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院对上市公司会计利润操纵的处罚力度。由于上市公司会计利润操纵给投资者带来直接成本的损失,因此理论上应由受害者通过法律渠道向上市公司会计利润操纵主体索赔并给予法律处罚。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以“红光案例”为例,红光公司报告巨额亏损,导致股价大跌,投资者损失惨重。此后1998年12月,上海股民姜女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红光公司管理层;2000年初,上海市民吴先生在成都再次起诉红光公司管理当局,但这两起诉讼都被以“起诉人的损失与被起诉人的违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在股民自发起诉不予受理的同时,成都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以诈发行股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0年12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红光公司罚金正齐、陈哨兵分别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案情介绍详见刘峰2001)。仔细分析就可看出问题的症结。法院不接受股东的民事诉讼请求,转而接受检察院的刑事公诉,对上市公司会计利润操纵起诉是一个很大的障碍。这是因为股东的民事诉讼代表着社会监督,是一种日常监督,而检察院刑事公诉是一种部门监督,它需要等到危机爆发,后果严重时才出面干涉(刘峰2001),无法全面有效地制止上市公司的会计利润操纵。为了弥补这一法制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术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上市公司会计利润操纵显然属于虚假陈述行为,这就解决了股民针对上市公司会计利润操纵的民事诉讼问题,但该通知却在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需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方予依法受理。”而第五款也规定对上市公司虚陈述提起诉讼必须要向被告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我们前文曾分析,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会计利润操纵行为的态度并不坚定,其处罚也不及时得力。从这一点来说,上市公司会计利润操纵被起诉的可能性不超过证监会处罚上市公司的可能性,这就大大降低了这种违规行为被起诉的可能性。即使诉讼被人民法院受理,由于受理法院与上市公司处在同一地区,地方政府很可能出面干涉法院判决,使法院判决有利于上市公司方面。
3.上市公司会计利润操纵的间接成本分布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得出下列结论:由于上市公司会计利润操纵行为被发现的概率低(注册会计师重大失误率高达23/32,一般失误肯定大于这一数据,加上证券监督委员会、新闻媒体监督本身的职业劣势),加上证监会、法院处罚的力度不大、诉讼难度等因素,上市公司会计利润操纵的各主体间接成本并不高。
(1)经济处罚成本。假设上市公司会计利润操纵被发现的可能性为50%,证监会处罚的可能性为100%[9],则会会利润操纵各主体的间接成本平均数如下:
责任主体 证监会处罚平均数(万元) 发现概率 处罚期望值(万元)
会计人员和管理当局 3.44 50% 1.72
上市公司本身 697.23 50% 348.62
地方政府官员 ——— 50% 0
(2)刑事处罚。由于缺乏足够多的法院判例,加上法律条文对上市公司会计利润操纵处罚规定的模糊性,我们难以做出准确的估计,但考虑到诉讼的难度以及一般会计利润操纵不够刑事处罚这一事实,我们认为它并不会该责任主体带来多大的压力。
四. 基本结论和建议
(一)基本结论。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得出在上市公司会计利润操纵中各责任主体的成本/收益可能分布:
责任主体 成本(万元) 收益(万元) 收益/成本比率
会计人员 1.72 4~8 2.33~4.65
管理当局 1.72 大于10 5.81
上市公司本身 348.62 约13600 39.06
地方政府官员 ——— 较大,但难以估计 无穷大
由于每个责任主体的收益/成本比率均大大超过1,这就是为什么上市公司中存在大面积会计利润操纵的原因。
(二)建议。会计利润操纵事件不仅在中国,而且在美国这样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也屡见不鲜。为了惩治和防范会计造假事件,美国国会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了《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banes-Oxley Act of 2002),7月30日经布什总统签署后生效。该法案的主要措施有[11]:(1)会计行业权移交给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2)会计准则制定由规则基础转为原则基础;(3)加强CPA审计的独立性,限制非审计服务业务;(4)扩大公司审计委员会的会计监督和明确财务报告编制的责任主体;(5)提高财务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及时性;(6)对违法行为明确责任和严厉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