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法律本身分析,法律也存在着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比如哈特认为,规则存在空缺结构,这是由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造成的,因此规则的边界是不确定的,适用规则也存在选择的新问题;德沃金认为,法律具有整合性,法律体系不仅有规则,还有原则,这些原则蕴涵于一个社会共同体的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实践之中,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平等关怀和尊重;[12 日本民法学者加藤一郎认为,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13中心部分可依条文直接决定,周边部分则难有定论。因此,即便在充分成熟的法律权利体系中,法定权利的界限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稳定不变的,各种权利之间的界限总具有某种程度的流动性,越远离各种权利的核心,越接近边界,权利的平安可靠性越小。那种认为权利之间界限分明的观点其实是固守"精确的"形式逻辑的立场,事实上,权利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依照模糊逻辑建立起来的"类型"--一种一般和非凡之间,确定和不确定之间,明确和灰色地带之间的中间高度,一种虽有具体核心,却无明确界限的状态。[14 一个明确的权利界限从未存在过,而权利冲突倒是经常出现,否则它就无法实现自身的功能--保持权利体系的张力,把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加以调和。
再次,从权利的构成分析,权利由"特定利益"加"法律上之力"构成,此为现今有力之说。[15 尽管权利并不等于利益,但没有利益,也就无所谓权利"因为任何一项权利的背后都隐藏着主体的利益追求。"[16 为了生存和继续生存、人大都具有某些相对持久的需求,当被法律承认后就转化为法定权利。所谓利益,就是需求的满足,既包括物质层次上的,也包括精神层次上的,还可以既是物质层次上,又是精神层次上的。在社会中,利益是多元的,表现为利益本身和利益主体的多样性。同时,利益多元决定了体现利益评价的价值观也是多元的。价值观念是主体对需求及其实现程度的评价准则,一定的价值观念,能够影响甚至支配主体的利益追求。在社会中,不仅有相对稳定的群体价值观,还有主要反映个人偏好的个体价值观,人们依据各异的价值观决定自己该如何行为并据此对相关事实进行评价,从而形成了复杂的利益关系。各种利益往往相互交织,彼此冲突,只要细心,在每一例权利冲突案件中,都不难发现冲突着的利益所在。
其实,郝铁川先生应该意识到了上述三点,非凡是前两点,否则便不会在文章的内容摘要部分写到"权利边界通过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是可以划定的",并在随后给之以具体的案例分析。但新问题就在于,立法及司法解释是无法同步跟上社会发展的,而法律原则和公序良俗能不能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他们的内涵是什么,这些都是不确定的,在学理上也是有争议的。比如郝先生举的那个抱养弃婴自由和讨回亲子抚养权冲突的例子,郝先生认为直接适用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就可以解决,因而它是个"不成新问题的新问题"。可新问题恰恰在于,在该案中,能不能避开收养法的直接规定而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联系收养法的立法目的,为何收养要办理手续?就是在社会范围内通过国家监督维护被收养人的利益,不能因为在个案中某人具有道德支持力就牺牲社会正义去求得个案公平,因为这样不仅破坏了法制的统一,还可能会在整个社会范围内使被收养人的利益难以维护,那么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反而是大有新问题的。其它的例子,比如隐私权的范围,臭气标准的界定,在我国都还缺乏有关规定,在现实中怎能不产生冲突。假如把郝铁川先生的逻辑推到极端,消解权利冲突,只要一个"公序良俗"就够了。显然,不能这么说。
二、商榷之二--权利虽无位阶,基本价值仍存
郝先生又写到摘要:"被法律规定或确认的各种权利,都有各自特定的范围,体现的都是权利人的一种行为资格,无法区分这种资格的高低"(第6页)。不存在整体性权利位阶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先验的综合判定能够证实何种权利具有先天的价值优越性,但是不能在倒脏水的同时把澡盆里的孩子给一块倒掉,陷入价值相对论的泥沼。
法律的表述是一种规范性的语言表述,"在规范的事实构成和法律的效果联系中总是存在立法者的价值判定",[17 假如郝先生主张通过立法途径化解权利冲突(郝先生是赞同这一点的),那么他就必定承认立法者价值判定的优位性,就不存在郝先生的疑问--"何是何非","谁对谁错"(第6页),新问题是假如果真如郝先生所言"无法区分这种资格的高低",那又何以保证把"权利之间的’楚河汉界’搞清楚"(第6页)的活动不会沦为权力支配下的价值专断呢?有关这一点,郝先生并没有说明。其实先验和经验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价值的相对性毋宁说是一种"相对的相对性",假如不存在一定的价值位阶,人们就缺乏一定程度上共同的评价背景,从而无法判定自己行为结果的利害,也无从对他人的行为做出合理预期,这样的话有序社会的存在何以可能?[18 尽管不同主体的价值观念,即不同主体对需求及其实现程度的评价准则是各不相同的,但人作为"类"而言,"人们对一些基本需要的价值位阶排列是大体相同的"。[19 同时,以历史的眼光看,法律具有开放性,一些先验的价值能够融入经验的现实,成为人类生活所必须遵循的基本价值,自由、正义等法的基本价值不都是如此么。的确,我们不能说,某一案件的具体结果意味着判定者原则上偏好某种权利,但是,在这一具体的案件中,它的确赋予这种权利以优先,打个形象的比喻,一个质量大的砝码(体现优先价值的权利)不能阻止质量小的砝码(体现次优价值的权利)在天平中(司法的具体境域)超过自己,但是它可以使天平(司法)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倾斜(胜诉的可能性)。在普通法国家和确立了宪法审查的国家,先例的遵循及宪法判例的重要性能够突出某种权利的位置,尽管它可能受到各种限制(如米兰达规则)。就中国而言,"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产权和继续权","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些宪法规定,难道说国家和社会不存在基本价值的共识,难道说这些权利不能通过适当的途径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具有原则上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