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继承法总则及司法解释中于继承权之丧失虽有规定,然实务中仍有其未包含之情况,故于法无明文规定之处,学界争论不断。即使有明文规定者,其合理性也尚存疑问。故笔者以为,有讨论之必要。将于拙文中以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条文为依据,兼采台湾地区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之立法例,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 继承,继承人,被继承人,继承权,继承权之丧失,遗嘱
前言
A. 相关概念简述
继承权之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继承人,依照法律取消其原来享有的继承权。[1]
继承权之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继承权之绝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终局的丧失,该继承人绝对不得也不能享有继承权。继承权之相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暂时丧失,若其有悔过表现,且得到被继承人宽恕,其继承权可恢复,若无,则丧失继承权。[2]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3]
B. 法之规定
继承法总则及继承法司法解释于继承权之丧失有如下规定:①继承法总则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关于总则部分第10条: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二款)。第11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2条: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第13条: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过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4条: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第28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基于以上规定,关于继承权之丧失存有几个问题:①继承人为杀害及伤害致死行为究是否定使继承权丧失,②继承人以诈欺或胁迫行为使被继承人为非真实之意思表示,其继承权是否丧失,③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符合被继承人的真意,其继承权是否丧失,④继承人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之行为,但非对其有利,其继承权是否丧失,⑤继承权之丧失是否及于代位继承人。笔者将以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主线,兼以他立法例为补充展开论述。兹分述之:
一、继承人为杀害及伤害致死行为究是否定使继承权丧失
A.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但为预备犯
继承法及最高院之意见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继承人之继承权都绝对丧失”。则既遂犯与未遂犯都绝对丧失其继承权,然于预备犯是否适用上述规定?
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下述两条件:其一,客观上继承人实施了杀害继承人的行为;其二,继承人于主观上有杀害之故意。[4]以此为依据,观预备犯之情况:主观上行为人虽有杀害之故意,然客观上行为人并未实施杀害继承人之行为,似乎预备犯不符合上述条件,其继承权不应丧失。但,“实施”究应作何解释?实施即实行。[5]则实行之内容包含什么?含实行犯罪预备行为及着手实行犯罪实行行为。[6]预备犯虽未着手实行犯罪实行行为,但已实行犯罪预备行为。且构成预备犯系由于行为人意志外之事由而使犯罪停止于着手之前,继承人于主观已有杀害被继承人之故意。于此,足见预备犯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中华民族之优良传统及社会之善良风俗。度立法者于此所追求之目标,当为保护被继承人之安全及维护社会之公序良俗。故,为彰显立法之精神,笔者以为,预备犯应论为已实施杀害行为,即符合上述之绝对丧失其继承权条件,应绝对剥夺其继承权。
B.继承人为伤害行为而致被继承人死亡
继承人伤害被继承人且致其死亡,其结果与杀害被继承人既遂之结果同,且杀害未遂犯亦绝对丧失继承权,故向有不少人以为伤害致死行为也使继承权绝对丧失。
继承法总则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绝对丧失其继承权。则“杀害” 与“伤害致死”究有否区别?若有,则伤害被继承人而致其死亡之继承人不绝对丧失其继承权;若无,则继承人绝对丧失其继承权。故,问题之关键在于“杀害”与“伤害”二者之关系。
杀害,杀死;伤害,使身体组织受到损害。[7]究二词之字面意思,行为人于主观并非一致:杀害有将受害人致之死地之故意;伤害则仅有伤之故意。致死非系行为人所追求之最终目的甚至为其所排斥,而结果之发生多为意外或过失。情况过失致死有相似之处,即主观均无杀害之故意,客观有死亡之后果。于过失致死是否丧失继承权,理论与实务有一致之见解:不丧失。[8]虽伤害致死之主观恶性略大,然仍不足以使行为人丧失其继承权。另为彰显私法自治之原则,笔者以为,公权力不应介入此中来,即法律不因行为人为伤害行为而剥夺其继承权。持“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