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车险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2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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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证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付,德国成立了第三者责任险基金,主要负责对肇事车辆未投保、肇事车辆逃逸和驾驶人恶意行为三种情况下受害人的赔付(在第二种情形中基金只负责对人身伤害的赔付)。基金按照一定比例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费收人中提取。这个比例是可以浮动的,由保险监管部门掌握。如果基金经营出现亏损,监管部门可上调提取比例;反之,则下调。由于德国法律规定“保证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得到足够的保额”,即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时对人身伤害的赔偿不设上限。这使得德国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率始终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 1994年至2001年间,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率都超过了100% (其中也有价格竞争的影响),最高的1999年达到117%。但由于车险改革前第三者责任险基金有较多的积累,所以即使车险改革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率始终高位运行,基金还是有一定的积余。第三者责任险基金由一个名为“交通事故受害者协会”的专门机构来管理,该机构独立于政府和保险行业协会。法律规定,在德国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加入该协会。协会通过投资来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德国车险改革对我们的启示

  车险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诸种利益体之间的矛盾。德国的车险改革对我们有着很强的借鉴意义。

  (一)车险市场化改革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

  与德国相似,我国车险改革初期仍以较低层次的费率竞争为主要营销手段。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长期计划经济的管理方式使得保险公司特别是占市场绝大部分份额的公司未能完全将利润最大化(股东权益最大化)作为公司经营的核心目标。因此,在改革启动之初的2003年前半年,车险费率一路走低,市场难以出现令各主体满意的均衡价格;即使在个别地区出现区域性的行业同盟或自律公约,其基础也非常脆弱。从统计指标来看,改革半年来,车险出现几乎全行业亏损,车均保费不断下跌,同时,赔付率则逐步攀升。

  与德国不同的是,仅半年多时间,我国车险市场的平均费率就开始出现拐点。特别在人保公司股份制改造完成后,车险市场费率底部平台基本筑成,且呈上扬趋势。究其原因,一方面,多年的市场经济进程已经为车险改革打下了较好的制度基础,公司对市场的反应非常灵敏。车险改革之前,财产险市场除人保和中华联合外都是股份制公司,有追求利润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因此,在经历改革初期短暂的磨擦后,很快能调整经营思路;人保虽然囿于体制等诸方面原因转型较慢,但股改后公司经营理念调整得也很迅速,局部地区人保费率开始上调。另一方面,传统财产险领域竞争亦很激烈,不存在较高的利润空间,加上保险公司投资渠道未完全放开,公司其他业务的盈利不能弥补车险的亏损。只有通过主动的战略调整、产品创新及内部架构重组,公司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

  德国的激进式改革花了近五年时间才走向规范,我国的渐进式改革未及一年,市场开始逐步走向规范,基本达到了预期效果。但是,对改革的艰巨性和长期性应该有清醒的认识,国外经验告诉我们,作为财产险的重中之重,车险改革不会一蹴而就,对改革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和风险,我们应该有充分的前瞻性的准备。

  (二)配套改革的全面推进是进一步深化车险改革的必要条件

  德国经验说明,改革绩效常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如果配套改革不能跟进,那么单纯在车险领域的改革其效果会大打折扣。在推进车险改革的同时辅之以相关领域的改革,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继续推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改革。现有经验说明,有着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公司,经营理念较为符合市场经济要义,对市场的反应灵敏。下一步,在继续深化国有公司改革的同时,应积极支持有条件的保险公司上市,促进其法人治理结构的进一步完善。

  2.加强法人机构监管。偿付能力监管是德国保险监管的主要方式,我国目前正在向这个方向过渡。出于监管效率的考虑,今后应通过权力的下放和转移,使法人机构切实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负责,力求在总公司层面消除市场不利因素。车险改革已初步达到了这个效果,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大多树立起了利润最大化的观念。体现在行为上,许多公司通过内部架构调整、权限集中、分险种核算等方式加强了对分支机构的管控力度。下一步,要加强对法人机构的监管,为向偿付能力监管过渡打下良好的基础。

  3.拓宽保险公司融资渠道。与德国不同,我国保险公司主要由传统财产险的利润来弥补车险的亏损。随着车险利润的日趋摊薄甚至亏损,价格竞争已经开始向传统财产险领域转移。可以预计,随着改革的深入,整个财产保险市场将出现一个基本不存在超额利润的均衡价格体系。此时,由于外在因素波动引发的公司周期性经营亏损就需要通过其它渠道来弥补。因此,拓宽保险公司融资渠道,是促进市场发展的一个较为有效办法。

  (三)进一步弱化条款费率审批力度

  通过对比德国及其他西方国家车险条款费率的技术性特征,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大部分条款及定价因素已被中国的保险公司引入,因此,条款费率在技术层面出现跳跃性变动的可能不大。并且,经过多年的准备和近一年的改革实践,保险公司积累了较为雄厚的产品开发和精算实力,公司经营也逐渐趋于理性。因此,下一部车险改革可进一步弱化条款费率审批力度,简化报批要求,扩大保险监管局费率调整权限,逐步将定价权完全交还给公司,实现政府行政力量的退出。这也符合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转变政府经济管理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

  (四)及早研究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后续措施

  即将于2004年5月1日实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法定保险。这既是保险业发挥社会管理功能的重要机会,也对保险业提出了诸多新的挑战。为了应对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监管部门应及早着手研究。我国地域辽阔,区域风险特征差别很大,因此,不宜由监管部门制定统一的条款费率。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将条款费率制定权下放给公司,监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或降低公司上缴的基金比例,通过基金比例浮动——公司费率浮动——投保人行为这一传导机制来间接影响市场主体行为,在不干涉公司微观运营的前提下实现宏观调控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