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纯正数额犯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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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设计,存在单一构成要件模式和复杂构成要件模式之分。概括我国刑法中的数额犯立法例,同样也存在着单一犯罪构成的数额犯和复合犯罪构成的数额犯规定。单一犯罪构成的数额犯,其数额无疑是该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复合犯罪构成的数额犯,其数额要件对于该罪而言的并非必备的条件。换言之,具备该数额规定可以成立该犯罪,不具备该数额规定但是符合其他构成要件规定也可以成立该罪。因此,以数额在数额犯构成要件中是必要要件还是选择要件为标准将数额犯区分为纯正数额犯和不纯正数额犯两种类型。在下文中我们将着重论述一下纯正数额犯。
一、纯正数额犯的概念
所谓纯正数额犯,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实施某些行为,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要求才能成立该种犯罪,舍此数额,则不能构成该种犯罪的数额犯。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数额因素是否能够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是确定该数额犯是否属于纯正数额犯的主要标准。纯正数额犯实际上就是那些将数额作为某些犯罪的必备要件的犯罪类型。
前文曾经提到,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数额犯,其中,仅以“数额较大”或者“数量较大”为要件的纯正数额犯就有38个具体罪名。此外,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以及第203条规定的妨害追缴欠税罪等以具体数目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也是纯正数额犯。就国外的立法看,1996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规定了一些纯正数额犯,该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的走私罪,第192条规定的逃避上交珍贵金属、宝石罪,第193条规定的不从境外归还外汇资金罪,第194条规定的组织或者公民逃避缴纳关税罪,第198条规定的自然人逃避纳税或者逃避向国家预算外基金缴纳保险费罪和第199条规定的组织逃避纳税或逃避向国家预算外基金缴纳保险费罪①以及第200条规定的欺骗消费者罪,都规定为纯正的数额犯形态。例如该法第193条的不从境外归还外汇资金罪规定摘要:“组织的领导人不将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必须划拨到授权的俄罗斯联邦银行账户的外汇资金从境外归还,而且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又如该法第194条的组织或者公民逃避缴纳关税罪规定摘要:“组织或者自然人逃避缴纳关税,数额巨大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700倍或被判刑人 2个月至7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80小时至240小时的社会公益性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二、纯正数额犯的表现形式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纯正数额犯的数额对成立犯罪发生影响的不同方式划分,纯正数额犯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摘要:
1. 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
所谓独立型的数额犯是指,数额独立地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具体而言,在犯罪构成中除了主体、客体、行为、主观方面等一般的构成条件外,立法者设置一个数额标准,只有具备该数额标准,该行为才能构成犯罪。独立型的数额犯,也可以说是典型的纯正数额犯。这种数额犯也是纯正数额犯的普遍形式。我国刑法中的数额犯,大多数属于此类型。
具体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下列犯罪均属于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摘要: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罪,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的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71条第l款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2条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第175条的高利转贷罪,第178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第2款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90条的逃汇罪,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第194条的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第 197条的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8条的保险诈骗罪,第203条的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4条第l款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14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第227条第1款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第270条的侵占罪,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第274条的敲诈勒索罪,第389条的行贿罪,第395条第2款的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6条第l款的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第 396条第2款的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42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第 345条第1款的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的滥伐林木罪,第348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刑法修正案规定的骗购外汇罪等。
假如对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的行为特征进行归纳,可以看出,在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中,数额代表的意义有摘要:
(1)反映生产、经营、销售行为规模大小
从广义上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高利转贷罪等都是非法从事经营的行为,这些行为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这些犯罪中,立法者主要通过“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来表明行为给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度”。这方面的数额越大,就意味着行为危害的范围越广、持续的时间越长或者行为的规模越大。所以,“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危害结果,而是表明行为危害程度的指标。


(2)直接代表获取、控制或者丧失的财物的价值量或者数量
立法者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犯罪,使用“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这些犯罪中的数额直接反映行为人行为指向的财物价值,在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这些数额就是行为人非法获取的财物数额。在被行为人非法占有之前,财物的价值就是客观存在的,该财物的价值并不会因为占有的改变而增值或者减损。因此,一般而言,在行为人不改变财物物理形态的前提下,其占有的数额和对方失去的数额总是对应的(占有的转移一般还要借助受害人的行为)。所以,这类数额主要是用来标志被改变占有关系的财物的价值。
立法者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等,也使用了“数额较大”或者具体数目的数额作为构成要件。这类犯罪,其行为一般具有如下特征摘要:行为人可以按照自己个人意志,通过自己独立行为(不借助对方的协助)就可以减少对方的财物数额。因此,在这些犯罪中,数额具有双面性,一方面它代表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情况,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行为人非法获得的利益的数量。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的“偷逃应缴关税额5万元以上”,既代表国家损失了应收关税5万元,同时,也反映了走私行为人通过偷逃关税而少缴了关税,少缴即为收入。但是,仔细分析这些立法,应当说,立法者关注的或者评价的基础并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而是受害方财产的损失数额。
还有些犯罪的数额,是立法者用来说明行为人非法控制财物或者物品的数量情况的。这类犯罪主要是摘要:隐瞒境外存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这些犯罪主要是对相关的管理制度的破坏,立法者通过行为人非法控制的财产数额或者非法控制的物的数量来表示相关行为对有关制度的破坏程度。因此,在计量这些数额时,有些只能是经济价值的数额,如逃汇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只能是经济价值数额;而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则只能是耕地的面积、毒品的重量、种子和幼苗的数量,而不是其经济价值。
(3)间接反映财产的数额
伪造、变造类犯罪及其相关的犯罪,诸如变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犯罪,其违法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物是代表财产的货币或者凭证、凭据。立法者对这些犯罪也将数额规定为构成要件。但是,这类犯罪中的“数额较大”,其数额一般并不必然是真实的财产价值;相反地,这里的数额只是表明可能造成相应经济价值的损失。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解释将这类犯罪中的个别犯罪的“数额较大”,规定既可以通过统计伪造、变造货币、凭证上的数字来确定其数额,也可以通过统计其货币或者凭证的物理数量(如100张、500份等)来确定其数额。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是值得探究的。如前所述,这类犯罪的数额主要是表明行为可能给法律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在规定了一定的价值数目作为“数额”内容的同时,再规定张数、份数等物理数量作为“数额”内容,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会破坏定罪标准的统一。因为这些凭证、证券或者货币等上面总是有价值数目的,统计一定张数、份数上的数目就完全可以反映出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必要再将张数、份数作为数额依据,规定了反而发生混乱。例如,伪造5000张货币,每张面额1元,数额就是5000元;假如伪造的货币面额是100元的,伪造50张,数额也是5000元。假如按照张数多少、而不是按照经济数值额,那么,在伪造5000张的行为和伪造50张的行为之间,前者就很有可能比后者优先定罪。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类犯罪中应当将证券、货币、凭证等记载的价值数目作为“数额”内容,而不应当以物理张数、份数作为“数额”内容来理解。
2.并合式纯正数额犯
并合式纯正数额犯,是指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除了客体、主体、行为、主观方面外,还要求同时具备数额和其他情节的数额犯形态。
并合式纯正数额犯的基本特征是摘要:数额标准和其他情节并列为定罪的条件,两方面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该罪就不能成立。因此,对并合式的纯正数额犯而言,数额和其他情节彼此都不是独立的定罪要件,但却是必需的要件。
并合式纯正数额犯的构成要件模式,可以简洁地表达为摘要:“数额+其他情节”模式。在这种构成模式中,立法者尽管将数额和其他情节并列为定罪的要件,但是其基本的立法意图仍然是要求以数额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其他情节是在具备一定的数额的基础上才发挥评价功能的。正是因为数额具有定罪基础条件的功能,笔者才将这类犯罪构成模式归人纯正的数额犯形态之列。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数额+其他情节”中的“其他情节”,只是数额以外的其他的法定的影响犯罪成立的情况的泛称,并不仅限于法条上直接使用的“其他情节”。其具体内容的语言表达可以是“情节”一词,也可以不使用“情节”一词而用别的语词表示。从情节的数量上看,可能是一个情节,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情节。


就我国刑法的规定而言,典型的并合式数额犯当数第382条的贪污罪和第385条的受贿罪。第382条的贪污罪和第385条的受贿罪有一些非凡性。假如只注重到第382条和第385条的表达,似乎法律上没有对贪污罪和受贿罪提出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刑法第383条的法定刑的设置看,立法者是规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数额要求的。”在构成要件上,这两个罪在定罪上分为两种情况摘要:一种情况是贪污或者受贿数额满5000元的部分,都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数额达到了5000元的贪污、受贿行为都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数额对于决定其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备“情节较重”条件的也要定罪。仅从司法实务活动实际处理的案件看,前者是常态,后者是“例外”。从常态讲,贪污罪和受贿罪属于典型的纯正数额犯;从“例外”看,贪污罪和受贿罪属于并合式的数额犯。但是,笔者认为,这里的“例外”恰恰是立法者给贪污罪、受贿罪设定的最低构成要件模式。超过最低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当然在处罚范围之内。因此,笔者认为,探究贪污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时,不应当将评价基点放在贪污、受贿数额已满5000元的行为上,而应当放在“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上,因为这一模式才是贪污、受贿行为的真正的罪和非罪界限。由此,笔者认为,贪污罪和受贿罪并非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而是并合式的纯正数额犯。
总体上看,并合式的纯正数额犯在立法技术上既重数额又重其他的情节,突出数额但又不惟数额论,强调两者同时具备才能定罪,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单纯将数额作为定罪条件可能产生的弊端。
三、纯正数额犯中数额的基本功能
在纯正数额犯中,数额是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的条件,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新问题是,数额究竟是否是影响犯罪的成立的条件?换言之,没有达到数额标准的行为是否就是无罪?这个新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素来争议颇大。根据修订刑法颁布前后,我国学者有关相关犯罪的“数额较大”新问题的探究状况,学界对纯正数额犯中数额的基本功能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不同观点摘要:
第一种观点认为,数额较大是这些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决定罪和非罪的一个绝对标准。假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不管是否具备其他情节均不能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数额较大不是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必备要件,而仅仅是划分量刑幅度的一个界限。
第三种观点认为,数额较大对定罪量刑都有重要意义。在定罪上,数额较大是区分罪和非罪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决定其社会危害性和是否构成犯罪的惟一的和绝对的因素。在量刑上,数额较大是划分量刑轻重的重要标志。



第四种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数额犯的“数额较大”本是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必备要件,但是这种规定本身是欠妥的,应当将“数额较大”改为“情节严重”这样的综合性定罪因素。因为数额仅仅是决定这些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综合因素中的一个而不是全部,不应当将数额因素绝对的拔高到其他因素之上,而且国外也没有将数额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立法例②。
笔者认为,在这四种分歧意见中,第四种观点首先肯定了立法本意是将数额作为纯正数额犯的必备构成要件,达不到数额标准则不构成该种犯罪。这一点和第一种观点是相同的。不同的是第四种观点认为,这种规定本身欠妥。第二种观点否认数额是纯正数额犯的必备要件,也否认其在定罪上的意义,只承认它在量刑上的意义。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将量刑和定罪割裂开来是不妥当的。例如,以诈骗罪为例,“数额较大”的要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看起来,数额较大是量刑的因素,但是,其前提是该行为构成犯罪。假如“数额较大”不影响定罪又怎么适用这一刑罚?因此,这种观点不足取。第三种观点认为数额具有定罪量刑两方面的意义,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该观点认为,数额在定罪上仅仅是区分罪和非罪的“重要因素”而不是绝对因素。其言下之意是,没有达到数额标准,有其他情节也可以构成该犯罪,达到数额标准也可能不构成犯罪。这一观点为我国多数学者所主张。那么,在纯正数额犯中,数额的功能或者功能是否如多数学者所认为的,仅仅是罪和非罪的重要因素,而不是划分罪和非罪的决定性因素?笔者认为,那种认为数额仅仅是罪和非罪的重要因素,而不是决定因素的观点,表面上看似乎很全面,但是,仔细分析却可以发现这一观点实际上是不能成立的。
其一,这一观点有违罪刑法定的精神。按照刑法第3条之规定,既然刑法设置了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就只有行为符合这一要件才能定罪。假如实际发生的行为不符合这一要件的要求,即使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只要刑法没有将这些情节纳入定罪的条件,都不能定罪。否则,就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必须偷逃应缴关税数额达到5万元,才能定罪。这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条件,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低于这个数额而有其他情节的走私行为也要定罪。那么,在偷逃应缴关税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最低定罪标准情况下,学者们却又主张司法机关可以以行为人的走私行为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为依据,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这样的主张难道说符合罪刑法定要求?笔者认为,按照罪刑法定要求,既然刑法规定了偷逃应缴关税5万元才能定罪,哪怕行为人偷逃的关税差1元、2元,司法机关也无权将该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

其二,支持这种观点的论据在逻辑上也存在新问题。支撑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综合因素,数额不是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惟一标准,实践中有些行为尽管数额不大但是其他情节很严重,对此也应当定罪,否则就不公平。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其实是似是而非的。假如泛泛而谈,认为社会危害性不能仅仅根据数额来确定,是完全正确的。因为社会危害性确实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是一个综合性的评价指数。假如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由综合因素决定的”这一命题是正确的,其自然的结论就是摘要:只有用综合性的因素来作为行为罪和非罪的标准才是正确的。笔者完全同意这样的观点和结论。但是,任何真理离开了其适用的条件都会成为谬误。对待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罪和非罪的划分标准这一真理也是如此。社会危害性程度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任何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都是具体的。假如将一个抽象的概念来作为具体犯罪划分罪和非罪的界限,就等于具体犯罪没有具体的罪和非罪界限可言。而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立法者又必须尽可能地将具体犯罪的罪和非罪界限具体化。这个具体化,就是要求立法者正确评价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用适当的语词表达该社会危害性程度。要具体化,就离不开对具体行为性质、特征的分析。根据不同的行为的特性,有些行为要以结果为标志来区分罪和非罪,有些行为则要以情节为标志,而有的则以损失为标志,而财产犯罪或者经济犯罪则可能以数额为标志等。究竟选择哪种标准以及采取具体性的还是概括性的描述语言、作为哪些行为罪和非罪的界限,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熟悉和客观现象之间的符合性。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立法者选择这些标志是根据某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通过这些标志来集中反映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所以,一定的数额,就是立法者看来最能代表财产犯罪或者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标准。既然,该数额在立法者眼中,集中代表了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司法机关在评价一个行为是否应受处罚时,除了严格遵守这个标准外,司法者又哪来权力在立法者规定的标准之外,用别的标准来评价该行为?即使这个数额标准不准确、不能代表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需要改变,那也是立法修订新问题。司法机关无权在具体适用中擅自予以改变。更不能按照自己观念中所谓的公平、正义,决定正在处理的案件是否适用这个标准。所以,笔者认为,那种认为纯正数额犯中的数额,仅仅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而不是划分罪和非罪的决定性标准的观点,实际上是在教导司法机关按照自己的理性来适用法律规定。这种观点,在罪刑法定主义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的今天,对于严格执法并非有益。笔者这样评价该观点,并不是危言耸听。我们只要看看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发生的结果,就会发现新问题的严重性。例如,王某在火车站台上,乘一旅客上车之机,扒窃其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七角七分)。失主发现之后,王某即钻过列车横越铁路逃跑,失主在后面紧紧追赶。当失主所乘列车即将开动时,失主便转身返回,失主横越铁路时,正遇一火车进站,因躲避不及时被火车撞死。当地法院认为,尽管“王某盗窃数额很少,但是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假如不定罪,似乎没有道理”。最后,当地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5年③。按照这样的定罪逻辑,假如盗窃他人10元钱,他人生气不过,自杀身亡,盗窃者也必须按照盗窃罪处罚了。这样的判决,很难说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判决。顺便指出,类似的判决本不应当得到学者的赞同,更不应该成为学者用以证实数额犯的数额不是决定性因素的论据。因为,这是盗窃案件中一个极为罕见的个案,而“立法者不尊重稀罕之事”④。因此,罕见的案件并不在立法者所预见的范围。解释和理解法律也不能从一个罕见的案件归纳出一条带常规性的原理。所以,以实践中存在这样的判决来否定数额犯的数额意义是缺乏说服力。
总之,笔者认为,纯正数额犯的数额是法定的构成要件,是立法者用以集中说明某一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特征。某一行为只有满足该要件,才能认为其具备了该要件代表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数额的基本功能就是两个方面——“出罪”功能和“入罪”功能。具体说,在“入罪”功能上,即凡是达到法定数额要求或者超过法定数额要求的行为都要纳入刑法制裁范围;在“出罪”功能上,即通过规定数额标准,明确将那些达不到这一数额标准的行为排除在刑罚之外。这两个方面的功能是一个新问题的两面,两者的结合起到的功能就是摘要:将同一类型的行为界分为罪和非罪两个部分。一言以蔽之,在纯正数额犯中,数额的基本功能就是区分行为的罪和非罪界限。
四、纯正数额犯立法的反思
笔者总体上认为,刑法规定一定的数额犯是合理的,也是符合中国的法律体系结构的实际状况的。但是,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存在的即是合理的。相反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许多纯正数额犯的规定,不管从实质上看还是从立法技术上看,均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探究的新问题摘要:
(1)有些应当在刑法上明确作为数额犯规定的犯罪,没有将数额作为其构成要件。一些单纯的侵犯财产的犯罪,应当说在一般情况下其非法占有的财产数额的大小,集中反映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因此,用数额标准来划分其罪和非罪的界限是合理的。尤其是刑法将一些类似性的行为已经规定为数额犯的情况下,相类似的行为也应当做出类似规定,以维持立法上的平衡。但是,概括我国刑法上的一些规定看,有些犯罪本应当作为数额犯规定,立法者却没有将其列人数额犯。例如,伪造货币罪,本来就是以数额大小来反映其伪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一种犯罪,但是刑法却没有将数额作为构成要件,给人的印象是只要伪造货币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而事实上,司法实际又是对伪造货币的行为存在数额要求的。和其留给司法机关解决,还不如直接在刑法上规定“伪造货币,数额大的,处……”

(2)在一些获利型的犯罪中,其数额究竟是从行为人获得利益角度规定还是从行为损害的利益的角度规定,值得探究。我国刑法中的高利转贷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都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获利目的的犯罪,刑法规定这些犯罪都必须“非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才能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值得探究的。刑法应当以法益保护为其目的,惩罚犯罪的依据应当是合法利益遭受非法侵害,而不应该是行为人是否获得非法利益。具体而言,高利转贷行为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制裁的基础应当是国家金融秩序遭受破坏,不应当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因此,该罪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是欠妥的。笔者建议,该罪改为以“转贷数额”为构成要件较为妥当。同样的道理,按照公司法规定,禁止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经营同类营业,主要的目的不是防止他们利用经营同类营业来获利(当然这也是一方面),而是维持正常的公司经营秩序和公司的利益,假如行为人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但是,其非法经营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司经营秩序、损害了国有公司的利益,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也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笔者认为,本罪也应当以“严重损害公司、企业利益”为构成要件较妥当。最后,刑法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设计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也存在新问题。本罪可以作为数额犯规定,但是应当将“违法所得”修改为“销售金额”。主要理由是,除了前面说的使用“违法所得”有违刑法保护目的外,还在于刑法上其他的销售型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都规定的是“销售金额”而不是“违法所得”,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也是广义上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将“违法所得”修改成“销售金额”后,可以保持这几个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协调。
(3)在数额犯的数额表达方式上,存在用词不严谨、不规范的现象。按照一般的理解,在概括性规定上,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非凡巨大或者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非凡巨大,形成一定的梯次,代表数额、数量的逐级上升。我国刑法中的数额犯,就概括性数额规定而言,除了个别罪外,其数额、数量基本上没有“数额大”或者“数量大”的层级,而大多数是直接以“数额较大”或者“数量较大”为定罪的起点的,在加重刑罚时则使用“数额巨大”或者“数量巨大”、“数额非凡巨大”或者“数量非凡巨大”来逐级加重。但是,有些犯罪却并不严谨。有些犯罪不是以“数额较大”为起点而是直接以数额巨大为定罪的起点摘要: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为定罪的数额起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以“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为定罪的起点数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是以“差额巨大”为定罪的起点数额。由于在一个罪的罪状中,并没有“较大”作为基础,而直接使用“巨大”来标示,显得突兀。其实,这些犯罪中的“数额巨大”或者“差额巨大”,完全可以使用“数额较大”来代替,因为每个罪的数额较大的内容都是独立的,并没有比较的意义。假如将这些罪的数额表达方式修改为较大,在立法技术上就和大多数的数额犯以“较大”为定罪起点协调一致,也显得规范、严谨。

参考文献资料
1、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摘要:《刑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页。
2、赵秉主编摘要:《侵犯财产罪探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179页。
3、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摘要:《新中国刑法的理论和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96页。
4、张明楷著摘要:《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