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计划生育义务的规定。
本条与1980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完全一致。
1.计划生育的内涵。
计划生育是指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增长速度,包括提高和降低人口的增长率。我国的计划生育是以降低人口增长速度、提高人口素质为目标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和适当的晚婚晚育。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还是我国夫妻双方的法律义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是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婚姻法)基本原则在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要求国家对人口再生产进行宏观调节,把人口发展纳入国家计划,使之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而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微观上表现为个别家庭中子女的生育。人口发展要纳入国家计划,生育问题当然也要纳入家庭计划。“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就是要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家庭生育计划。
2.计划生育的内容和要求。
夫妻计划生育义务的内容是: (1)计划生育是夫妻的一项“法律”义务,具有强制性。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2)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而不是单方义务。把计划生育仅看做是女方的义务是错误的。双方一定要共同协商、互相配合,采取有效的措施, 自觉地履行这一义务。(3)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有计划地”生育子女,绝不意味着必须生育,夫妻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4)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对“社会‘’承担的共同义务,而非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义务。一般说来,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多发生在双方之间,一方的权利或义务往往是另一方的义务或权利。但计划生育义务则具有特殊性。
对于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必须全面把握其内涵,切不可片面理解。由于人口的繁衍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生存和发展,用法律手段调节人们的生育行为,尤为必要。法律对夫妻计划生育义务的规定,取决于社会的人口生产的具体情况。1950年《婚姻法》无计划生育原则及义务的规定。随着我国的人口增长问题日渐突出,为了维持人口再生长与生产资料再生长的平衡,198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和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本法仍保留此规定。二十年来的实践证明,计划生育对解决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问题,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迅速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计划生育义务将仍然是夫妻人身关系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适用须知]
1.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并不否定夫妻的生育权。夫妻都有计划生育的义务虽然突出了它的“义务”性质,但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其进行理解,本条规定并不是对公民生育权利的否定。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既对公民合法的婚姻和生育权利给予了充分肯定,又确认了国家的保护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须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各级政府采取了包括建设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在内的一系列保护公民婚育权利的措施。可见,夫妻双方对社会负有计划生育的义务,同时也享有生育权,权利义务是统一的。但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并不等于不受限制的“自由”,生育权利也不等于“生育自由”。已婚公民在享有法定权利的时候,必须从民族兴旺和国家前途的大局出发,承担社会责任,履行法律义务。
2.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法律责任。在古代宗法制度下,生儿育女被视为女性对家庭承担的一项义务。这种女性生育义务的陈腐观念影响极其深远,至今仍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计划生育仅是或主要是妻子的义务,与男方无关。这种思想不仅违背男女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生育问题的实际情况,结果势必不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因此,夫妻双方应统一认识,端正态度,互相配合,采取有效的措施,自觉地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3.夫妻双方共同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必须破除“重男轻女”和“只有男子才能传宗接代”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树立“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观念。对于虐待、摧残不生育或只生女孩的妇女的人,应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对因妻子不生育或只生女孩而引起的离婚纠纷,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4.夫妻双方共同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如不得进行非法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终止妊娠,不得溺弃女婴,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等等。一对夫妻一般不得超计划生育,只生育一个子女,生育二胎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严格禁止生育第三胎。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该政策可适当放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