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入世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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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之间的距离又拉近了一步。经济全球化正逐步向我们走来。经济全球化的特征是阻碍生产力要素在各国自由流通的各种壁垒将逐步取消。经济全球化意味着商品和服务将在各个国家之间加速流通,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数量将大大增加,消费者的选择权扩大了,这无疑将会给消费者带来实惠。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将面临心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者世界经济的挑战。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成为市场监管的两大课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和完善,对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的意义。
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随着入世步伐的加快,市场会更加繁荣,人民的生活水平将日益提高,消费结构也将有较大变化。通过学习、探究、借鉴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和方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的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断的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保障更多、更高效的维权途径,这些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之间的距离又拉近了一步。经济全球化正逐步向我们走来。经济全球化的特征是阻碍生产力要素在各国自由流通的各种壁垒将逐步取消。经济全球化意味着商品和服务将在各个国家之间加速流通,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数量将大大增加,消费者的选择权扩大了,这无疑将会给消费者带来实惠。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将面临心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者世界经济的挑战。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成为市场监管的两大课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和完善,对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的意义。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前状况
首先,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这主要表现在摘要: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和世界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紧密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专门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设制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美国总统肯尼迪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他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 消费者四项权利,即摘要:平安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1963年尼克松总统又补充了“索取赔偿的权利”。
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平安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尊重权和 监督权。另外于2003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新增部分消费者权利,如摘要:获得有关知识权、商家承诺视同约定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的权利摘要:(1)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2)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3)平安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平安的要求。一是消费者人身平安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平安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4)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5)索赔权。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非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开创性地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6)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受尊重权应突出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果断制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其的保护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二、 入世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主要缺陷
1、 消费者的定义
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概念作了界定,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985年我国国家标准局发布的 《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给消费者下的定义是摘要:“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未做规定,这不仅给人民法院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带来了一定困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混乱。如有些人为了满足生活的需要而购买商品后,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 假货,而且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故意隐瞒了该商品的真实情况。于是,该商品的购买者又购买该商品,并要求经营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给予赔偿,从而产生纠纷。有些法院认为,这类案件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些法院认为,这些人第一次购买商品时为了满足其生活需要,是消费者,但这些人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后又故意购买该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其生活需要,而是为了满足其赢利的需要,因而他们不是消费者。因此,这些人第一次购买的商品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索赔,后来购买的商品不能按照该法的规定索赔。
2、 消费者受到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新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设定人身伤害、死亡的赔偿范围时规定了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残疾者或死亡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在设定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时仅原则的规定了赔偿损失,未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但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该法在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方面,实现了我国立法史上历史性的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只是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未对造成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新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情况不仅和国际立法的发展相悖,而且和司法实践提出的日益强烈的要求极不相当。如1995年3月8日晚7时,北京市铁道附中高二女学生贾国宇和其家人、邻居在春海餐厅用餐时,卡式炉煤气罐忽然爆炸,年仅17岁的贾国宇面部容貌被毁,手指变形。贾国宇在校是一名成绩优秀的学生,此次不幸的事故使他失去了升学和参加中澳英语竞赛的机会,令其痛不欲生。春海餐厅给贾国宇及其父母等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新问题,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3、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原则新问题
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没有规定产品严格责任原则,致使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往往受到侵权而得不到合理得解决。武汉森林动物园怒砸有质量新问题的奔驰汽车事件也反映了这一新问题。在汽车质量纠纷案件中,目前尚未见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于用户对汽车质量进行举证,难度颇大。在汽车技术和标准的知识方面,普通用户难以望奔驰项背;在经济资源方面,普通用户同样无法和奔驰抗衡。这也是至今为止在我们所知道的中国用户和奔驰公司的质量纠纷中从未有任何一个用户赢过的原因。即使通过立案关,在汽车质量标准的新问题上,很有可能会尊重权威――梅赛德撕-奔驰公司的意见。
三、 宣传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
1、 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现行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过多年的实践证实,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以及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功能。然而随着客观形式的发展,消费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新新问题,消费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用现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不能很好的进行调整和处理,因此,为了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已经显得非常必要了。要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吸收借鉴国际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新经验和做法,把消费者最关心的新问题以立法形式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基本法里去,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以适应21世纪保护消费者的需要。下面仅就需要修改或补充的新问题的四个方面提出相应的意见摘要:
(1) 有关消费者的概念新问题。在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应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规定。在理解消费者的概念时,必须把握住以下四点内容摘要:第一,消费者的消费专指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消费。第二,消费的对象是商品和服务。这里的商品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和生活消费有关的商品,包括经加工、制作的商品和未经加工、制作的商品。这里的服务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金融、加工、食、宿、娱乐、提供信息等。应强调的是,这里的商品和服务不包括行政法规禁止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如毒品、性服务等。第三,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商品的购买者和商品的使用者不一致时,商品的使用者时实际消费者。因此,消费者对商品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供自己生活消费,也包括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的生活消费,。消费者对服务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承担服务费用而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也包括有他人承担费用而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第四,消费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凡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而购买的、使用或接受服务的单位都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不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公民和单位是用户,而不是消费者。

(2) 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新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境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遵守该法。应当说明的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时,才适用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
(3)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新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赔偿外,还要对造成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新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的司法解释已经于2001年 3月10日公布实施。这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事侵权行为在造成自然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新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可以把有关精神直接写进去。
(4) 过错推定新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在特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中对经营者过错推定原则。将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即首先推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过错,经营者只有举出法定免责的证据才能免责,否则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只需证实其受到损害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的事实联系即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在民事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规定》,为完善立法奠定了基础。


2、 制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的规章
主要是针对新兴的营销方式和消费产品进行规定。一是有关无固定地点销售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服务贸易减让表》有关“分销服务”的承诺中有无固定地点的批发和零售。即,加入时,对跨境和境外消费的服务设有限制。加入后3年内,$限制。中国将同WTO成员并制定有关“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并于中国服务贸易减让表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下承担的业务保持一致。对这种无固定地点的批发和零售的销售方式监管难度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新问题,需要及早探究,制定有关规定。二是有关高档耐用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高档耐用品对于家庭消费支出来说影响较大,比如汽车、房地产等,一旦发生假冒伪劣现象,对消费者的损害是很严重的。所以,应制定类似美国柠檬法(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那样的规定。
3 、制定《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没有一定的强制办法权,很难应对猖獗的假冒伪劣产品现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赋予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一定强度内的强制扣留权、划拨权及银行帐号冻结权,以杜绝某些企业、个人转移资、逃避处罚的情况发生。
4、 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宣传力度
我国《行政处罚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手段之一就是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处罚不是目的。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就是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者和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教育,提高法制观念,使广大群众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的实施也是如此,宣传教育十分必要。入世后,我们也不能放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的宣传,不仅要让国内的生产经营者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的要求。要让他们懂得侵犯消费者权益实际上也是在侵害自己的权益,还要向进入我国进行货物和服务提供的国外的生产经营者宣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营造依法一个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良好环境。
四、 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的学习探究工作
1、 探究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问题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加强的。经济发达国家由于消费者和消费方式所处的阶段相对我们来说是超前的,消费纠纷所反映的新问题有些在我们的生活中还不 明显,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也较为丰富。加入WTO,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也需要加强探究。借鉴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有益处的。
2、 探究借鉴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
发达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积累了一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成熟办法,深受消费者的欢迎,我们不妨结合自己的国情,借鉴和创新,建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系统,加入WTO之后更需要作好这方面的工作。
(1) 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经验借鉴。首先是消费纠纷仲裁。在欧盟各国,消费者维权意识普遍较强,针对数量较大的中、小额度消费纠纷,经过长期的摸索和不断的总结经验,目前多数成员国认为,解决中、小额度消费纠纷比较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是消费仲裁。
其次是电子网络购物的方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2000年6月欧盟发布了电子商务指令规定,通过电子网络购物的,消费者购物后有10天的思索期,不满足即可无偿退货。还规定,电视台作虚假广告的,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是有关上门兜售。主要是摘要:引入了冷静期。兜售者必须向有意购买的消费者提交一份声明书,载明销售者和供给商的姓名、地址及销售日期,并声明消费者有权单方面取消合同,一般法律规定的期限是7天,这段时间就称为冷静期。在冷静期内,消费者无义务付款。这些办法使消费者能够深入地了解商品的性能,探究合同中的条款;同时,也给消费者比较商品价格或服务的价格和质量的机会。

第四是有关远距离销售。欧盟的EMOTA组织达成的《跨国邮购和远距离销售的欧洲公约》中规定;顾客在不满足的情况不可以退款;告知消费者使用方法,消费者有权获得有关资料;必须让顾客确认卖主;消费者在7天冷静期内可退货。
(2) 美国有关汽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武汉森林动物园奔驰车主怒砸奔驰车的事例假如发生在现在的美国是不可想象的。在如今的美国,各州都有一部专门维护汽车的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柠檬法”。柠檬是一种又酸又苦的水果,喜欢幽默一把的美国人把新买的却经常出现新问题的汽车称为“柠檬车”,把保护汽车的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称为“柠檬法”。尽管美国50个州以及华盛顿特区有关“柠檬法”的解释各有不同,但基本原则是一致的。首先,法律对什么样的车属于“柠檬法”有明确规定,假如消费者所购买的新车出现新问题,经多次返修同样的新问题再现,那么这部车就属于“柠檬车”。“柠檬法”规定,对于购买到“柠檬车”的汽车消费者,他们有权依据“柠檬法”向汽车厂家索取全额赔偿或者要求更换新车。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随着入世步伐的加快,市场会更加繁荣,人民的生活水平将日益提高,消费结构也将有较大变化。通过学习、探究、借鉴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和方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摘要:
1、 张严方 著摘要:《%26lt;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6gt;探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
2、 李昌麟 主编摘要: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
3、 蒋坡 著摘要: 《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M。北京摘要:法律出版社,2001。
4、 杨子煊 著摘要:《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 版。
5、 潘静成、刘文华 著摘要:《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一版。
6、 朱磊 著摘要:《卡式炉爆炸伤及无辜,生产厂家承担法律责任》,《中国律师报》1997年3月19日。
7、 何登峰摘要:《新车一年修五次退车要求遭拒绝 车主怒砸奔驰》,人民网,2001年12月26日。
8、 维基百科网,《柠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