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的若干制度性问题及其解决(2)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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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交易编码制度对期货市场经营效率和长远发展有负面影响。在以“一户一码”为核心的交易编码制度下,每个投资者在交易所都有一个惟一的交易编码,交易所直接面对会员,这就人为地破坏了期货市场分层次控制风险的金字塔型市场机制。而这种分层体制正是期货市场的核心功能所在——将不同层次的风险分配给风险负担不同的投资者。在交易编码制度下,一方面,期货市场的层级趋于简单化,期货市场风险在交易所层级集中,增加了期货交易爆仓的风险,使得交易所不得不采取过于严格的管理和风险控制(比如,限制期货经纪商的业务等);另一方面,强化了期货经纪商发展模式的单一化,难以满足市场对期货经纪商多样化的需求。交易编码制度反映在结算体系中,则是交易编码造成的制度性壁垒,使得多级结算体系难以建立。

  当前,交易编码制度的设计和执行,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改进。应逐渐减少对通过编码制度来控制市场风险的依赖,改进编码制度的设计和执行方式,以与发展期货市场的目标一致。随着市场风险控制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应逐步取消交易编码制度,解除编码制度对市场深化和交易发展的抑制作用。

  四、关于交易所的新合约上市机制

  自我国期货行业治理整顿以来,对期货行业的新品种上市实行了严格的审批管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负有设计和安排期货合约上市的职责,但是期货交易品种上市、中止、取消,都需要证监会的批准。在实际执行中,期货交易品种的上市,审批条件严格且审批过程漫长。新产品开发机制滞后于期货市场和现货市场的发展。迄今为止,上海、郑州、大连三个交易所上市的品种仅十来种,新合约的设计和推出十分缓慢,而且真正适应市场需求的活跃品种不多。期货市场的新产品开发不足,是期货交易所发展迟缓、交易不活跃的重要原因,期货市场成了“少米之炊”。

  目前,期货市场经过多年的治理整顿后逐步走向规范,风险控制制度也日益完善。期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需要构建并规范市场的“加米机制”,即形成并完善期货新合约上市机制,使期货市场的发展“有米可炊”。从监管部门讲,应进一步放松对新合约的审批权限,赋予交易所合约上市的自主性,满足期货市场对新合约开发和上市的需要。当然,期货合约上市机制的完善,不仅仅是要简化期货合约的审批程序,推动期货合约的迅速出台;从根本上说,更是要区分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从国外的监管经验来看,监管部门应更注重对市场的监管、对风险的控制以及防范市场操纵等不良行为,而较少采用行政性的管理手段。对期货业务来说,我国监管部门应着力于期货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监管,而不是对交易所具体期货业务的管制;作为期货市场核心的交易所,应被赋予期货业务开发和产品设计的自主权,从而在研究期货公司和交易商需求的基础上,研究开发新的期货交易品种,并发挥一线监管职责。在时机成熟时,可参照《证券法》的类似规定,使上市机制由现行的期货交易合约审批制度向核准制或者备案制转变,以更好地满足市场对新产品的需求。具体来说,可根据上市品种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对市场化程度高、不影响国计民生的小品种实行备案制,交易所可以组织上市,报期货监管部门备案和监控风险;对关系国际民生的大宗商品和金融衍生晶的期货品种的上市交易,实行预审制和试点运行,借鉴上市公司上市审批的方式,组织由证监会等部门组成的上市品种审查委员会,以投票方式决定交易所提交的申请。

  五、交易所的结算制度

  广义上讲的期货结算制度设计,主要包括了两部分的内容。一部分是期货市场的市场结算体系,即期货交易结算的层级划分问题。而另一部分则是作为期货交易结算的核心的期货结算结构的有关问题。期货交易结算作为期货交易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期货交易最终实现和价值转移的环节。期货结算制度的风险控制、资金效率、法律责任等问题,对于整个期货交易的发展和期货市场的交易环境具有反馈作用。我国目前的两级结算体系在市场效率和风险控制上存在不足,不能适应期货市场加快发展的需要,应逐步建立多级结算体系;同时发展统一而独立的结算机构,形成交易所和结算机构的制约机制,提高结算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一)结算体系: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两级结算体系,由交易所结算和会员结算组成。交易所一级的结算由交易所对会员进行结算,而会员结算则是由交易会员再对市场的投资者进行结算。在两级结算体系下,经纪公司无论规模大小、经营水平,都要直接对交易所进行结算,从而期货交易和结算高度集中于交易所层级,手续费等收入向交易所集中,进而交易所在市场中获得了强势地位并主导了期货市场的利益分配。同时,交易所在面对大量的会员时,对风险控制只能采取单一化的标准。为了保证期货市场的稳定性,单一化的标准必然以市场中风险承受能力最差的为标准,从而降低了期货市场的整体风险承担能力,极大地限制了期货市场的发展。

  改革现行的期货结算体系,建立结算会员制为核心的多级结算体系,是期货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首先,应放开部分期货公司从事再代理业务许可,并允许期货公司的对冲行为,为会员从事多级结算创造条件。其次,交易所应积极发展结算会员,从交易所会员中选择管理规范、风险控制水平高的期货公司作为交易所的结算会员,并由结算会员再对非结算会员进行结算。在这种结算会员制下,交易所根据结算会员的业务量、风险承受能力,来设定结算会员的持仓限额和保证金水平,并通过结算会员来管理和承担非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交易者的风险,从而实现风险和结算费用的层级分配,建立多级的期货代理体系和结算体系。

  (二)结算机构:

  我国现行的期货法规对期货结算机构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现有的期货交易所分别有各自的结算部,作为交易所的一个部门而存在。这种交易所自设结算部门模式下,结算业务运作能完全配合交易所的各项政策和行动,有利于交易和交割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合作,应该继续坚持。然而,这种期货结算模式的缺点在于,结算成本高而风险控制薄弱,交易所和结算部门之间在交易和风险控制方面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于交易所盲目追求利润和交易量的行动,作为交易所隶属部门的结算机构难以发挥制约作用。尤其是我国的交易所,在会员制改造之后,仍然有强烈的营利动机,交易所和结算机构形成的利益统一体进一步强化了交易所的营利取向,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此外,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方式和结算规则的不同,也增加了期货投资者的结算成本和业务风险。

  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的期货结算机构模式是独立于交易所之外的结算公司或结算所。这种结算公司一般由交易所、结算会员以及结算银行联合出资设立,如伦敦结算所(1CH)、芝加哥期货结算公司(BOTCC)等。结算公司的业务经营独立于期货交易所,因而在利益分配和市场发展上与交易所可以互相监督和制约,更有助于发挥期货交易所的功能。此外,也有的结算公司由交易所直接出资设立,但是业务经营仍然独立于交易所,如香港期货结算公司等。从国外期货结算机构的成熟经验来看,由独立于交易所的结算公司来进行统一结算,是我国结算机构进一步发展的方向。独立的结算公司在防范期货业务风险、结算服务质量和降低结算成本等方面能发挥重要作用。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成为互相制约和监督的力量,能够加强期货市场的风险防范能力;银行等金融机构更深入地参与到结算业务之中,可以提高结算服务地效率和质量;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制衡机制,也将明显地降低结算成本。因此,应逐步增强结算机构的独立性,给予发展独立于交易所的结算公司的空间,促进期货市场的深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