挥,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减刑、假释裁定的及时性,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监狱法》第30条、第32条分别就减刑及假释的裁定时限规定为一个月,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为二个月。而《刑事诉讼法》第221条在规定减刑、假释制度时,却没有规定审核裁定的时限。

  二、完善《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监狱法》之间衔接

  对刑事法律体系成员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不应采取视而不见或无所谓的态度,如果对土生土长的国内“刑事”法律的微观接轨都处理不好,那么又如何解决我国国内法与国外法的接轨问题呢?因此,必须采取实事求是、不回避、不隐瞒的态度,唯有此,才能有利于寻找问题的症结所在并进而完善。

  (一)衔接不妥的原因分析

  从1978年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式上发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讲话中提出“加强法制”{4}的目标以来,党和国家的一系列重大决策中都包含有健全法制的明确要求,1995年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加强立法、司法、执法、普法工作的要求,1996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7年党的十五大则更明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为什么此期间出台的《监狱法》、《刑事诉讼法》、《刑法》在微观衔接上存在着诸多缺陷呢?恐怕不能否认,这与法律文化、传统观念、法律意识、立法技术有一定关系。

  1.法律文化“外发型”变迁的后遗症影响

  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从春秋战国直到20世纪初叶清末法制改良为止,不论是滥觞之时的《法经》,还是鼎盛之时的《唐律》,还是王朝终结之前的《大清律》,都以“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综合成文法典著称于世,其内容囊括了刑事与民事、实体与程序的法律规范;就刑事法规而言,包括了刑事实体、程序、执行法规,内部逻辑结构严谨明确。但是,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西方法律文化开始传入中国,迫于国内外形势的逼迫,在20世纪初期清朝政府开始改良法制,这是“因一个较为先进的法律系统对较为落后的法律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进步转型,亦称‘外发型’法制现代化”,{5}突破了诸法合体的综合成文法典的立法模式,1908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1910年颁布《大清新刑律》,1906年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并在1910年重新编成《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1910年编成《大清监狱律草案》,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这些草案因辛亥革命爆发,清王朝被推翻而未及审议颁行就成了一堆废纸。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向近代、现代变迁的过程是不完整、不彻底的,徒有“实体、程序、执行”分立之名而没有实践之实,实体、程序、执行方面的法条微观衔接如何?其整体效果怎样?并没有经过实践的检验。给国人的表象则是清末只有《大清新刑律》、《大清刑事诉讼律》,而没有《大清监狱律》,留下了“重实体、轻程序、不要执行”的后遗症。再加之,辛亥革命后政局不稳,政府更迭频繁,社会始终处于战乱年代。直到新中国成立,稍有转机却开始了“文化大革命”无法无天的浩劫,国人没有时间、精力、机会钻研立法理论实践、立法技术,使得法律文化变迁的后遗症雪上加霜,经过以上“潜伏期”后终于发作了。

  2.观念陈旧

  监狱工作曾归公安部领导,当时公安、监狱是“一家”,因而在有关工作配合上非常顺当、协调。监狱工作划归司法部负责后,由于思想观念仍旧停留在监狱工作附属于公安工作统领之下的旧观念上,因而,委托部门立法的现实难免不带有“只扫自己门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的部门本位主义立法倾向。‘所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有关内容上缺乏一致的法律规定,扯皮现象时有发生;刑事诉讼工作中公安、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上囊括无遗,监狱工作只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交付执行—收押、行刑中的诉讼问题”方面有所涉及但也顾及不全,因而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相关内容上难免出现衔接不妥的问题。

  3.法律意识滞后

  1954年《劳改条例》,1982年《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不是独立的部门法,属于行政规定,因而不能或难以与《刑法》、《刑事诉讼法》配套构成刑事法律整体,衔接点必须照搬《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在,《监狱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已为立法机关所确认,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了刑事法律体系,《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均为刑事法律体系中的成员法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当前,我国社会正在发生深刻的变革,法律也不断地调整修改才能适应变化了的客观形势,然而,有些人的法律意识跟不上形势的发展,不能正确认识《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考虑出台顺序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衔接内容规定发生矛盾在所难免。

  4.整体立法意识不强

  现代立法论主张,宪法统领之下,立法要有整体意识、要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不同法律体系之间,法律内容上有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的要求;具体的法律体系内部,成员法的内容有衔接对应、环环相扣的要求,成员法颁布执行有时间顺序的要求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从刑事法律体系的构筑来讲,首先,要有母法—《宪法》的对应条款作立法依据;其次,要根据刑事立法的范畴和刑事司法的环节顺序出台对应的刑事立法,第一顺序为实体法—《刑法》,第二顺序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第三顺序为执行法—《监狱法》,以与构成刑事司法工作整体的侦查、审判、执行环节相对应,充分考虑刑事立法的整体要求,妥善解决立法及司法的衔接要求。由观念陈旧、法律意识滞后滋生的立法上的弊端就是:整体立法意识不强,部门立法主义突出,立法不讲求顺序。

  5.非理智立法现象突出

  且不论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1982年《宪法》第28条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晚出台于它的子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立法顺序上的逆时间,使部门立法主义倾向浓厚的委托立法不愿就前位法、上位法的有关内容调整适应后位法、下位法的要求,缺乏通盘考虑;先出台的下位法充其量只能就衔接内容作一相情愿的“全面”规定,实际上也是无源之水。

  (二)关注微观衔接的根据

  1.立法依据

  1999年《宪法修正案》对1982年《宪法》第28条的修改,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具体依据。1994年《监狱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皆出于此条《宪法》依据,出自同一母法条款的刑事成员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理所当然就构成了刑事法律体系,正如同出自于一母的兄弟姊妹组成一个大家族一样。《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构成刑事法律体系的宏观整体化,必然要求在微观衔接上做到实体、程序、执行环环相扣、层层递进、步步相承,只有这样才能在刑事立法上细化《宪法》“国家维护社会秩序,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构筑完整的刑事法网。

  2立法格局

  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第二章“法律”第一节“立法权限”第7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八条规定,犯罪和刑罚,只能制定法律。这从立法技术上框定了刑事法律体系的构成内容及成员法的平等立法规格。因为,《立法法》将实践中不可分离的犯罪与刑罚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赋予了针对“犯罪和刑罚”的立法只能制定为法律的法律效力,立法机关应当遵守。所以,以“犯罪和刑罚”为同一立法内容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首先必然要构成刑事法律体系才能保证刑事立法内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进而使相关相应的法律规范建立在明确化、周密化、严谨化的基础上,使“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在实体、程序、执行方面形成结构严密、层次分明、前后照应、互相连贯、和谐一致的逻辑体系。否则,《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三者之间就会出现各行其是、不统一、不协调的立法现象,不利于通过刑罚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工作。

  3.打击犯罪的司法实践

  古往今来,国家始终动用刑罚打击来对待犯罪,《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实体法律,但一个人是否有罪,则并非《刑法》本身所能确定的,而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判决后才能最终确定,《刑事诉讼法》是规定确认犯罪与刑罚诉讼程序的程序法律。而定罪量刑工作的完成,并不表明刑罚的实现,只意味着执行刑罚工作的开始,在我国监狱执行刑罚的工作在整个刑罚执行工作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绝大多数刑罚执行工作是由监狱完成的,《监狱法》规定了执行刑罚必须遵循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的行为规范。因此,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活动—侦查、审判、执行工作,要发挥配套的整体效能,必须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构成刑事法律体系为之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为基础,这就要求《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的微观衔接必须前后一致,否则就不能为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工作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 4.立法理论

  从立法论来看,《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是实体法、程序法与执行法的关系,实质上是内容、形式与实现的关系。《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的内容,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针对犯罪和刑罚的诉讼程序来传承,必须有《监狱法》规定的针对确认的犯罪和刑罚付诸执行来相承接,这是个极其严密的逻辑对应、递进过程,不应丁铆不合、不应断档跃位。以犯罪和刑罚为同一立法内容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统一为整个刑事司法活动提供法律依据,这是三法衔接的天然基础。《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同属相互独立的刑事部门法是衔接的立法因素,《刑法》规范犯罪和刑罚的实体内容基础上,《刑事诉讼法》规范定罪量刑活动遵循的诉讼程序,《监狱法》规范执行刑罚的活动,不同环节的刑事司法活动是衔接的实践因素;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具体执行《刑事诉讼法》,监狱具体执行《监狱法》,执行机关不同是衔接的组织因素;《刑法》“刑罚”和“刑罚的具体运用”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执行”的规定及实践、《监狱法》的“刑罚执行”及行刑中的有关诉讼的规定及实践,是三法衔接的契机。综上所述,《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相关相应内容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衔接是必然的。

  (三)解决衔接不妥的办法

  1.法律解释

  应基于联系法律理性、联系法律理由、联系法律整体、联系社会效果的思路,针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衔接不妥的问题,根据法定权限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法定解释,使《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微观衔接通过统一性、承接性、弥补性的法定解释得以完善。具体可采取两种法定解释,第一为立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的有关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或用法律加以规定,使公、检、法、司机关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可依;第二为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作出批复、解答、规定、通知等,对上述四机关需要相互配合、制约、统一执行的有关《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具体法律条文作出司法解释,确保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保证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统一执行。例如,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2.法律修订

  “解释”、“规则”、“规定”毕竟只是一种司法解释,虽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却不能与法律本身相提并论,更不能因此否认《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的衔接缺陷。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在将来再行修订《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时,应以建设法治国家、构架完备的法律体系为立法指导思想,以《宪法》关于“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为立法依据,以现代法律文化所要求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组织机构的现代化和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价值观的现代化为立法的文化底蕴,以《立法法》关于“犯罪和刑罚,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为立法规格,把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在内的整个刑事立法作为一个系统工程通盘考虑,树立全局观念、法律整体观念,应避免立法上各自为政的部门主义倾向和情绪立法倾向,讲求立法技术,注意成员法出台顺序的逻辑性,严格遵循在《宪法》的立法依据条款的统领下首先出台《刑法》、然后出台《刑事诉讼法》、最后出台《监狱法》的天然逻辑顺序,应将《监狱法》升格为基本法,力求法条与法理相统一,注重刑事成员法之间实体、程序、执行内容的衔接性,以维护刑事法律体系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可以说,法律修订是解决《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微观衔接不妥问题最具权威性、彻底性的根本措施。当然,法律修订不仅仅是指《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而是指联动修订,即《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应该按照实体、程序、执行的逻辑顺序进行修订。

【参考文献】
{1}储槐植等:《刑事法律体系的重构》,《法治论丛》1997年第6期。
{2}申君贵:《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失衡及其解决》,载《刑法问题与争鸣》1999年第1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186页。
{3}杜菊、王志亮.:《论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衔接》,《中国监狱学刊》1997年第6期。
{4}《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5}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文章来源:《东方法学》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