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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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在于有利于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民事权利,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经济关系长期处于和稳定的状态,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案,提高法院办案的效率和质量,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正确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保证社会的安宁团结。
诉讼时效不仅是个理论性很强的新问题,也是个实践性很强的新问题。这就要求审判人员熟练把握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公正裁判。现就审判实践中应当注重的几个新问题和大家探究。
一、人民法院在立案或审理过程中,可否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更不丧失权利人所享有实体权利。所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有关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假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并以超过诉讼期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显然是剥夺了债权人的起诉权,而且,人民法院也只有在受理案件后,才能查明事实,看是否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法定事由。所以说,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既然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不能审查诉讼时效,那么,在审理过程中,可不可以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呢?有一种意见认为摘要: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含义就是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只要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法定中止、中断及延长的事由,则必然产生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的后果。法律既然设定了这种制度,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遵守。所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论债务人是否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都应依职权主动查明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假如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又没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摘要:诉讼时效届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体现在两个方面摘要:对债权人来说,丧失了胜诉权,对债务人面言,则因此而取得了不合法地不履行债务的权利即时效利益。若债权人依法起诉,则债务人可据此来对抗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这种请求权是法律赋予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一种抗辩权。而时效利益作为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人是有权处分、有权放弃的。在诉讼中,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不主动行使这种抗辩权,若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对查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这种判决从某种意义上说摘要:虽维护了义务人的利益,但同时也侵犯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权利。在法律上一方面又赋予义务人时效利益,设立了对抗权利人抗辩权,另一方面以强制代替诉讼人行使这种权利,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立法上也是矛盾的。所以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当事人不提出审查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就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进行调解,能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摘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又规定摘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在诉讼中假如查明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应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若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也不应制作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这是因为摘要: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具有任意性,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权利人的胜诉权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后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权利的。对已逾诉论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为当事人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书,因调解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因此,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确认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行使其权利并没有丧失胜诉权,是以当事人的意志否定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这显然是不合法的。当然,对诉讼时效期间已超的案件,且又没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的,可能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也可以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对于权利人已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主张其权利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双方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作为诉讼外达成调解协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和义务人自愿订立的同意履行和承认债务的还款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前面已说过,诉讼时效届满后,作为债权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并未丧失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更未丧失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摘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新问题的意见》第171条中又规定摘要:“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这些规定中的“履行”除包括即时履行外,其立法本意并未排斥当事人自愿同意履行或承认债务等情况。因此,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其实质意味着债务人对时效利益的抛弃,这一点又分为两种情况摘要:一是义务人在明了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愿放弃时效利益的,一是义务人是在不知道自己享有时效利益的前提下自愿放弃时效利益的。这种还款协议,是基于原债务关系而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院或社会公共利益,就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就是合法有效的,就受法律保护。


四、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能否引起诉讼的中断,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对此都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一种意见认为,撤诉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是摘要:《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摘要:“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起诉是权利人以强有力的方式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是主张权利最有效的方法和最迫切的表现,当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说明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所以撤诉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笔者认为摘要: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摘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说,当事人有起诉的权利,也有撤诉的权利。权利人撤诉系表明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是权利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表明其否认已经行使的请求权利,不能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可视为权利人没有起诉,因而,起诉又撤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五、如何确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新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第29条规定摘要:“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但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是以保证合同是否约定保证期间来确定这一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而199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规定和此有不同的规定。在《担保法》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而有不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摘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就是说,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被保证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履行义务,主债权人无权立即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没有效果以后,才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没有效果之日起重新计算保证期间。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不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证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地位。
《担保法》第26条规定摘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有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中的保证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债权人能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权利的预定期间,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这项实体权利归于消灭,这个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包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说,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期间不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可以重新计算。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假如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债权人要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


参考资料摘要:
① 张俊浩主编摘要:《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三版。
② 王宇华摘要:《法官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2002年3月6日《人民法院 报》。
③ 彭万林主编摘要:《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修订版。
④ 杨振山主编摘要:《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9月。
⑤ 佟柔主编摘要:《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