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婚姻法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并不是对离婚自由没有限制,不是说离就离,准予离婚是有原则的,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其目的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慎重对待离婚自由,夫妻间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都应该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就应该对家庭、对社会负责任。有的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就赌气离婚,在审判过程中,经过审判人员做工作,调解和好的案件也是占有一定比例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但当事人双方要正确对待离婚问题,而且审判人员也要正确处理好离婚问题,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巩固,才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才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才有利于社会的不断进步。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是我国在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其实质就是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要实现婚姻自由,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二者互相结合,才能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不仅主张离婚自由,而且从法律上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明确加以保障。有人担心主张离婚自由会造成离婚增多,助长资产阶级思想泛滥;也有人担心主张离婚自由会给社会带来一系列后果,如子女的抚养、成长问题。其实婚姻的本质是男女爱情的结合。男女双方的感情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升级”,又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降温”,甚至会“消灭”。因此,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关键。而感情一旦破裂,则婚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解除这种婚姻关系就十分必要了。遵循婚姻关系这一本质属性的要求,确认通过离婚的途径解除婚姻关系,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对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的具体体现。
从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看,社会主义制度为男女双方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但由于婚姻的本质属性以及社会生活条件的限制,还不能制约和杜绝某些婚姻家庭的破裂。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发达,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同时,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本质变化,人们对婚姻存在的客观要求、夫妻感情确立的“筹码”有了重新的认识。当今社会已出现“确认夫妻感情破裂,首先确定家庭关系是否破裂”的新突破。
处理离婚问题,要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把社会主义法律关于离婚问题的规定,具体运用到社会实践中,它的一般表现是: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这一提法完整地表达了我国婚姻法的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离婚自由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要正确理解保障 离 婚自由的积极意义,坚持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下,保障离婚自由。
我国婚姻法第31、32条规定了离婚的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它表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对待离婚问题,一方面规定了离婚自由;另一方面规定了实现离婚自由要严肃认真的运用法律程序,以便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离婚问题,防止和反对轻率离婚的现象。所以,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关于离婚自由的论述是有条件的,是相对的。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才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于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诈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关于离婚问题对“感情确已破裂”做了较为细致的规范。虽然近期出现“家庭关系已破裂,视为婚姻关系已破裂”的说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是近期指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则。