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2)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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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忠实义务规范的确定,最早见诸于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其后,1993 年6 月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1994 年8 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1997 年12 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1 年8 月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2 年1 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及新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不断充实、完善了的董事忠实义务规范,并且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作为规范忠实义务的核心法律文件,法律级别最高的公司法也在不断进步之中。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第六章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的规定,其中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突破原先《公司法》的窠臼,梳理归类了七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忠实义务的规范:一、禁止侵占、滥用公司财产;二、禁止收受贿赂或利用身份获取非法收入;三、禁止非法借贷及担保;四、禁止与公司非法自我交易;五、禁止篡夺原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六、禁止与公司展开同业竞争;七、禁止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共同作用,构建了我国有关公司董事义务和责任的法律框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董事忠实义务的法律制度。
  当公司法律体系确立了董事忠实义务的原则与规则之后,作为保障法、制裁法的刑事法律紧紧跟上,规定了董事违背忠实义务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开始了公司法义务刑法化的进程。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在第9条 、第10条、第11 条分别规定了商业受贿罪、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其犯罪主体包括公司董事和监事。这是我国第一次规定有关涉及违反忠实义务的犯罪。1997 年10月施行的新《刑法》在保留《决定》规定的基础上,又新增了其他罪名,使得《刑法》分则中与违反忠实义务有关的罪名达到了10个之多,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在《公司法》修订之后,《刑法》也相应进行了修改。2006年6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将违背“忠实义务”犯罪的行为主体扩大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对象扩大到资金、商品、服务、其他资产、债权、债务、担保等,行为方式也列举了五种之多,并且还加上了一个兜底条款,即“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这样,刑法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呼应,严密了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法网,加大了对违法个人的打击力度。
  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违法者主要应承担的是行政和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目前行政责任运用较多并且运用手法较为娴熟,行政责任包括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警告、罚款、行业禁入等,这和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太发达有很大的关系。从各国证券市场治理的实践来看,往往是证券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偏重于追究民事责任,而市场不太成熟的国家偏重于追究行政责任。我国法律要求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时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强化在我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高管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追求财富,当法律明确预示,违法者承担的后果是财富的重新丧失,甚至还要做出更重的赔偿,将会迫使有意者放弃违法的念头,能够起到有效抑制犯罪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