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9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正式颁布了国内第一个行业自律性规范:《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该规范已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规范中最引人注意的是对如客人吃饭时自带酒水等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给予了界定,该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事实上,“饭店拒绝客人自带酒水用餐”这个问题过去已经引发过不少争议,但是将此做法明确写入行业规范中在我国还是第一次。即如果消费者非要喝自带的酒水,饭店就会堂而皇之地向顾客索要几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开瓶费。结果我们看到的是:饭店一方面禁止自带酒水,另一方面却以较高价销售自己的饮品。据了解,饭店出售的酒水价格普遍比市场价要高出一倍甚至更多。(如一种“五粮液”低度酒,在市场上卖二三百元,在星级饭店里一般要卖400多元、600多元甚至800多元。)而在禁止自带酒水与收取开瓶费的背后,则是商家通过出售酒水赚取的暴利。那么,面对禁止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的现象,消费者是否有权说“不”呢?
尽管2002年1月14日全国首宗消费者状告酒楼“开瓶费”一案由广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酒楼不得收取消费者的开瓶费。但事实上,大大小小的饭店仍普遍存在着收取开瓶费现象,因为让每一个被收取开瓶费的消费者都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是不切实际的。自己掏钱去吃饭竟要被迫接受商家的高价酒水“服务”,否则还要被收取开瓶费,消费者们不得不问:行业自律对消费者有无法律效力?酒店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是否违法?
[评点]
问题1. 有人认为,以“禁带酒水”牌方式明示其所附加的交易条件,是饭店向消费者提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消费者如果不愿接受这个条件,可以不在此消费;如果消费者愿意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并无欺诈或强迫消费,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另有人认为,饭店不许客人自带酒水是违法的。谢绝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其实是一种无效的“格式条款”,同时也侵犯了顾客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您对此作何理解?请您谈谈自己的看法。
姚辉:合同法并未将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只有在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才可被认定为无效。从合同订立的法理看,酒店以“禁带酒水”牌方式明示其交易条件,确实是其向消费者提出的形成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如果消费者愿意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此项“要约”,这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所列举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此处所讨论的这种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等,但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适用时颇有困难。我国迄今为止也尚未有法律授权法官可以将“禁止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的规定,认定为因违反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而且,如果只是个别的酒店单独地制定这样的条款的话,我并不认为这侵犯了顾客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因为在一个市场环境里,消费者的选择存在多种可能:这家饭店价格邪乎,那就抬腿走人,换家别的。只要有市场、有竞争,消费者就总能找到自己满意的消费。按经济学中的消费者主权理论,选择什么样的饭店,接受什么档次的服务,应该由人们根据其收益和成本比较来进行抉择。而商家作为利润的追逐者,在制定收费标准时也必须考虑如何达到供求均衡。市场经济环境下饭店及餐饮企业激烈竞争的结果,势必会将酒水的价格拉低至一个比较合理的水平。因此,行业协会的这一规定可能是一种不很高明的营销策略,但与是否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无关。
当然,这样一来可能会增加消费者的交易成本,而且还会引发公平的问题。尤其是,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处于垄断地位,或者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成为一个行业的普遍通行做法,也就是当格式条款成为“附从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时候,合同双方的利益即会在法律上失去平衡。由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所带来的不平等就会冲击契约正义,合同反而成为处于强者地位的行业或部门攫取行业和部门私利、剥削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工具。
问题是,假如我们认为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颁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二十九条已构成对消费者的侵害,因此应当被判无效,这是在提出一项法律上的诉求,而这样的诉讼至少要面对以下问题:在这样的针对行业行为的诉讼中,谁是确定的原告?谁是确定的被告?法院能否受理、受理后如何裁判、判决后如何执行?诸如此类的疑问,似乎一时还找不到确定的答案。从本次讨论的情况介绍里我们得知全国首宗消费者状告酒楼“开瓶费”一案已以消费者胜诉告终。就个案而言,这样的结果大快人心,但是当面对一个行业千千万万个酒店的整体行为时,这样的胜利就显得苍白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